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374號
反訴 原告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反訴 被告
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楊逸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 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 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 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高等法 院82 年抗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將原聲明關 於反訴被告應交付鋼材之原有之訴,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 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為此訴之變 更。惟查,反訴原告前主張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有效存在為 前提,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鋼材,變更後之新訴係依據系爭契 約經反訴原告解除後,改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反訴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兩者所為之基礎事實明顯有異。況反訴被 告於起訴前之97年3月25日間即已向訴外人世全鋼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訂購鋼材,故本件亦無於訴訟中有情事變更之情 事。反訴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核與其所稱有情事變更之情 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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