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9年度,11630號
TPPP,99,鑑,11630,201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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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30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6 月 13 日凌晨 0 時 20 分 許於住處飲用藥酒,同日 5 時 48 分許勤餘時間駕車途經 臺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 73 之 5 號前,與民眾陳瑞枝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瑞枝後腦及雙膝受傷,王員經臺 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10 毫克,並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王員經警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僅為 0.10 毫克,尚未達每 公升 0.55 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王員於發生車禍後 ,言行正常,並無任何反應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顯 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形,難僅憑王員飲酒後仍駕車肇事,即 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 員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全案於 98 年 7 月 17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另依臺南縣警察局 98 年 6 月 16 日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陳瑞枝無照駕駛、未載安全帽發生交通事故亦有責任, 雙方於 98 年 6 月 16 日達成和解,陳瑞枝日後不予追究 王員民、刑事責任及不提過失傷害告訴。
四、惟查本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 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該要點第 6 點第 3 款規定略以,服勤時間酒後駕車 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 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 肇事者(情節重大)比照服勤時間處分。本案王員於 98 年 6 月 13 日 8 時起經編排擔服值班勤務,卻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並經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 送法辦屬實,雖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仍無解於 其酒後駕車行為明顯違反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 要點」之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五、王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 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18 日南檢治遠 98 偵 9626 字第 47489 號函 1 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9626 號 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三)臺南縣警察局 98 年 6 月 16 日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 1 份。
(四)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98 年 7 月 13 日臺保警督字第 0980003381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其相關附件(警員甲○ ○訪談表、玉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解書、勤務分配 表、出入登記簿)各 1 份。
(五)「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1 份。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內政部認為違法一案,以 98 年 11 月 25 日台內 人字第 0980216833 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 ,提出申辯,請鑒核。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以申辯人係該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警員,於 98 年 6 月 13 日因酒後駕車與民眾陳瑞枝女士 發生擦撞,經員警酒測後,依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函送,核有 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案情:申辯人於 6 月 12 日 24 時值班退勤簽出返家休息 ,因睡不著,在家中獨自喝 1 小杯藥酒幫助睡眠,13 日 8 時有值班勤務,因怕睡過頭來不及接班,遂提前要返回單 位上班;從家中(玉井)出發,途中看見三輛機車一字併行 ,因要超車時所駕自小客車右保險桿不小心擦撞機車,致使 騎士倒地受傷。本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檢測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0 毫克,傳真請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黃銘瑩檢察官後指示:依規定函送處理,至於是 否構成公共危險罪嫌,由承辦檢察官依證據認定之。四、全案於 98 年 7 月 17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結,以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作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證明並無觸犯公共危險罪或有證據認定其他違法行為 。而內政部卻於 98 年 11 月 25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者,逕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在過程中將不起訴之案件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以違法移送審議,實有違公 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移送審議之程序之規定。五、警政署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3



款將申辯人移送懲戒,主因是玉井分局請示地檢署後,值日 檢察官指示先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至於是否構成公共危險 罪嫌,由承辦檢察官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上,事發當天申辯 人酒測值每公升僅 0.1mg,未達 0.25mg ,依正常程序並不 須函送處理,本案屬單純交通意外事故,申辯人雖有飲藥酒 助眠,但無酗酒滋事情事,陳瑞枝女士受傷送醫經包紮後當 天也能返家休養,申辯人與陳瑞枝女士雙方互有過錯,但不 想讓事端擴大,傷了警譽,極力與對方達成和解,也付出慘 痛的代價,但儘管總隊的各級長官一再陳請警政署另依「警 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款規定:酒 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下, 核處記過一次。以為客觀、公正之懲處,但警政署仍然堅持 移送懲戒。
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是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對警察人員所規範之具體標準,屬於警 察行政內規之一環,違反內部規定遭受處分自當虛心檢討, 然而被依違法移送懲戒,就程度上而言,違規和違法相差甚 多,欠缺移送審議的必要性與正當性,若一般公務員違反申 辯人相同酒後駕車肇事的狀況,當不致於落到移付懲戒的地 步,「公務員懲戒法」應適用於全體公務人員,不應只針對 具有警察人員身分的公務員,而有不同的待遇,否則似有違 公平正義原則。
七、另內政部移付懲戒的依據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稱 公務人員應謹慎之旨,是一種籠統的法律概念及規範公務人 員行為的準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第 3 點詳載,經查被告於發生車禍時,言行正常並無任 何反應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 形,顯見本案並非不謹慎所造成,係屬單純交通意外事故。八、綜觀以上情形,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車禍案情單純且未逾 0.55MG/L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二)案件雖移送但未構成犯罪。
(三)酒後駕車行為與肇車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肇事 」,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 行為與肇事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 之謂。
(四)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五)係單純車禍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微,且已和對方達成 和解。
九、內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審議,有 違同法第 24 條規定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



