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楊郭素芬係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路三百零九巷八號處經 營咏輝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咏輝公司),從事太陽眼鏡之生產銷售。渠等明 知乙○○(已死亡)對眼鏡事業並不專門,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共同向乙○○鼓吹眼 鏡事業遠景看好,值得投入資金,並願將咏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乙○○ 不知其中有詐,誤以為真,遂從同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提領資金交予壬○○、 楊郭素芬,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零五千一 百三十四元。詎壬○○夫婦於收受乙○○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後偷偷挪作他用,並 於同年九月二日雙雙連夜搬離上開住處不知去向,而將負債累累之咏輝公司交由 乙○○承受負債,置之不理,乙○○至此方知受騙,壬○○經通緝始緝捕到案( 楊郭素芬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乙○○, 八十五年五月告訴人投資時,咏輝公司及被告之資產尚大於負債,甚而同年九月 停業,資產尚大於負債,尚有訂單,且當初咏輝公司前景不錯,想擴大營業,告 訴人始經丁○○介紹投資。告訴人投資咏輝公司後,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即 由告訴人管理,公司的印章及有關財務的印章亦都交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擔任 董事長,公司結束經營,是告訴人決定的,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楊郭素芬所經營之咏輝公司係從事太陽眼鏡之生產銷售, 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有虧損,負債一千多萬元,遂透過丁○○介紹,而邀 乙○○投資,獲其首肯後,乙○○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 達一千二百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並經被告等收受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復為證人丁○○於歷次偵審時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交付款項時間 及數目一覽表一份及土地謄本三份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款 項等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咏輝公司既有虧損,負債一千多萬元,而欲找人投資,被告壬○○遂與丁○○商 量此事,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在咏輝公司任職,告訴人又係 伊親戚,乃透過伊介紹而詢問告訴人意願,因告訴人兒子作眼鏡零件,認為可以
銜接,伊就帶壬○○去告訴人家中談,因隔天即要軋票,故談這生意甚為急促, 當時壬○○即向告訴人表示有負債,告訴人則認為只要公司運作正常,壬○○的 債也願意幫忙,將來公司有賺錢再還給他,但前提必須公司正常運轉,不可把告 訴人所提供資金拿來償還壬○○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顯然告訴人商談投資事宜時,已明白表示不可把告訴 人所提供資金用以償還被告壬○○的債務,但被告夫婦卻將告訴人乙○○自八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交付一千二百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供作清償咏輝公司之 既有負債及虧損(見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詐欺案卷第一五二至一五 七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不否認我有騙他等語(見一審訴緝卷第五十二頁 ),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郭素芬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上揭款項予咏輝公司,至堪認定。被告縱提出資金 明細及用途說明,證明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用於咏輝公司業務上投資款項流向 等事,惟提出之資金明細及用途說明,均係被告個人所作帳目,非為咏輝公司帳 冊,亦未經會計師歐全欽認證,尚難認所供為真實。是被告請求向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東寧分行、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函查咏輝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間 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核非必要。
(三)而咏輝公司之會計記帳流程,是廠商請款時將帳單送來,會計即核對,如無問題 就交予同案被告楊郭素芬,經其認可後就拿支票簿給會計簽發,會計就把支票及 帳單用迴紋針釘在一起,再交被告楊郭素芬蓋大小章,該寄送者就寄送,收款則 由被告楊郭素芬經手的等語,亦據證人即會計何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即會計師歐全欽亦證稱:伊均是和 被告楊郭素芬接觸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員工庚○○ 證稱:「(你工作時,何人是老闆?)壬○○,他太太在管帳,雖另有請一會計 ,但金額是楊太太管」、「(你知否壬○○有將公司轉給他人?)在公司結束前 二、三個月時,有一乙○○來入股,乙○○有無上班,我不知,但公司主要仍由 壬○○在管,因老闆主要仍是壬○○」「(公司之會計及帳目是否均由郭素芬處 理?)是的,雖有請會計,但帳目仍由老闆娘管」(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三一 頁),顯見同案被告楊郭素芬係擔任咏輝公司之財務工作,告訴人亦一再指稱: 係楊郭素芬記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司開始跳票後曾向楊郭素芬索取帳 冊,惟楊郭素芬均無法提出等語,又被告供承:告訴人投資後,仍以伊為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發支票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可見告訴人投資後,咏 輝公司仍由被告夫婦管理中;嗣被告楊郭素芬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所投資之 上開款項去向流程表一份附卷足參,益證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楊郭素芬共同謀議 而將上開告訴人投資款項全部用以供己用之情事,即被告夫婦確有施用詐罔手段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咏輝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中 旬即交由告訴人管理,公司的印章及財務都由告訴人掌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難資採信。
(四)查告訴人投資上開資金後,雖曾成立千寶公司,由其自任董事長,被告及同案被 告楊郭素芬任董事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一份附卷足參,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郭素芬在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係作為投資渠等
