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1005號
CLEV,98,壢簡,100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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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戊○○
      乙○○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賢於民國90年2月12日邀同訴外人陳 慶全、陳王秀英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000元、2,750,000元,約定利息應自90年2月12日起按月給 付,共分204期平均攤還,按週年利率百之1.895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陳瑞賢 之本金及利息僅攤還至94年6月12日,原告強制執行擔保物 ,並於98年5月7日取得分配款,惟尚積欠454,307元,及自 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陳慶全 為借款人陳瑞賢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惟陳慶全已於 92年6月12日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陳慶全之繼承人,依法應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07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



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陳瑞賢簽立之借據及陳慶全簽立之保 證契約之真正,惟陳慶全並未留有遺產,被告等5人亦未繼 承陳慶全之任何財產,上開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係於被告等 5人於92年6月12日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如由被告5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相關規 定,應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告等人並 無任何所得遺產,自不應命被告等人負清償之責,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賢於民國90年2月12日邀同訴外 人陳慶全陳王秀英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2,750,000元,約定利息應自90年2月12日起按 月給付,共分204期平均攤還,按週年利率百之1.895計算利 息,借款人如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人 陳瑞賢自94年間開始逾期,原告強制執行擔保物,並於98年 5月7日取得分配款,惟尚積欠454,307元,及自自97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5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陳慶全為借款 人陳瑞賢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惟陳慶全已於92年6 月12日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陳慶全之繼承人,亦未為拋棄 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分配書、分配結果總彙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 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惟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 查,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454, 307 元 及上開利息?被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茲敘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陳慶全就訴外人陳瑞賢所積欠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不爭執借據、保證契約之真正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且被告等5人為陳慶全之繼承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等5人自應就陳慶全因保證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係於陳慶全死亡日即92年6月12日開始繼承,原告則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借款人陳瑞賢是從94年1月、94年3月開始逾期 ,故係自94年間才開始不能清償,拍賣時間則係95年6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在參以陳慶全係擔任陳瑞賢之「 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應先向陳瑞賢請求未 果,陳慶全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借款人陳瑞賢係於94年 間方開始逾期及不能清償,陳慶全即應自94年間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係於被告等5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被告等5人於繼承後2年方開始負擔保證債 務,原告則係於繼承開始7年後方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於原 告向其請求時方知悉此筆債務(見本院卷第40頁),則此時 點已逾被告得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期間,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及保證債務之發生時間、被告知悉之時點,認由被告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全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稱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表示其未繼承陳慶全之任何遺產,故本件應全部駁 回原告之訴,惟被告繼承之遺產為何、是否有繼承任何遺產 ,仍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全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執行時若因被告未繼承陳慶全之任何遺產,而執行無效果 ,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4, 307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9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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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