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夫妻二人,共同在臺南市○○路一 一八一巷九十五號,經營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告訴人乙○○業經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新式樣第0五四三五九號,第十類 飲食器皿及廚房用具「沙拉棒」之專利商品,詎竟意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擅自仿製該專利產品,連續販售圖利,嗣為告訴人發現,會警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仿製之沙拉棒樣品三 組(六支)、成品六十五組。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 告二人,涉犯有上開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財 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被告產品之廣告型錄附卷,暨有查獲之樣品 扣案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製造販賣前揭產品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犯行,並均辯稱:其公司之產品與告訴 人之專利產品不一樣,扣案之一組內二件產品,其公司已先後取得專利權,告訴 人雖曾對之提出異議,惟均已被駁回,其等何來侵害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之有 等語。
三、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 合之創作;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則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消極要件,亦即申請新式樣專利須無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或近 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 之創作者」、或「同一人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之情形。足見申請新式樣專利前,如已有與該創作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專利者,
或該創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即無法取得新式樣專利。故不同人對同 類物品之個別創作,均取得其新式樣專利時,應足認該二項創作均非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易於思及,且彼此間既不相同亦非近似,自無侵害他方專利權可言。經查 :㈠為警查扣之沙拉棒每組有二支,業據創作人即被告甲○○,先後分別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以「沙拉棒」及「沙拉棒聯合一」名 稱,申請新式樣專利及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00 000000U0一號),並經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公告給予前者 新式樣專利權,發給六五二九八D號證書,繼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定准予後 者專利,專利權人均為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該二新式樣專利、聯合新式樣 專利,均被人異議,然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後,均認異議不成立等情,既有中華民 國專利公報影本三頁、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智專㈦三00三字第一一 四九00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智專三㈠三00八字第九0八九00二五 0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二份,各在卷足稽(見第四六九六號偵查卷五十一至 五十六頁、本院卷七十三至七十六頁),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禾千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既已取得前開「沙拉棒」之新式樣專利權,且「沙拉棒聯合一」業已暫准 發生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已足認被告二人之「沙拉棒」、 「沙拉棒聯合一」產品,與告訴人之沙拉棒並不相同,且不近似。㈡次就各該產 品外觀而言,被告二人之「沙拉棒」與「沙拉棒聯合一」,其形狀及花紋之特徵 ,均在於長條棒柄表面成『弧彎狀』,棒柄後段表面設有若干道『橫向凹紋』, 使之呈波浪起伏之凹凸表面,衡情應具有止滑之作用,且棒柄尾端並具相對可嵌 卡狀之『尾凸』;而告訴人之沙拉棒其棒體形狀,則均為『握柄部成弧狀長條片 』,既無橫向凹紋之花紋設計,亦不具有相對可嵌卡之尾凸,此其明顯不同處之 一。其次被告二人之「沙拉棒」與「沙拉棒聯合一」之棒頭,均呈淺圓匙狀,匙 內表面並均設有數環同心圓之『環紋』,而告訴人之沙拉棒前端所設淺圓匙形棒 頭,勺部邊緣則環設有複數個『凹點』,此其不同處之二。又告訴人之沙拉棒, 其中一支之勺部中心設有一圓盤『凸部』,得緊密疊在另一支勺部有透孔之沙拉 棒中心圓孔處,而被告二人之「沙拉棒聯合一」之淺圓匙狀棒頭中心雖亦有圓形 透孔,然因被告二人之「沙拉棒」圓匙狀棒頭中間並未如告訴人之沙拉棒一般, 設有圓盤凸部,故無緊密疊合「沙拉棒聯合一」淺圓匙狀棒頭之作用,此其明顯 不同處之三。從而被告二人之「沙拉棒」與「沙拉棒聯合一」,既與告訴人之沙 拉棒有上述形狀、花紋、及其結合等多處不同特徵,且就整體形狀觀之,亦具有 明顯不同之視覺效果,各具特色,顯見兩者非僅不同,亦不近似。而告訴人之沙 拉棒於新式樣創作說明中雖有表示其係「一組兩支沙拉棒‧‧‧兩支一體成型, 在放置上較為方便,而形成一組造型新穎的沙拉棒」等語,然核其二支沙拉棒所 以能上下兩支相互嵌卡,其創作重點應係沙拉棒勺部中心一支具有圓盤凸部,一 支則為圓透孔之設計;而被告二人之「沙拉棒」與「沙拉棒聯合一」雖非單一之 新式樣專利,然「沙拉棒聯合一」係因襲「沙拉棒」之創作且構成近似之聯合新 式樣專利,此二支搭配為一組時,雖亦具有上下相互緊密嵌合之特徵,然此係因 其長條棒柄表面之『弧彎狀』,尤其是棒柄尾端可嵌卡式之『尾凸』所致,與告 訴人之沙拉棒以前開勺部設計相互嵌卡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僅因被告二人之
「沙拉棒」與「沙拉棒聯合一」同有上下相互嵌卡之作用,即推認與告訴人之沙 拉棒近似。㈢至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結果雖認待鑑定產 品,與告訴人所有之新式樣專利權沙拉棒之主要專利特徵為實質相同,待鑑定產 品僅在相同之主要特徵外再增加次要之凸尾而已,故應已構成專利權範圍之侵害 云云,而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四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九頁) ;然觀乎該中心所作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一、二、四圖中,告訴人專利案之 ⒈⒉⒑之部分,與待鑑定產品即扣案物品之⒊⒋部分(見仝偵查卷第廿一、廿 二、廿四頁),亦即兩者之棒體尾端部分,既有上開明顯差異,並已於鑑定理由 ㈠㈡及鑑定結論內清楚敘明(見仝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十九頁),益足見被告 二人之產品部分,不具有告訴人專利案之部分之設計,以及同心圓、波浪狀 橫紋與環狀複數凹點等不同花紋,乃該鑑定仍以兩產品之主要專利特徵實質相同 為由,置兩產品形狀、花紋各異其趣之創作於不顧,而認被告二人之產品已構成 專利權範圍之侵害,即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而為本院所不採。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二人論處侵害新式樣專利之罪刑,自有 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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