所經營之咏輝公司之一千二百萬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款項後,竟未滿三個月即將 咏輝公司匆匆結束營業,並迅速搬離工廠,並建議告訴人成立一衛星公司即千寶 公司以打擊咏輝公司,而在告訴人投入鉅資後迅速掏空咏輝公司,渠等有以詐術 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了然無疑。而本案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 交付上開投資款項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郭素芬所經營之咏輝公司於八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即跳票,短短三個月內咏輝公司即結束營業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被告於咏輝公司結束營業時,即囑員工盤點公司內之成品及半成品,於 翌日則迅速搬離工廠(其住家在工廠三樓),並將公司內盤點之成品及半成品搬 走一空,為員工己○○證稱:「我們整理有半成品,也有成品,叫我們整理之老 闆,是住在三樓的老闆外,沒有看到另一個股東」、「盤點眼鏡之半成品及成品 ,盤點完後交給組長,老闆好像是連夜搬走的,因我們盤點完後下班,第二天早 上八點去上班時,公司即關起來,看不到內部」、「也有聽附近之人說,老闆搬 走了」,員工甲○○證稱:「盤點好交給老闆」、「只知道壬○○」(見本院卷 第二五○、二五三頁),員工辛○○證稱:「壬○○叫我盤點東西」(見本院卷 第三二七),員工庚○○證稱:「壬○○要我們盤點,說盤點後休息一星期,等 他們算完後,要開工,但第二天即人去樓空」、「最後上班那天中午開始(盤點 ),到晚上盤完即下班了,之後即人去樓空,找不到人了」(見本院卷第三三○ 、三三一頁),證人癸○○證稱:有搬眼鏡框等物,都用箱子裝,我搬了二台車 (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云云明確,被告亦承認「在盤點第二天即無上班」「自 搬走後未再回去」(見本院卷第二五一、二五五頁),被告於本院提出三張照片 ,證明工廠前為車庫,看不到裡面(見見本院卷第三三三頁),仍不足為其未搬 走公司內盤點之成品及半成品。被告旋即逃亡,刻遭通緝中,尤見其畏罪心虛,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斷斷續續到庭,甚至不到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於原審亦僅 到庭二次,即拒不到庭,經拘提、通緝,始緝捕到案,供稱:到大陸工作等語, 尚難證明被告非為逃亡。被告雖辯稱:伊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早上八點,自 台南市○○路搬到安富街,第二次是因乙○○叫黑道去找伊,伊才為安全搬,搬 到長和街,相差約八個月,是在八十六年初時搬的云云,舉出癸○○證明:曾為 被告搬家二次,時間太久了,一次在早上八時許,一次在中午等情(見本院卷第 七十頁),舉出其妻兄戊○○證稱:「被告是早上八、九點開始搬,搬到下午, 搬了約八小時左右」「搬的都是家庭用品,與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三二九) ,然據員工己○○證稱:「我們盤點完後下班,第二天早上八點去上班時,公司 即關起來,看不到內部」(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且證人癸○○於第二次作證 已更正為「第一次搬,應是凌晨五、六時離開,到理想社區時,已天亮了」(見 本院卷第二五四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所舉之其妻兄戊○○證詞純係事後勾 串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參以被告先稱:告訴人投資咏輝公司前,該公司已虧損二千八百餘萬元云云(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繼稱:告訴人投資 時,伊曾對其說咏輝公司對外負債八百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日審判筆錄);或稱:沒向告訴人說過公司對外有負債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後改稱:伊曾向告訴人說公司欠伊的朋友一千二百多
萬元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又稱伊自己欠人家一千二百多萬 元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說詞先後反覆不一,更見 其確曾隱瞞咏輝公司已經營不善虧損累累事實,向告訴人訛詐該公司前景看好, 值得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其有詐欺犯行,甚為明顯。雖被告舉 出告訴人之名片影本一紙,上有香港萬亨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銜(見本院卷 第四十八頁),命告訴人之子丙○○亦無法提出該公司之有關資料,被告亦無法 查得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無法證明萬亨國際有限公司是否與資咏輝公司有關聯業 務,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雖提出咏輝公司土地所有權狀、資產負債統計表,證明:八十五年五月告訴 人投資時,咏輝公司及被告之資產尚大於負債,甚而同年九月停業,資產尚大於 負債,亦尚有訂單等事。並說明:「資產部分共五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其中不動 產三千四百萬元、動產汽車部分二百三十萬元,動產機器設備部分一千七百五十 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原料及半成品部分六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告 訴人答應廠商搬走之成品眼鏡部分一百萬元;負債部分共二千三百多萬元,民間 借款約一千萬元,廠商票據三百萬元,銀行借款約一千多萬元。」,然咏輝公司 資產:不動產部分,均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其中包括提供給公司作為擔保登 記於壬○○、配偶郭素芬、家人楊炳坤名下之不動產),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動產汽車部分,亦均由咏輝公司、壬○○名義轉讓予他人名 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附咏輝公司之000-000 0、TP-四五四六、000-0000號車籍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 八至三七二頁);原料及半成品部分經被告命員工盤點整理,翌日已由被告搬空 ,為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有搬眼鏡框等物,都用箱子裝,我搬了二台車云云 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至機器設備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該部分為告訴 人處理,非由其處理,是被告辯稱:咏輝公司及被告之資產尚大於負債等語,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郭素芬於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至明,被告上開辯解,純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同案被告楊郭素芬亦因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另案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案依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刑事判決 在卷足憑(見一審訴緝卷第八至十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楊郭素芬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金額達一千二百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二百零五千一百 三十四元)、尚未償還被害人損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甚大,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以資儆戒。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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