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60號
NHEV,99,湖簡,60,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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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被告丁○○犯有誹謗罪前科,其因誹謗、恐嚇原告丙○○,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 2190、23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97年9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意圖散布於眾,向臺灣高等法院遞出再 開辯論狀,指摘原告等「作偽證」及誹謗原告等為「訟棍」 等語,全文節以「一個單純的吵架,就引來告訴人(即丙○ ○)總共500 萬元的索賠(被告300 萬元、被告胞妹薄慧廉 200 萬元),告訴人當然覺得案子判得太輕,否則500 萬元 如何拿得到。被告碰到訟棍,用法律來玩弄被告,被告沒有 說誹謗、恐嚇的話,... ,告訴人除了找自己同居人乙○○ 作偽證,還找了兩個員工... 都做了偽證,告訴人用法律來 欺壓被告並用法律來模糊事情的真相」等誹謗言論。 2、被告97年9 月8 日向高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所呈 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狀誹謗原告等「同屬偽造文書罪之共 犯結構」、「套招羅織誹謗罪和恐嚇罪情節」等語,其文節 以「告訴人為了節省護士借牌費,自95年11月起即長期唆使 江曉玲偽造文書... ,告訴人之同居人乙○○又掌理養護所 之資金進出,告訴人、江曉玲乙○○同屬偽造文書罪之共



犯結構。... 告訴人並和江曉玲乙○○套招羅織誹謗罪和 恐嚇罪情節,但套招總會有疏漏」、「顯示告訴人和他的同 居人乙○○欺侮被告不懂法律,認為只要興訟就能對被告予 取予求」。
3、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攥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 義:「訟棍」為「挑唆訟事,從中取利之人」。 4、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 ○○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5、提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原本、陳蓋聖律師事務所函 、申訴補充理由書影本、原告乙○○簡歷等為證。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
(一)有關被告於書狀上主張「被告碰到訟棍」部分: 1、被告於93年4 月30日至94年3 月31日任職長旺養護所備值護 士,離職後當時擔任長旺養護所主任的原告丙○○竟偽造不 實員工名冊,每逢單月向主管機關台北市社會局謊報被告為 長旺養護所護士,95年7 月間原告丙○○欲頂下長旺養護所 並更名為大同養護所,因更名和更換負責人需要繳驗護士執 業執照,原告丙○○即向不知情的被告央求再度在長旺養護 所擔任備值護士,當時被告正在找正職的護士工作,原告丙 ○○允諾如果被告找到工作,她同意立即撤銷被告在其養護 所的執業執照,讓被告轉赴新職,因此被告自95年7 月31日 起二度擔任長旺養護所備值護士。被告於95年8 月27日找到 新工作欲離職取回證照,原告丙○○卻以養護所正在申請更 名為由拒絕被告離職請求,由於被告的護士證照被原告丙○ ○扣押在養護所,她也不肯開立離職證明給被告,但新東家 誠泰護理之家急需護士,負責人許勝漢要求被告先上班,等 原告丙○○歸還護士執照再行辦理執業執照登記。95年10月 18日長旺養護所獲准改名為大同養護所,原告丙○○卻遲至 95年11月21日才將護士證書還給被告,並謊稱護士執業執照 遺失,後由被告寫切結書給台北市衛生局才能辦理撤銷執業 執照。95年11月22日被告由胞妹薄慧廉陪同前去大同養護所 領取原告丙○○積欠之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因丙○○不 肯給付而發生爭執。事後原告丙○○即告被告和胞妹薄慧廉 侵入住居罪 (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恐 嚇罪和誹謗罪 (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起訴),另 外告被告強奪罪 (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 。案件偵辦期間原告丙○○車禍住院,她向被告丈夫表示要



