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9年度,11623號
TPPP,99,鑑,11623,201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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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23 號
被付懲戒人 黃茂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黃茂俊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茂俊原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前於該 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任內,負責高雄縣鳳山市、仁武鄉、林 園鄉、大寮鄉、大樹鄉、鳥松鄉等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 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或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 收工程等業務,職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為圖牟工 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竟利用審核設計圖與預算書之權責, 向轄區內發包工程學校校長引薦建築師,各發包工程學校校 長因其有審核之權責,為使工程順利儘速發包,均依指示, 將工程委託王瑞吉黃舉元等建築師設計監造,俟議價、簽 約程序完成後被付懲戒人乃逕行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 或更進而借用王瑞吉建築師完成簽約手續,而圖得工程設計 費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 刑 12 年、褫奪公權 10 年,尚未確定。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 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 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 年度訴字第 3666 號)。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黃茂俊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之權責 ,竟為圖牟工程設計費之利益,對於轄區內之工程其負責審 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分別與建築師王瑞吉黃舉元共 同基於圖利申辯人之概括犯意,連續逕以建築師名義繪製設 計圖及編列預算書,圖得工程設計監造費七成,以此方法圖 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 12 年,褫 奪公權 10 年,因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 失職云云。
二、惟上揭刑事案件,申辯人誠屬冤屈,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現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案未確定。本件請於 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審議。




三、本案之工程申辯人並無審核之權責:
本案之工程均為高雄縣各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該等工 程有關工程設計圖之審核,權屬縣府教育局,並非建設局土 木課,申辯人隸屬於建設局土木課,對於教育局職掌之國民 中小學學校工程,並無審核之權責,該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 對上開事務有審核之權責,因而認申辯人對於監督之事務直 接圖利,自有誤會。
四、申辯人代為建築師繪圖,係提供個人「技能」代服勞務,賺 取勞務報酬,與職權無關:
(一)按公務員於公餘閒暇,憑其個人專業技能接受私人之委託 ,付出勞務收取報酬,並不違法,要難徒以申辯人係屬公 務員之身分,接受建築師之委任代為繪圖,收取報酬,即 率認申辯人係與建築師共同圖利。蓋以建築師能否取得校 方工程之委託,端視校方(發包單位)之決定,與申辯人 之職權無關,縱係出於申辯人之推薦,亦然。校方委託某 建築師設計監造,純係出於校方之自行決意始然,並非出 於申辯人之職權所始然,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該案判決認 係申辯人利用職權「授意」發包單位指定之結果,進而謂 申辯人與建築師係共謀圖利,顯屬牽強、誤會,且乏證據 資料憑以認定。又建築師取得校方工程之委託後,係因該 等工程均為零星瑣碎之小工程,無暇自行繪圖及製作預算 書,而委請申辯人代為處理事務,則建築師顯與申辯人間 存有民事委託關係,申辯人於受建築師委託後,亦確有付 出勞務,憑己身專業技能代為完成繪圖、製作預算書之工 作,此為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委託人給付受託人工作 報酬,乃屬當然,誠難謂雙方間之報酬給付行為係屬不法 ,更難謂申辯人取得報酬係屬「不法」。申辯人接受建築 師之委託後,既有實際代為繪圖製作預算書,此為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申辯人於完成工作後取得建築師給付 之報酬,此種基於支出勞務獲取報酬之對價,顯與職責無 關,亦無不法情事,難謂係不法圖利。
(二)另查王瑞吉黃舉元建築師另尚有承攬縣府所屬單位 500 萬元以上之工程,該等工程之繪圖及預算書之製作事宜, 該二名建築師事務所均自行處理,並未委託申辯人,亦未 給付申辯人任何費用,益證申辯人收取報酬,純為完成工 作之對價,與本身技士之職責無關。否則,豈有 500 萬 元以上之工程未委託申辯人處理,亦未給付申辯人任何費 用之理﹗
(三)綜上說明,建築師之所以委託申辯人繪圖及製作預算書, 乃係基於申辯人具有繪圖及製作預算書之專業能力所使然



