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0年度,13號
TCHV,90,重上更,13,2002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一二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乃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據以非訟事件不審查實體而   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依憑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附以其   請求該票款之停止條件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非因票據關係之訴訟及對於其本票之裁定提出抗告,是以本件應就   實體問題加以審究而適用實體民法之規定,乃原審遽以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判   決上訴人敗訴,將上訴人執行異議之訴當作本票裁定之抗告處理,其認事則顯   有違誤。
  ㈡取得系爭本票之直接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其票據原因之實質關係,乃基於被上   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之事由:「茲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所屬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   份內貳分之壹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現由甲○○簽付如附件影本三張本票抵   充,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正,是項票據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   分產業後方得要求兌付,未處分產業前本人決無要求兌付」,上述前段係上訴   人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之票據原因之實質關係;後段因上訴人在公業   之房份權有二房份半之多 因被其脅迫和解,而與其成立和解則以公業房份權   之半房份為補償,及公業有處分產業時被上訴人始得要求兌付票款為條件,即   係民法上之附停止條件,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對抗直接執票   人之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是項票據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   業後方得要求兌付,未處分產業前本人決無要求兌付」共卅八字,已表明當事   人之真意殊明,依據上開各判例絕不容許任何人更為擴張及曲解。如前所述上   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乃因上訴人在公業房份權有二房份半之多,   故以公業有處分產業後始給付為條件,此乃上述附停止條件之真意所在,因此   被上訴人加強其語氣特別表明:「......未處分產業前本人決無要求兌   付」也。被上訴人以脅迫和解取得該三張本票沒有任何之對價關係之無償取得   。故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對其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殊為公平合理。且該三張本



   票係上訴人依據切結書第一項前段給被上訴人補償之債權憑證,並不因該本票   到期日屆滿後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只要公業有處分產業時即可向上訴人請求   該補償款,公業處分產業乃遲早之事,僅其時間尚未確定而已,此乃兩造和解   時所預見也,故以切結書之附停止條件,其非但合乎情理,且非常公允。基上   所述即可知原審之判決理由第二點謂:「或縱認兩造另立覺書、切結書為對於   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其限制亦應屬合理公允......故以切結書之   內容為行使前開貳紙本票權利之限制,誠非合乎情理,亦欠公允」云云,乃其   顯然曲解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其附停止條件之真意,而為是非顛倒論。 ㈣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之附停止條件為白紙黑字共三十八字,已表明被上訴人之   真意,依據前述各判例,絕不容任何人任意加以擴張及更為曲解,其書證明確   因被上訴人無抗辯之餘地,乃臨訟舉其共同詐欺之同夥黃金此為證人,而胡說   :「覺書內容寫二張本票,金額是對,票少(記載)一張,才改寫約定如土地   賣掉(指公業處分產業)付款,(如)未賣掉以本票到期日付款......   」云云乃顯然偽證,有切結書及覺書之內容為證,不足採信。  ㈤查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書狀   係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共向   上訴人詐取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參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乃自民國八十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係公業代管理人黃金此於八十一、二年   間處分部份土地建祖祠剩餘之分配款被伊等強行扣取,另外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公業沒有處分土地被上訴人不遵守切結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恐嚇如不給票款要   叫一名流氓綽號「呆面」將上訴人綁架而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才借貸卅五萬元   給付被上訴人;上述事實有附於上訴審卷之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訴狀   之證㈠其同夥黃金此之收據及證㈡被上訴人之收據與警所報案記錄為證,原審   不究明事實,而胡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陸續兌付一百六十二萬五   千元,亦非以公業處分其全部產業限制本票權利之行使,則其顯然曲解切結書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意旨。
㈥關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被上訴人立具切結書後公業沒有再處分任何之財產,而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之同夥黃金此分配其 在八十一、二年間處分部份土地為建造祖祠之剩餘款時,將上訴人之應得分配 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因其係公業代管理人掌握分配金分配大權不給上訴人 領取而硬將上訴人之上述分配金扣充作為其分得之本票一九七三三二號之票款 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另二萬五千元則記在其分得一九七三三三號之本票背面。至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恐嚇要叫黑道「呆面」將上訴人綁走,而被其 索取新台幣卅五萬元。上述事實有附於上訴審卷之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訴狀證㈠及證㈡之證據為證。基上所述之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乃係公業沒   有處分任何產業時,被被上訴人及其同夥黃金此恃其黑道勢力不遵守切結書之   約定,而強行索取之款,並非上訴人自願陸續兌付之票款殊明矣。  ㈦被上訴人主張:「另由上訴人甲○○支付票款過程觀之,並無需待公業處分產   業方得請求支付票款」云云,純係空口無據之胡說。茲敘之如下:查自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立具切結書後公業並未再處分任何之財產,為被上訴人



