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8年度,1511號
NHEV,98,湖小,1511,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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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5日分別簽立兩套傢俱租貨契約書,一 套供天母法籍經理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8,000 元,另一套供南港法籍經理柯漢諾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 ,契約於兩年期滿後,兩造在於85年10月15日另重新訂立契 約書,契約書仍然以被告為承租人,並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 發票,被告並以公司名義開出支票付租金。
2、天母經理於90年中旬通知解約並在被告公司中國業務經辦人 員監督下取回租賃物,系爭之南港經理於91年6 月2 日依契 約第6 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被告通知解約後經原告多次 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曾歸還任何一件租 賃物並由柯漢諾將租賃物部分帶往日本使用,部分丟棄。 3、系爭之租賃物確實有實體租賃物之存在,由被告於南港區公 所調解會之陳述書言明從第一次天母租賃地點搬到北投租屋 處,搬運費用為30,000元,第二次搬家,由北投搬到臺中, 搬運費用為120,000 元,可証明確有租賃物存在。 4、依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在承租期間內,出租人將負責該家 具之維護與修理,但萬一遺失或承租人故意破壞則由承租人 負責賠償。」,本件租賃其中之租賃標的客廳沙發壹套(3+ 2+1 三件,以下簡稱系爭沙發),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經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 簡字第9896號、95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456 條及租賃契約第5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系爭沙發之損害10萬元。
5、提出雙方簽訂之英文契約書及中譯本、台北台塑郵局93年5 月6 日第1205號存證信件函、柯漢諾函與附件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林蒼生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1、租賃契約於87年10月到期後,被告南港分公司曾委請原告取 回出租之家具,然原告置之不理,在原告遲延取回租賃物期 間,部分家具因年久不堪使用而滅失,部分家具為租賃物使 用人柯漢諾攜往日本。又原告無法證明租賃標的確有系爭沙 發一套。
2、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3、原告從未與林蒼生接觸,系爭租約原告亦非與林蒼生簽訂, 家具亦非交給林蒼生,是林蒼生根本不可能知悉交付家具之 細節,顯無傳訊之必要。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台塑郵局93年5 月6 日 第1205號存證信函乙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租賃契約確 實包括系爭沙發一套,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委託律 師為解決兩造間家具租賃爭議而寄發,觀其內容及附件之記 載,兩造間確有訂定家具租賃契約,另據系爭租賃物使用人 柯漢諾於93年2 月所為聲明書,載明「由於天牡至2002年8 月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亦須離台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 到,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部分家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 租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部分於日本。為澄清上開事宜 ,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現況以及其估計價值。」等語 ,及其附件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中關於「客廳沙發一套(3 +2 +1 三件)」 之現況為「目前尚保留3 +2 ,經使用十 年後破損,有煙漬」,其餘茶几一張、一台二手卡式錄放影 機 (VCR)、一套音響組合等均已因破損予以丟棄等情,此有 前揭聲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客廳沙發一套,確實係包 含在該租賃契約內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原 告請求傳訊證人林蒼生,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然對於待證 事實既已明確,顯無繼續傳訊之必要,並此敘明。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訂;次按出 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 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民法第456 條第1 項所明文。原告曾就系爭客廳沙發 訴請被告返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989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於95年12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最遲自該時起 原告應已知侵權行為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並知悉系爭租賃 物已遭受損害,然原告遲至98年10月6 日始依民法第184 條 、第456 條及租賃契約第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賠償系爭沙發之損害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時 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其所辯自屬有理由。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456 條及租賃契約第5 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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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