,與其有無審查、驗收職責無關,倘申辯人無此技能,建 築師即不可能委託申辯人,無委託即無報酬之給付。又建 築師之所以給付報酬予申辯人,乃係申辯人有為其付出勞 務(繪圖、製作預算書)完成工作始然,此建築師報酬之 給付與申辯人工作之完成二者互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並 非因申辯人之職權而為。準此,申辯人收受報酬與其職責 顯屬無關,灼然甚明。換言之,倘申辯人未代為繪圖製作 預算書,則建築師根本不會給付報酬予申辯人。從而申辯 人取得本件報酬,自無利用職權機會不法圖利可言。五、王、黃二位建築師確有實際設計監造:
該刑事判決雖認王瑞吉黃舉元二名建築師獲委託後,實際 並未設計,而逕由申辯人自行以其名義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 算書云云,與實情有間。謹按建築師接受委託,非必親自繪 圖及編列預算書,倘轉委請具有此項專業能力之人代為繪製 編列,自非法所不許。申辯人既係受建築師之委託代為繪圖 及編列預算書,並經建築師親自查核認可而蓋用自己印章, 送交校方認可並送件審查,且由建築師負設計之成敗責任, 即難謂建築師未為設計。該刑事判決認定王、黃二名建築師 未實際設計,顯屬誤會。
六、申辯人只獲取設計費用七成之報酬,並非總工程設計監造費 之七成:
公訴意旨指申辯人與建築師間就工程設計監造費由申辯人分 得七成,建築師分得三成云云,尚有誤會。申辯人與王瑞吉 於偵查中所言三七分帳等陳述,係指設計部分而言,不包括 監造費部分。矧查高雄縣政府就建築師之報酬給付,係分二 階段為之。第一階段為工程設計完成時給付 50%,第二階段 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 50%。申辯人僅就設計部分受託 繪圖、製作預算書,並未受託從事監造,故建築師給付之報 酬,係設計費用部分(占總數 50%)之七成,並非全部設計 監造費用之七成,監造費用全部係建築師所得,刑事判決書 附表所列申辯人分得之款額統計總表以總額之七成計算,尚 有錯誤,應予澄明。
七、申辯人所取得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
按所謂不法利益,指公務人員取得財物係違反法律之規定或 其取得不正當者而言。本件申辯人係與建築師間有民事上之 委託關係,而由申辯人本其技能為建築師服勞務,代為製作 設計圖與預算書,完成工作而受領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申 辯人既有付出勞務,從而建築師給予工作報酬,洵屬事理之 常,亦係天經地義,其取得報酬並非「不法」。該判決認申 辯人所獲取之工作報酬係屬不法利益,顯有未當。



八、按「圖利罪以處罰不法圖利為限,果該申請案係屬合法,自 不能僅因林某被指曾參與該建物之設計而自建築師張某處獲 分 10 萬元酬金,即認其與許某綜合審查該案時,有單獨圖 利之行為」,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442 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申辯人縱曾為建築師繪圖設計,然本案建築師受校 方委託係屬合法,完成工作取得報酬,復係建築師應得之民 事上權利,則申辯人自建築師處取得工作報酬,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申辯人有不法圖利之情事。是刑事 判決之認定,容有未當。
九、綜據上述,申辯人與王、黃二名建築師間之委託繪圖及製作 預算書,純係憑己身個人專業技能提供勞務而收取工作報酬 ,建築師之所以給付金錢予申辯人乃係因申辯人「付出勞務 完成工作」所致,並非因申辯人之「職權」所致。且建築師 給予申辯人之報酬,亦非「不法」利益,自無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或利用職權圖利罪之可言, 從而申辯人自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謹請鈞長明察,惠為不付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庶免冤抑 。
十、提出證據(影本在卷)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42 號判決要旨乙份。 理 由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茂俊原係高雄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前於該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任內, 職司高雄縣鳳山市、仁武鄉、林園鄉、大寮鄉、大樹鄉、鳥 松鄉等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 或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等業務,自 79 年起 至 85 年底止,為圖謀工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與建築師王 瑞吉、黃舉元合作,於發包工程之學校將工程委託該等建築 師設計監造,完成議價、簽約程序後,交由被付懲戒人繪製 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而圖得工程設計費之不法利益云云。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 罪嫌提起公訴(86 年度偵字第 8320、8321、8406、9044 、9498、11730、14997、30574、9611 號),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 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被訴與王瑞吉圖利部 分諭知無罪;被訴與黃舉元圖利部分諭知免訴。其理由略以 王瑞吉建築師領得之工程設計監造費為工作酬勞,非不法利 益,其轉付與被付懲戒人者,亦非不法利益;而被付懲戒人 並未從黃舉元取得任何款項,即尚未圖得不法利益,貪污治