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依據內政部之移送意旨,係以申辯人係該部警政署臺灣保安 警察總隊警員,於 98 年 6 月 13 日執勤前因酒後駕車與 民眾陳瑞枝女士發生擦撞,經員警進行酒測後,依涉有公共 危險罪嫌函送,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次按,內政部移付懲戒的依據係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稱 公務人員應負保持品位之義務。然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之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其所指為公務員應保持品行之義務,所規範之情事 無寧係一道德上之義務,若有違反,亦涉有公務員懲處之問 題。然若依此模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認係屬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之「違法」情事,恐亦有為違法治 國原則下之法明確性要求,亦與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解釋 中所謂「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不 符,合先敘明。
三、其次,內政部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之另一依據係認申辯人 之行為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中第 6 點 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 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三) 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下 ,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 。服勤時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非服 勤時間:一、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二、情節重大者比照 服勤時間處當事人調證服務地區。所謂情節重大包括服勤前 6 小時酒後肇事者」。惟查:
(一)依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3 月 18 日南檢瑞文字 第 09715050119 號函示意旨略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未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未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如無人提出告訴,請勿單純函送公共危險 罪嫌。」因此,於實務上,如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未超 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且又無人提出告訴者,依前開函文 ,即不宜單純以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地檢署偵辦。依據前開 函文意旨,申辯人本案情事原即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行政處罰,而非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 險罪之情事,是以,該案之移送原即有程序上之違誤,而 不應適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項第 3 點之規定,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而應適用同要點第 6



項第 1 點之規定:「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 以下者」,於非服勤時間,如有肇事者,應處記過 一次之懲處,方為適法。
(二)復依前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中之規定, 於非服勤時間如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下,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之情況者,須「一、俟刑事責 任確定後再議。二、情節重大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而 原承辦警員誤將申辯人函送地檢署偵辦,已有程序上之違 誤,自不應適用本項之規定,已如前文所述,於茲不贅。 退步言,於非服勤期間發生該款狀況時,於「情節重大者 比照服勤時間處分」,惟此所謂之「情節重大」應以具體 情況認定之,不得概以「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 者」即驟為認定,否則,亦恐有違「法明確性」及「比例 原則」之要求。
(三)按申辯人本案中,係因 6 月 12 日 24 時值班退勤簽出 返家休息,同月 13 日 8 時有值班勤務,因擔心睡過頭 ,遂提前返回單位上班。而於當日上午 5 時 48 分許, 因超車不慎,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經臺南縣警察局 玉井分局員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0 毫克 ,此與實務上認定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須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方認係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 危險罪之標準,差距甚多,自難認係「情節重大」,核請 鈞會明鑒。
(四)末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末段 ,對於「肇事」認定之標準,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行為與肇事結果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之謂」。然依據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962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經 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僅 為 0.10 毫克,尚未達每公升 0.55 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言行正常,並無任何反應遲 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業 經證人陳瑞枝到庭證述無誤。」是以本件申辯人確係因駕 車時超車不慎,方與陳瑞枝小姐發生擦撞意外,此擦撞意 外與申辯人當時有無酒後駕車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所稱之「肇事」情事,懇請鈞會明察。
四、最後,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



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此雖係基於我國立法例係採公務員之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並 行之規定。然查,此仍應就具體個案情況,具體實質審查公 務員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列之「違法、廢弛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以茲認定。本案中,申辯人確係因無違反刑 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之情事,而由檢察官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之規定,對申辯人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復依前開說明,申辯人實無任何違反法律、情節 重大而應受懲戒之情事,然申辯人對於自己之行為,恐有違 前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 「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 以下者,於非服勤時間 ,如有肇事者,應處記過一次之懲處」規定一事,申辯人深 感懊悔,然「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是內政部警 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對警察人員所規範之具體標 準,屬於警察行政內規之一環,違反內部規定遭受處分自當 虛心檢討,然而被依違法移送懲戒,就程度上而言,違規和 違法相差甚多,欠缺移送審議的必要性與正當性,若一般公 務員違反申辯人相同酒後駕車肇事的狀況,當不致於落到移 付懲戒的地步,「公務員懲戒法」應適用於全體公務人員, 不應只針對具有警察人員身分的公務員,而有不同的待遇, 此亦恐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要求。此外,申辯人之 情況並不符合前開考核要點應予移送鈞會懲戒之情況,已如 前文所述,對此亦恐有「比例失衡」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對於此次車禍擦撞事件,違反警察內規遭 受懲處。申辯人自當虛心檢討,而申辯人對於此事亦已為維 持警譽,極力與陳瑞枝女士達成和解,並對己身之行為深感 懊悔,亦已付出慘痛代價,懇請鈞會明鑒,並祈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 第一分隊警員。98 年 6 月 13 日凌晨 0 時 20 分許, 勤餘時間,在其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 112 巷 65 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同日上午 5 時 30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9203-TL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玉井鄉○ ○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楠西往曾文水庫方向)行駛,欲前往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二號橋警勤室辦公室上班,擔服當 日 8 時起之值班勤務。同日上午 5 時 48 分許,途經同 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 73 之 5 號前,其同向車道右前方適 有民眾陳瑞枝等 3 人騎乘 3 輛機車,排成「1 行」行駛