和解,被告到她的病房探視並尋求和解,但她的同居人即原 告乙○○不斷對被告辱罵,被告因不堪受辱向士林地檢署提 誹謗罪告訴,原告乙○○被以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偵字第7357號),原告丙○○立即又對被告提告侵入 住居罪被台北地檢署起訴(97年偵字第1793號),台北地院 以丙○○乙○○之證述不可採信,判決被告無罪 (97年度 易字第1662號)。接著原告丙○○乙○○隨即展開對被告 瘋狂提告:
①原告乙○○針對公然侮辱罪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提 告誣告罪 (士檢97年度偵字第7990號不起訴處分,乙○○提 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士檢98年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 ,乙○○又提再議,高檢署又發回續查,目前士檢尚未通知 續查案號)。
②原告乙○○針對公然侮辱罪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提 告湮滅證據罪告訴 (士檢97年度偵字第10750 號不起訴處分 ,乙○○提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士檢98年偵續字第2 號 不起訴處分,乙○○又提再議,高檢署又發回續查,目前士 檢尚未通知續查案號)。
③原告乙○○針對公然侮辱罪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提 告妨害秘密罪告訴 (士檢98年度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 。
④原告乙○○被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向士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狀中指「乙○○身 為高級知識份子卻知法犯法」,原告乙○○即對被告提告誹 謗罪 (士檢98年度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 ⑤原告乙○○也向士林地院提起誹謗罪自訴,士林地院不受理 (97年審自第2 號), 因未開庭不知他所指誹謗為何。 ⑥原告乙○○為了報復被告,向被告老闆誠泰護理之家負責人 許勝漢警告不能再雇用被告,以致被告被迫辭去護士工作, 回花蓮照顧患失智症的年邁婆婆並兼耕作農地。乙○○卻向 勞保局檢舉被告為假農民請求勞保局撤銷被告的農保資格, 檢舉案不成立,乙○○再向花蓮縣政府檢舉被告為假農民, 請求撤銷被告的農會會員資格,檢舉案又不成立,乙○○再 向士林地檢署以被告偽造文書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企圖詐取農 保給付,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罪和詐欺罪 (士林地檢署98年偵 字第1146號,後由該署簽請移轉到花蓮地檢署偵辦),乙○ ○也以被告婆婆洪詹菊花是偽造文書罪的幫助犯提出告發( 士檢98年偵字第5660號,後由士林地檢署簽請移轉到花蓮地 檢署偵辦),三案經花蓮地檢署偵結都不起訴處分 (花檢98 年偵字第2301號)。




⑥原告乙○○也向士林地檢署以壽豐鄉農會總幹事曾淑懿圖利 被告,告發曾淑懿瀆職罪 (士檢98年他字第266 號,因被告 非當事人無法知道目前該案進度)。