罪條例於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圖利罪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而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並於 98 年 11 月 13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98 年 12 月 18 日 98 雄分院謀刑儉 98 重上 更(五)63 字第 19679 號函可按。
二、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惟查建築師 王瑞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記事簿內記載黃茂俊…為 縣府公務員,前述貴站所述及我記事簿內詳記各國中、小學 校工程及其他公共工程都由我負責設計,但我私下請黃茂俊 …幫我設計繪圖,記事簿所載金額係該項工程之設計費請款 金額。…我與黃茂俊熟識,自 82 年起,黃茂俊都能將公共 工程 500 萬元以下之工程設計交給我,但實際上,黃茂俊 自己繪圖設計,他只是借用我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來設計,黃 茂俊在設計費請款後分得七成設計費,縣府公共工程或學校 工程只有在 500 萬元以下,我才能靠黃茂俊之關係取得設 計,設計費是工程款之百分之 3.8,這是縣府之規定。前述 公共工程設計費均包含監造費,故黃茂俊與我合作,由渠取 得工程之設計監造,再借用我建築師之名義設計監造,實際 黃茂俊繪圖設計,所以部分沒有實際監造,記事簿內記載有 黃茂俊的,就是該設計監造金額款項之七成」(86 年度偵 字第 8406 號卷第 11-13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黃 茂俊熟悉學校校長,校長都請他找建築師設計監造,都是小 工程。因黃茂俊幫我設計繪圖,寫預算書,所以給他七成( 設計監造費)」(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40-41 頁 );於 86 年 4 月 24 日偵查複訊時並證稱:「我沒繪圖 也沒設計,都是小工程,廁所改建或圍牆之類,工程的設計 、審查、監工都由黃茂俊自己處理,我不派人監工。」等語 (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77-78 頁)。 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自 77 年開始有替王瑞 吉建築師繪製工程圖,間有編列預算,85 年有幫黃舉元建 築師繪圖,…貴站提示之資料各工程發包單位多為學校,學 校本身無設計能力,我乃為之介紹王瑞吉建築師為其設計監 造,上開工程均小工程,王瑞吉交給我代勞,由我繪製之工 程,我都有負責審查,有些工程我也負責驗收。我沒有利用 職權要求發包單位將工程給王瑞吉,上開工程所得報酬我並 無實地監造,王瑞吉給我 7 成設計監造費,因我介紹王瑞 吉建築師,而且我有繪圖經驗,所以王瑞吉才讓我設計」( 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15-18 頁);復於偵查中陳 稱:「是設計監造費之七成,77 年開始,84 年才多起來 ,這是小工程,他不畫,所以委託我畫。工程設計圖如果是



我責任區就由我審查,工程圖畫完會給建築師,再給校長看 ,是學校發包單位自己找王瑞吉設計監造」等語(86 年度 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42-43 頁);於 86 年 4 月 23 日 偵查複訊時亦為前開相同之陳述(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 卷第 63-64 頁)。
上開王瑞吉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均有前引確定判決之記載 可據(參見該判決第 23、24 頁及附表二、附表三工程名稱 及設計監造費統計表)。綜觀上列陳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於 任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職司前述地區國民中小 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及審核工程設計圖 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之職務期中,曾兼任為王瑞吉黃舉元 所取得學校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後,代為繪製設計圖、編 列預算書之業務,並受取王瑞吉報酬,事實甚明。被付懲戒 人既擔負審核學校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並驗收之職務,乃竟 代為繪製設計圖、編列預算書,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公正性 自屬有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有關工程設計圖之審核 ,權屬縣政府教育局,並非被付懲戒人所隸屬之建設局土木 課,惟被付懲戒人自陳因教育局(國教課)業務繁忙而移請 建設局土木課協助審查云云(見同上確定判決第 22 頁), 土木課且均分配有特定之審核區域,其申辯為不可採。至其 餘申辯各節及提出之證據,謂與上開建築師間受委託繪圖及 製作預算書,基於民事上委託關係,以個人技能代服勞務獲 取報酬,並非不法利益,所為繪製、編列均經各該建築師查 核認可提交校方,所獲為設計費用七成報酬,並非總工程設 計監造費之七成云云(詳見事實欄所載),於認定其違法兼 任他項業務之行為不生影響。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應 謹慎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 情議處。
三、至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 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有違法 失職情事云云,惟查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罪嫌起訴 ,經法院以其所受並非不法利益,黃舉元尚未給付利益等情 ,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此有何違失 行為,爰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茂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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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