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73號
NHEV,99,湖簡,73,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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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告南港分 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1 批(下稱系爭家具),供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法籍經理柯漢諾(已於91年8 月離職)使用,租期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 再於85年10月15日就系爭家具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仍為2 年(自85年10月15日至87年10月14日止), 第1 年租金每月15,000元,第2 年租金每月12,000元,租金 以12個月為1 期,1 次預付1 期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 約定,如承租人未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系爭 租約於期滿後自動延展,無須另定新租約。惟雙方同意於租 賃契約到期時,則自動續約。
㈡嗣92年6 月20日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多次口 頭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系爭家具,至93 年5 月6 日被告始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家具部分已於91年8 月由柯漢諾攜往日本使用,部分則已丟棄。系爭家具自始即 在被告之占有支配下,被告復任由其經理柯漢諾將系爭家具 攜往日本使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家具之使用 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5 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相當於7 個月租金之利益105,000 元(15,000元×7)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並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始終未舉證證 明出租予被告那些特定家具、被告係占有使用何家具而有不 當得利及不當得利之數額;另兩造間租賃契約早於87年10月 終止,被告並曾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家具,因原告仍未取回, 故由柯漢諾自行將系爭家具部分丟棄,部分帶往日本使用,



原告復於訴訟中自承系爭家具係由柯漢諾使用,而柯漢諾已 於91年8 月間離職,已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顯見原告 明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家具,且亦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仍繼續使用家具,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家具之租金已逐年遞減為零,縱被告占有系爭家具,亦 已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依據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系爭家 具第1 年(即85年10月15日至86年10月14日)間租金為15,0 00元、第2 年為12,000元,是兩造間訂約時就系爭家具之租 金數額,有逐年遞減之合意,且遞減之幅度為每經過1 年, 每月租金即減少3,000 元,依據前揭方式推算,系爭家具之 租金自90年10月15日起即已遞減為零,原告既已無從收取租 金,自無損害可言,顯見原告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原告在兩造先前之另案中,並未否認柯漢諾所出具聲明書之 真正,且另案中已認定系爭家具確在柯漢諾之占有中,被告 並未占有系爭家具,依據爭點效理論,原告應不得再對此加 以爭執。且本案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告先前所提5 件不當得 利訴訟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僅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不同, 原告之請求既於前案已一再被駁回,自不得故意細分不同時 期,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告 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1 批,提供柯漢諾使用,租期2 年,每月租金25,000元,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再於85年10 月15日以同一批家具簽訂系爭租約,租期2 年,租金第1 年 每月15,000元,第2 年每月12,000元,且被告並未返還系爭 家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租合約英文本為證,被告對此亦 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 家具,是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家具是否 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是否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不 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 者,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 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占有系爭家具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經被告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租賃物,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993 號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事件中,曾提出並援引柯漢諾於93年2 月所為之聲 明書,該聲明書記載:「由於天牡(即原告)至2002年8 月 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亦須離台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到 ,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部分家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租 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部分於日本。為澄清上開事宜, 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現況以及其估計價值。」等語, 則系爭家具已部分滅失,而其餘部分係於柯漢諾占有中之重 要爭點,業經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提出,並經上開事件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被告並未占有系爭租賃物,駁 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與其於前揭事件中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屬相同,而上 開事件就「系爭租賃物並非由被告占有」之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係請求 97年10月5 日起至98年5 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告本不得 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家具係由 柯漢諾攜至日本使用(見本院卷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就柯漢諾業於91年8 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乙節, 亦未加以爭執,系爭家具部分業已滅失,而部分既由柯漢諾 所占有使用,且柯漢諾亦已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是柯 漢諾對於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已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因占 有系爭租賃物而受有何利益,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家具清單, 就被告占有系爭家具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 年10月5 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相當於7 個月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家具係被告授權柯漢諾 占有使用,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⒊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柯漢諾何時前來臺灣、何時離 開、其居住處所為何,並請求傳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91年至 92年間法定代理人林蒼生,惟原告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占 有系爭家具,然縱查明柯漢諾係何時前來臺灣、何時離去, 並傳訊林蒼生到場作證,其證詞亦無從說明被告公司97年10



月5 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是否占有系爭家具,是本院認已 無再予調查或迅問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相同家具共計簽訂2 次書面之家具租賃 契約,第1 次自83年10月15日起至85年10月14日止,租金25 ,000 元 ,第2 次自85年10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4日止,第 1 年租金15,000元,第2 年租金12,000元,亦即第2 年起每 月減少租金3,000 元,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家具自第2 次租賃契約起,不須由出租人負責維修保養等節 ,業據被告公司表示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是依上開契約 約定意旨,審酌兩造間締約之真意,及衡諸租賃標的物之價 值應係逐年遞減之常情,租賃期間原告既未曾維修系爭家具 ,是應認兩造就本件有關租金之計算,係合意以逐年月租金 遞減3,000 元之方式計算。準此,本件系爭租約第1 年(即 85年10月15日至86 年10 月14日)、第2 年(即86年10月15 日至87年10月14日)之租金數額既分別約定為15,000元及12 ,000 元 ,則應以前揭金額為基礎,逐年按月遞減3,000 元 之方式計算租金,是系爭租約第3 年(即87年10月15日至88 年10月14日)之租金應為每月9,000 元,第4 年(即88年10 月15日至89年10月14日)之租金應遞減為6,000 元,第5 年 (即89年10月15日至90年10月14日)之租金應為3,000 元, 第6 年(即90年10月15日至91年7 月2 日)之租金應已遞減 為0 元。況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 載,有關「活動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 年,一般通訊設備及 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標的物為家 具,其耐用年限應不超過5 年,且衡諸常情,租賃標的物之 價值應係逐年遞減,是縱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金係以隔年每 月3,000 元之比例逐年遞減,然系爭家具既已逾耐用年限, 其殘值應已歸零,是縱認被告仍占有系爭家具,其亦未獲有 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5 日起 至98年10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係系爭家具之現占有人,被告 自未受有利益;系爭家具復已逾耐用年限,已無占有使用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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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