⑧被告前任老闆施健國也因細故被丙○○告侵入住居罪,被乙 ○○告恐嚇罪,97年初施健國告訴被告:乙○○長期擔任司 法記者在司法界的人脈很廣,乙○○甚至敢直接向承辦乙○ ○和丙○○案件的檢察事務官施壓,因為他在台北地檢署接 受偵訊時親自聽到辦案的檢察事務官尹文光對丙○○抱怨遭 到乙○○施壓。施健國的侵入住居罪和恐嚇罪都被起訴,他 認為自己是因乙○○的施壓才被起訴,在台北地院向承審法 官述說他在台北地檢署聽到的情形,法官不予理會但乙○○ 立即告施健國妨害名譽罪 (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0189 號 不起訴),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赫然載明:本署檢察事務官於 96年11月2 日在96年偵字第13797 、13799 號案件偵查中向 丙○○表示「你告訴乙○○,他沒有必要向我講那些話,說 什麼還有高檢署,他認為我會怎樣,他認為我會偏袒被告嗎 ?…拿高檢署來壓我…」等語,此有本署97年11月25日勘驗 筆錄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人可能向 該案承辦人之長官施壓始遭到起訴。乙○○不服提出再議, 高檢署發回續查 (北檢98年偵續字第216 號),續查時北檢 傳喚被告和洪嘉敏 (養護所業者)出庭當證人,乙○○立即 以被告、洪嘉敏施健國三人將北檢97年偵字第20189 號不 起訴處分書散佈於眾,告被告等三人妨害名譽罪 (北檢98年 他字第3642號偵查中)。
⑨被告只在書狀上主張自己遇到訟棍,原告乙○○丙○○即 向士林地檢署提告誹謗罪 (98年偵字第5218號偵辦中),偵 查庭上乙○○提出國語辭典對「訟棍」的定義給檢察官,檢 察官看了對乙○○說:「這樣描述的訟棍跟你很像」,又說 :「你們那麼愛告人乾脆來法院上班好了」。
⑩原告乙○○認為被告律師陳蓋聖教唆被告在書狀中指稱乙○ ○為訟棍,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陳蓋聖律師違反律師法和律 師倫理規範,台北律師公會要求被告前往說明,現正由台北 律師公會處理中。乙○○也向台北地檢署提告陳蓋聖律師誹 謗罪(北檢98年他字第5788號偵辦中)。 ⑪原告丙○○違背承諾不讓被告離職並違法扣押被告護士證照 近3 個月,誠泰護理之家急需護士,老闆許勝漢要求被告先 行上班,待取回證照後再辦護士執業登錄。乙○○竟然向台 北縣衛生局檢舉被告護士證照被其同居人丙○○扣押3 個月 期間,在誠泰護理之家上班無法辦理護士執業登錄違反護理 人員法,最後被告被台北縣衛生局罰款6000元。但乙○○



不甘心,向士林地檢署以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提出告發 (97 年他字第3036號),開庭時檢察事務官告訴乙○○,違反護 理人員法並不涉及刑法,不能告發,乙○○才當庭撤告。 ⑫原告乙○○認為他檢舉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一事,台北縣衛 生局對被告通風報信,向板橋地檢署對台北縣衛生局局長許 銘能和承辦張育琪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 (板檢98年他字第 787 號,由於被告非當事人無法知道目前該案進度)。 ⑬被告受傳喚為板檢98年他字第787 號案件出庭作證時,指乙 ○○四處傳送其檢舉函,才會知道是他檢舉一事,乙○○立 即向板橋地檢署告被告偽證罪 (板檢98年偵字第23877 號不 起訴處分)。
⑭原告丙○○對被告和胞妹薄慧廉提出多項告訴之後竟在被告 二度離職後又開始偽造不實員工名冊,向台北市社會局謊報 被告為大同養護所護士,直到96年8 月13日才終止此項惡行 。97年1 月被告向台北市社會局查詢才知此事,向士林地檢 署提出告訴,原告丙○○和護士江曉玲被士林地檢署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 (97年度 偵續字第306 號),現正由士林地院審理中 (98年度易字第 239 號)。
(二)有關被告於書狀上主張原告「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 之共犯結構」、「套招羅織恐嚇罪和誹謗罪情節」部分: 1、97年3 月7 日士林地院審理96年易字第2190、2397號案件時 ,法官分別問丙○○乙○○江曉玲:「何以台北市社會 局出函表示丁○○從94年4 月1 日到96年8 月13日擔任大同 養護所的專任護士?」。丙○○答:「可能是忘記把名冊刪 掉。」、乙○○答:「不可能,社會局說的不是事實,我有 證據,他來要錢,我們有證書執照,後面都有登錄」、江曉 玲答:「應該是報給社會局的函的離職日期沒打上去」,三 人的回答均避重就輕企圖掩飾偽造文書之罪行。以上情節對 被告而言,就是「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 。
