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北簡字第3164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9 元,及其中18,792元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117,129元 ,及其中110,005元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此係基於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契約之基礎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4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依約清償。
(三)又被告於94年2月23日以向原告所申辦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1張,代付其於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收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於原告代償後, 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四)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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