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9年度,49號
CLEV,99,壢小,4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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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9號
原   告 尚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捌仟叄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叄萬捌仟叄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尚貫科技有限公司訂購訴外人漢高公司 產製之樂泰品牌編號242及243號膠品(下稱系爭膠品),詎 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絕付款,而尚積欠原告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8,399元(下稱系爭貨款)。 ㈡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膠品,係訴外人漢高公司授權訴外人 錦銓企業有限公司所經銷之膠品,並非偽冒;被告接獲其出 貨日期為97年6月11日之貨物有不良鬆脫情形之客訴(下稱 系爭客訴)後,迄至同年10月29日止,仍持續向原告購買相 同膠品使用。又被告本有其他購入膠品來源即訴外人頌強公 司,復依系爭客訴之內容,亦有可能係被告不當使用系爭膠 品或其他原因,而導致軸承鬆脫之結果,是被告所受損害與 原告所出貨之系爭膠品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所述其 處理系爭客訴之出差日期,與處理時限並不相符,亦有支出 顯不相當差旅費之情事。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7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向原告採購系爭 膠品,詎原告竟提供偽冒訴外人漢高公司之樂泰膠品,導致



被告所生產之運動器材,有膠品未乾而致軸承鬆脫之情事, 因遭系爭客訴,被告遂派員前往美國及挪威維修,而受有支 出差旅費用共計534,04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以被告上開所受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38,399元相互抵銷。 ㈡被告接獲系爭客訴之初,尚未明確知悉其所生產之產品陸續 發生BB Cups 鬆脫而造成故障之原因為何,故未立刻停止向 原告訂購系爭膠品,僅以自行製作之客訴處理單詳列各種可 能性通知原告,並與原告討論,嗣被告自97年10月份起停止 向原告訂貨而改向訴外人頌強公司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產品 即未再收到故障之客訴;另經被告派員維修調查,始知軸承 脫落之原因為「膠品未乾」,而遭系爭客訴之產品係使用原 告所出貨之系爭膠品,自應由提供系爭膠品之原告負擔賠償 責任。再者,系爭客訴之瑕疵數量比例高達百分之85.7,可 見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為處理陸續產生之客訴而派員檢修, 難謂上開支出差旅費用之損害顯不相當,矧揆諸常情,被告 無因拒付38,399元貨款,而大費周折編造系爭客訴據以出差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貨款之金額為38,399元,且被告未 為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 告之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為: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膠品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出貨單、出貨發票、貨物託運簽 收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用以與 原告上開貨款債權相抵銷之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之要件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該情事與被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辯以原告 所供應之系爭膠品係偽冒訴外人漢高公司產製之樂泰膠品, 且因系爭膠品未乾,導致被告所生產之運動器材軸承鬆脫而 遭系爭客訴,被告因此受有支出上開差旅費用之損害云云,



並提出卷附出差報告暨費用核報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系爭膠品照片、會議紀錄、系爭客訴電子郵件、檢修紀錄、 BB Cups 鬆脫照片等以資佐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 莉蓉於99年1 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膠品係原告所提供 等語。惟查,就系爭膠品是否為偽冒乙節,經本院函查訴外 人臺灣漢高公司,業據該公司回文略稱無法判定系爭膠品是 否為其產品;復關於軸承鬆脫原因之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 儲備幹部高銘儀於98年12月24日到庭具結後,固先證稱:伊 出差時,看到膠品未乾,因為原告賣的是缺氧膠,而且經過 很久都未乾,導致腳踏車的軸心鬆脫等語,然其復稱:若有 油未擦乾或其他未擦乾,也是有可能會造成軸心鬆脫等語, 是系爭客訴所指軸心鬆脫之情事是否確因系爭膠品品質不良 所致,其間即非無疑,遑論被告因遭系爭客訴後派員出差所 支出之差旅費用,與系爭膠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 酌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難認被告就其所為抵 銷抗辯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 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8,39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 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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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