2、同案 (96年易字第2190、2397號)原告丙○○指大同養護所 居民宋謝阿昭因告訴人誹謗而離所,97年3 月7 日士林地院 審理時檢察官因此問丙○○:「有人因為這樣退房轉出?」 丙○○答:「謝阿昭在12月底、1 月就轉到別的醫院,…」 、檢察官問江曉玲:「當時的聲調養護所的其他住民是否聽 得到?」江曉玲答:「聽得到,…,且後來因為這個事情, 謝阿昭到了月底住滿那個月就搬走了」、檢察官問乙○○: 「當天11月22日爭吵發生後,有病患向員工詢問當天發生什 麼事情,並且要離開?」乙○○答:「當天就講了,隔了不



久家屬就來辦手續,因為隔沒幾天他兒子就來解約」、檢察 官問賴怡杉:「在你放完婚假回來是否有住民不住了?」賴 怡杉答:「我知道有一個,但是名字我忘記了」。但宋謝阿 昭的丈夫宋天福於96年3 月26日在士林地檢署證稱他聽不懂 國語,他太太宋謝阿昭因腦瘤開刀,沒辦法聽懂別人說的話 ,也沒辦法用言語表示,已將宋謝阿昭帶回家自己照顧,而 且宋謝阿昭是96年2 月16日才離開大同養護所,並非乙○○ 所稱:宋謝阿昭的兒子隔沒幾天就來解約;也不是賴怡杉所 稱:放完婚假回來 (95年11月26日)有一個住民不住了;也 不是江曉玲所稱:宋謝阿昭95年11月底就搬走了;亦非丙○ ○所稱:宋謝阿昭在12月底、1 月就轉到別的醫院。顯見丙 ○○、江曉玲乙○○四人事先套招作偽證,但套招時沒套 好細節,才會發生四個人產生四個不同日期且都與宋謝阿昭 實際離所日期不符。以上情節對被告而言,就是「套招羅織 恐嚇罪和誹謗罪情節」。
3、原告丙○○為了節省護士薪津,長期唆使江曉玲偽造文書向 社會局謊報被告為其護士,當時若原告丙○○據實以告,被 告絕不敢在其養護所二度擔任備值護士,也就不會有日後的 紛爭。被告在訴狀上具體指出原告丙○○乙○○江曉玲 和賴怡杉四人在法庭上多處不實的證詞,並據以主張原告「 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套招羅織恐嚇 罪和誹謗罪情節」,如果這就是原告所謂的「以文字傳述誹 謗原告」,而非被告應有之訴訟權利,那台灣的法律豈非不 公又不義?
4、原告丙○○分別在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台北地院 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及士林地院96年 度易字第2190、2397號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指「被告個性古 怪,難與人相處,歷經軒園、主恩、長旺、大同與誠泰等養 護所任職護士從未超過四個月,離職後都指摘歷任老闆的不 是,典型一日打漁三日曬網的待業族,…,典型為錢不顧情 面性格的愛錢族。…?…實受第三人蠱惑教唆而濫訟的被告 了無人性、…丁○○係不按牌理出牌的雙面刀鬼」。被告任 職軒園養護所前後共一年一個月,並非「未超過四個月」, 與負責人盧嘉富相處愉快並無不合。被告任職主恩養護所兩 個月,的確未超過四個月,但與老闆施健國相處愉快並無不 合。被告任職丙○○的長旺與大同養護所前後一年三個月, 並非「未超過四個月」。被告任職誠泰護理之家七個月,並 非「未超過四個月」,與老闆許勝漢相處愉快並無不合,最 後還是因為乙○○打電話對許勝漢說被告吃裡扒外,會檢舉 老闆,個性不好等不實指控,並警告許勝漢不能雇用被告,



許勝漢迫於無奈,請被告不要為難他而要求被告離職。乙○ ○和丙○○向士林地檢署提告被告誹謗罪 (98年偵字第5218 號),偵查庭上檢察官說原告在訴狀指被告「受第三人蠱惑 教唆濫訟了無人性」其嚴重程度比被告在訴狀指原告「訟棍 」有過之無不及。丙○○在書狀上顛倒黑白,誣詆被告任職 護士從未超過四個月、離職後都指摘歷任老闆的不是、典型 一日打漁三日曬網的待業族、典型為錢不顧情面性格的愛錢 族 (丙○○為了節省開銷長期偽造不實員工名冊,向台北市 社會局謊報被告為其養護所護士,竟誣詆被告是「典型為錢 不顧情面性格的愛錢族」,讓人忍俊不禁,大開眼界。) 、 受第三人蠱惑教唆濫訟了無人性、丁○○係不按牌理出牌的 雙面刀鬼。如果採用原告相同的標準,這難道不是丙○○以 文字傳述誹謗被告嗎?如果採用原告相同的求償標準,丙○ ○要怎麼賠償被告?
