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鴻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月桃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依本院桃院98司執竹字第23784號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呂月桃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皆罔 若未聞,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按呂月 桃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每月應扣薪金額為 11,600元,及被告係於98年4月底收受本院執行命令,爰請 求被告給付98年5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呂月桃之扣薪金額92, 800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0元,及自 民國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月桃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桃院98司執 竹字第23784號案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依上揭扣押 命令規定,被告應將呂月桃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 以扣押,並將該移轉於原告,呂月桃每月之薪資債權為34,8 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司促字第8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 執竹字第2378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呂月桃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8 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 於98年4月底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然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 字第23784號案件卷宗,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期為98 年5月14日,再參以呂月桃勞工保險資料之薪資記載日為每 月1日,應認被告於98年5月14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業已 將5月份薪資給付完畢,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所生之呂月桃薪資債權即98年6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 債權,是本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200元(計算式:34,8 00÷3×7=81,200)。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1,200 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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