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9年度,11629號
TPPP,99,鑑,11629,201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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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29 號
被付懲戒人 常志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常志強不受懲戒。
事 實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常志強係本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 桃園縣大溪鎮及復興鄉等地區榮民服務全盤事宜,於 95 年 3 月間,常員責任區內之榮民劉運福生活已無法自理 ,由常員將其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111 巷 1 之 1 號臺北縣私立承德老人養護中心安置,然因劉員原承租 房屋之屋主欲收回其所承租之房屋,社區服務組長胡之芳 會同劉員鄰居徐保祿等人及屋主至劉員租屋處清理,並清 點出劉員所有之美金 5 千元及新臺幣(下同)13 萬元 ,社區服務組長胡之芳遂點交予常志強,並由常員於簽收 單簽收,常員並將其中 7 萬 9 千元轉交承德老人養護 中心主任張婉玲保管。嗣劉運福於同年 5 月 21 日死亡 ,常志強於清點劉運福遺物時,在「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 點清冊」(下稱遺物清點清冊)遺款現金欄位填寫「無」 ,另於金飾證券之外幣欄則預留空白未填,並在該處輔導 組長陳珊明所主持之治喪會議上,亦未主動予告知其尚保 管劉運福所有之 13 萬元及美金 5 千元。嗣於 95 年 5 月 29 日常員方將其所持有保管之外幣美金 5 千元交付 於輔導員彭文智收受,並補簽與上開清點清冊上。又張婉 玲於劉運福死亡約 1 星期後將代為保管之 7 萬 9 千 元連同劉運福之身分證、存摺等物品交還常志強。嗣經該 處發覺有異調查時,常員在輔導組長陳珊明之要求下,於 同年 7 月 13 日始繳回上開 13 萬元與該處。
(二)綜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常志強明知劉運福之遺產 13 萬元,係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應依「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 竟未依規定交付該處出納存入專戶列管,而意圖予以侵占 入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三)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 決影本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刑事第一審判決雖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惟申辯人已提起 第二審上訴,請鈞會審酌申辯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有諸 多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均為第一審法院所未採納,亦未 詳敘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未調查證據,逕依推測、擬制方 法認定申辯人所涉犯罪事實,顯有瑕疵。
(二)證據: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 1 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被付 懲戒人常志強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桃園縣大溪 鎮及復興鄉等地區榮民服務全盤事宜,於 95 年 3 月間, 其責任區內之榮民劉運福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將之送至臺北 縣土城市○○○路 111 巷 1 之 1 號臺北縣土城市私立 承德老人養護中心安置,因劉運福原承租房屋之屋主欲收回 房屋,該榮民服務處區組長胡之芳會同鄰居徐保祿等人及屋 主到租屋處清理,並清點出劉運福所有之現款 13 萬元及美 金 5 千元後,由胡之芳點交予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 僅將其中 7 萬 9 千元轉交該老人養護中心主任張婉玲保 管。嗣劉運福於同年 5 月 21 日死亡,被付懲戒人於清點 遺物時,在遺物清點清冊上之遺款現金欄位填寫「無」,復 未主動告知該榮民服務處輔導組長陳珊明,而將之侵占入己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 5 年 2 月,褫奪公權 2 年,被付懲戒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法移請審議云云。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雖對伊為不利之 認定,惟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請審酌上訴理由狀所載有利 伊之諸多證據,伊並無侵占云云。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因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雖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惟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12 月 22 日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認 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犯罪嫌疑,而撤 銷上開有罪之判決,並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於 99 年 1 月 14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1 月 21 日院 通刑仁 98 上訴 819 字第 0990001142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



期函暨所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侵占之申 辯,自屬可採。則被付懲戒人既未觸犯刑罰法律,又查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認其有何違失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 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常志強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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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