(三)結語:
原告指被告以文字傳述誹謗原告,但原告所提之所有情節都 是被告根據警察局、地檢署和法院筆錄及親自聽到許勝漢施健國對被告所講述,書寫於書狀上做為訴訟程序攻擊防禦 之地位所為之主張,況且士林地院96年易字第2190、2397號 誹謗罪和恐嚇罪被告和胞妹薄慧廉已被各判拘役40日確定,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被告已賠償丙○○5 萬元、胞妹薄慧 廉已賠償丙○○4 萬元,乙○○告被告誣告罪部分也已不起 訴 (96年度偵字第7357號)。如今丙○○拿著9 萬元賠償金 和乙○○聯手再提民事賠償,完全違反一般人對類似法律案 件的認知。
(四)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1、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影本 2、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
3、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4、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79號審判筆錄部份影本 5、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79號審判筆錄部份影本 6、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057號詢問筆錄影本 7、宋謝阿昭96年2 月16日離開大同養護所證明影本 8、丙○○多次在訴狀上實施她和乙○○宣稱的「以文字傳述 誹謗」丁○○部分內容影本
9、乙○○郵寄訴訟資料並書寫恐嚇文字影本
10、丙○○施健國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影本 11、丙○○丁○○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影本 12、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1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1、95年7 月間反訴被告丙○○向反訴原告央求再度在長旺養護 所擔任備值護士,事後丙○○違反承諾不讓反訴原告離職、 違法扣押反訴原告護士證照並拒絕支付積欠之15,000元護士 執照津貼,反訴被告乙○○並向台北縣衛生局檢舉反訴原告 護士證照被其扣押3 個月期間,在誠泰護理之家上班無法辦 理護士執業登錄違反護理人員法,致反訴原告被台北縣衛生 局罰款6000元。
2、金錢損失部分:反訴被告丙○○應賠償反訴原告48,000元, 反訴被告乙○○應賠償反訴原告72,000元,計算標準如下: ①反訴被告丙○○積欠反訴原告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 ②反訴被告乙○○向台北縣衛生局檢舉反訴原告護士證照被其 同 居人丙○○違法扣押3 個月期間,在誠泰護理之家上班 無法辦理護士執業登錄違反護理人員法,致反訴原告被台北 縣衛生局罰款6,000 元,此罰款應由反訴被告丙○○賠償。 ③三年來反訴原告被丙○○乙○○濫告、濫檢舉,台北花蓮 兩地奔波往返於警察局、地檢署、法院和受理檢舉單位,耗 費反訴原告許多時間、交通支出和請人代為照顧患失智症婆 婆的支出總計99,000元,計算標準如下: 每一趟交通費以1500元計 (包括花蓮至松山火車來回車資 427×2=854元、婆婆家至花蓮火車站來回計程車資300 元、 松山火車站至目的地來回計程車資350 元),請人代為照顧 患失智症婆婆每次 (天)以1500 元計,合計每趟總支出 3,000 元,每一件刑事訴訟和檢舉案平均以3 趟計算,每一 案支出為9,000 元。
反訴被告丙○○告反訴原告兩次侵入住居罪 (士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793號起 訴,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以丙○○乙○○之證述 不可採信判決反訴原告無罪)和強奪罪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3 案應賠償反訴原告27,000元。 反訴被告乙○○告反訴原告6 案刑事告訴不起訴或當庭撤告 ,2 案檢舉不成立,合計8 案乙○○應賠償反訴原告 72,000 元。
3、精神上損害部分:反訴被告丙○○應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 乙○○應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
4、爰聲明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48,000 元,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72,0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1、反訴原告訴求之基礎係主張其或親友與反訴被告有多項訟事 ,其中有多件不起訴或判無罪,近而產生勞費或精神損害求 償,另外尚包括護士執照津貼、罰款,唯此與本件本訴部分 係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攻擊原告「訟棍」、「偽造文 書之共犯結構」‧‧‧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 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兩者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訴訟標的 、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反訴提出之要件。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修訂本原本、陳蓋聖律師事務所函、申訴補充理由書影本、 原告乙○○簡歷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然查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及狀 內所載雖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辯稱:原告 乙○○丙○○對其展開瘋狂提告,有部分案件獲不起訴處 分,然原告等又聲請再議,目前仍尚有多起案件在訴訟中; 又其曾經對原告丙○○告發偽造文書案件,因原告乙○○丙○○在一起,其合理懷疑原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原告丙○○曾經對其提出恐嚇、誹謗等案件,當時原告乙○ ○為證人身分,其當時曾與原告乙○○爭吵,故懷疑原告乙 ○○作偽證,且原告丙○○乙○○江曉玲三人於偵查中 之回答均避重就輕,企圖掩飾偽造文書之罪行,是該情節對 被告而言,就是「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 ,其於書狀內僅係陳述自己感受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 :