,各機車與次機車之前後間距,約 5、6 公尺。被付懲戒人 疏於注意,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使前行車駕駛人知悉 渠欲超車;亦未俟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且 其超越該右前方機車時,未與所超越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規定,超車不慎,自後擦撞同向車道右前方 由陳瑞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KW3-485 號重型機車。其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陳瑞枝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致陳瑞 枝跌倒受有後頭部撕裂傷及雙腳膝蓋受傷等傷害,機車左後 側車身損壞。由陳瑞枝之子報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 7 時 1 分許,經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0 毫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乃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 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過失傷害部分 ,因被付懲戒人於同月 16 日與陳瑞枝以新臺幣 5 萬元和 解,未據提出告訴)。該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雖以其經警測得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僅 0.10 毫 克,尚未達 0.55 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發生車禍後 言行正常,並無反應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顯然無法 安全駕駛情形,尚難僅憑其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肇事,即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因認其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於 98 年 7 月 17 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 偵字第 962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付懲戒人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上班途中,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規定,超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 瑞枝車損人傷,其行為有欠謹慎。
二、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其後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規定, 未按鳴喇叭,未俟同車道右前方之 3 輛機車減速靠邊表示 允讓,即行超車,自後擦撞同向車道右前方陳瑞枝所騎乘之 機車,致陳瑞枝車損人傷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 中坦承不諱。並經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上揭時地飲 酒,及駕車上班途中,超車撞及同車道右前方之陳瑞枝所騎 機車等情無訛。且經被害人陳瑞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 付懲戒人之肇事經過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南 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4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件試觀



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 )單、同分局案件請示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被付懲戒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前開刑案警局調查卷可 證。又有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及 其附件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和解書、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二號橋警勤 室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 施要點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右前方雖有 3 輛機車,然渠超越中 間機車後,要超越陳瑞枝之機車時,適陳瑞枝亦往左側要超 越前方機車,致陳瑞枝之機車左後方撞到渠汽車之右前方保 險桿云云。
惟查被害人陳瑞枝於警詢中陳述其後面有 3 輛機車行駛, 前方沒有機車行駛。事故前未看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 之右前車頭撞到渠機車之左後車身,渠沒有做閃避措施等語 。而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警詢時,亦供陳渠車前有 3 輛機 車,渠要超越時,不小心與同向一般車道行駛之陳瑞枝騎乘 重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按陳瑞枝所述,其前方並 無機車,何來超車可言。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之初警詢時亦 未言及陳瑞枝前方另有車輛及陳瑞枝有超車情事。且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復載被付懲戒人違規超 車,陳瑞枝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陳 瑞枝往左側超車,致撞及被付懲戒人乙節,與事實不符,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超車不慎,自後擦撞 被害人陳瑞枝,堪予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渠之酒測值每公升僅 0.10 毫克 ,未達 0.25 毫克,依正常程序並不須函送處理。違反「警 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警察內規,而被依法移送懲 戒,就程度上而言,違規和違法相差甚遠,欠缺移送審議之 必要性和正當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 3 點詳載被付 懲戒人車禍後言行正常,並無反應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 其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形,顯見本肇事案,並非不謹慎造 成,係屬單純之交通意外。內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規定移送審議,有違同法第 24 條規定證據不足, 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內政部 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移付懲戒,以該條模糊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認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之「違法」情事,亦有違「法之明確性」要求,亦與 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中所謂「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 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不符云云(詳如事實欄乙、丙所



載)。
五、惟查被付懲戒人酒後,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班途中,違規超車不慎,自後擦撞同向車道右前方陳瑞枝 所騎之機車,致陳瑞枝倒地受傷,機車損壞,肇事後 1 小 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有每公升 0.10 毫克,酒氣未 消,非僅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 第 3 款前段有關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之規定, 尚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5 款超車應先按鳴喇叭二聲響或變換燈光,俟前行車減 速靠邊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超越時,須距離所超越車輛 左側半公尺間距之規定,而有疏失。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 員,未能保持品位,竟公然違法,損及警察人員形象,行為 顯然有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之旨,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適用。內政 部就其違法部分予以移付懲戒,於法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 徒憑己見,指摘內政部此部分之移付懲戒,與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中所謂「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 範之要求」不符云云,要無足取。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 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 得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固經檢察 官以其酒測值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依該條規定,本會仍得就其上述違法部分,追究其行政咎責 。是被付懲戒人所為本件證據不足及其並無違法之辯解,並 無可取。至於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僅係行為後之態度良好, 得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與被付懲戒人所為之其餘各 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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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