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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12號
SJEV,99,重小,12,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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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12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510巷1 號10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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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