①原告丙○○乙○○指稱被告於97年9 月8 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時,在狀紙上指摘告訴人丙○ ○、乙○○「告訴人為了節省護士借牌費,自95年11月起即 長期唆使江曉玲偽造文書. . . ,告訴人之同居人乙○○又 掌理養護所之資金進出,告訴人、江曉玲乙○○同屬偽造 文書罪之共犯結構。. . 告訴人並和江曉玲乙○○套招羅 織誹謗罪和恐嚇罪情節」一事,及於97年9 月10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狀紙上指摘原告丙○ ○、乙○○「一個單純的吵架,就引來告訴人總共500 萬元 的索賠. . . ,被告碰到訟棍,用法律來玩弄被告.... . . ,告訴人除了找自己同居人乙○○作偽證,還找了兩個員工



... . ,告訴人用法律來欺壓被告並用法律來模糊事情的真 相」一事,此有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 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並為原告指述之記載。
②然查被告書狀陳述之對象係承審該案之法官,且觀諸附表所 示兩造間互訟之民刑事清單所示之諸多案件,被告上開狀紙 陳述內容,顯係單純表達其內心感受到「被告碰到訟棍,用 法律來玩弄被告」之情緒,並基於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之地位 所為之主張陳述,故被告係具狀向特定法院陳述、答辯,並 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其內容,主觀上亦無將上開事 實散布於眾,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③又被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原告丙○○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街103 巷1 之1 號之大同老人養護所 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有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 306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由原告乙○○擔任原告丙○○該 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195、1196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主 觀上據此認為原告乙○○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不斷 藉由訴訟以獲取被告給付報酬等情,亦非全然無因,實難認 其係明知為不實,而虛加指摘,有誹謗原告等名譽之故意。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彼 等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彼等遽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 ○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 元由原告負擔。二、反訴部分:
1、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2、依反訴原告之主張,金錢損失部分,反訴被告丙○○應賠償 反訴原告48,000元、反訴被告乙○○應賠償反訴原告72,000 元。其賠償內容包括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6,000 元罰款 、訴訟交通支出及請人代為照顧失智症婆婆支出99,000元, 反訴被告丙○○告反訴原告侵入住居罪部分,經判決無罪, 另強奪罪部分經不起訴,應賠償反訴原告27,000元;反訴被 告乙○○告訴反訴原告6 件刑案,經不起訴或當庭撤告,2



件刑案檢舉不成立,合計8 案,反訴被告乙○○應賠償反訴 原告72,000元。精神上損害部分,反訴被告丙○○乙○○ 總計對反訴原告、胞妹薄慧廉..... 提出28項刑事告訴... 後來又從施健國口中知道乙○○敢直接向辦案的檢察事務官 尹文光施壓之後,深恐反訴被告乙○○也向承辦反訴原告案 件的辦案人員施壓..... 反訴被告丙○○告反訴原告侵入住 居判無罪和強奪罪不起訴處分,讓反訴原告身心俱創,各向 反訴被告乙○○丙○○請求10萬元精神賠償云云。 3、經查反訴原告訴請之基礎係主張其或其胞妹與反訴被告有多 項訟事,其中有多件不起訴或判無罪,近而產生勞費或精神 損害求償,另外尚包括護士執照津貼、罰款,唯此與本件本 訴部分係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誹謗原告「訟棍」、「 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 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依 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兩者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訴 訟標的、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反訴提出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反訴訴訟費用額3,420 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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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