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25號
TCHV,91,家抗,25,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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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繼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淑芬、黃婷瑄黃若慈及配偶陳惠青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黃正昆、陳碧玉,黃正昆、陳碧 玉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知悉後,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二人,抗告人二人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 字第二四五號、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拋棄繼承案卷審閱屬實,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是抗告人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卷內)即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雖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然其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 表示卻遲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始行到達,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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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