   在上訴審一○九號卷第一二八頁所自認,因此被上訴人之同夥黃金此以公業代   管理人身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分配其在八十一、   二年間處分公業部分土地作為建祖祠用之剩餘款,上訴人有一百廿七萬五千元   之分配金應歸上訴人領取,惟黃金此乃公業代管理人,握有分配大權,且恃其   有黑道做靠山,不給上訴人領取,而其強行扣取充為其分得本票一九七三三二   號票款一百廿五萬元。其事證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要領取該分配金一   百十三萬元時黃金此不發給,而上訴人要求其在收據上蓋章,其蓋妥章又劃掉   ,上訴人當即抗議要領取該款,其無奈再補蓋一個印章,因此該收據有黃金此   蓋二個印章,可證明其係強行扣取上訴人分配金之證據。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恐嚇稱其要偕台中市大湖幫大流氓綽號「呆面」將上訴人   綁走而強行索取票款卅五萬元,有附上訴審一○九號卷之警所報案登記薄為證   。以上共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均係被上訴人及其同夥黃金此不遵守切結書之約   定而強行索取之票款,而非上訴人自願陸續所給付之款也。㈢退一萬步言之,   被上訴人立具之切結書係在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對於上訴人之履行   票據義務自不受其限制,因此上訴人可以放棄限制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前之利益   而給付被上訴人部份之票款,是以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未處分產業前縱令有提前   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僅能解釋為上訴人就此一百六十二萬五   千元部分係拋棄公業處分產業限制之利益而已,自不能謂其餘之票款一千零八   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認為上訴人亦願拋棄祭祀公業處分產業限制之利益也。簡言   之,被上訴人在祭祀公業尚未再處分產業之前,即其切結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成   就前不得以任何之理由向上訴人請求其餘之票款一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元,其法   理至清且明矣!
  ㈧查被上訴人雖有出具覺書及切結書兩紙,惟上訴人提出附卷各書狀及訴代之陳   述,一再主張並強調依據最高法院十年上字第四號判例及認證法則自應概以更   訂之新切結書為準,從而可知上訴人之訴代從未陳述「......我們係覺   書辦理」之詞,因上訴人訴代之言詞陳述均有錄音,上訴審受命法官發覺上訴   審卷五十五頁背面之筆錄:「...我們係依覺書辦理」與上訴人之各書狀及   訴代之陳述,一再主張而強調「應概以切結書為準」不符,經命書記官核聽錄   音帶後已「備註」更正其筆錄,即上訴人訴代當時之陳述:「我們係依據切結   書辦理」也。被上訴人在其答辯狀第五點遽以更正前之筆誤而為舊調重彈,亦   無足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系爭本票上有發票日期,甲○○並在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此為上訴人不爭執 之事實,如果上訴人甲○○不同意被上訴人乙○○屆期提示本票兌現,何必記 載到期日?可見本票並未附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之條件。 ㈡且票據債權貴在流通,旨在保障其效力之確定發生,且本票時效只有三年,若



祭祀公業長久不處分產業,則系爭本票豈非永遠無法兌現?則簽發本票豈非無 意義可言?因此,應以票載到期日為到期兌現日。 ㈢上訴人甲○○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乙○○之原因,據甲○○在另案台中地院八 十六年重訴三二五號審理中,於⒑⒛在一審自認「賣渡約在八十一年、八十 二年間,我不當主任委員時,拿給乙○○看,告訴他有賣渡證,黃梓華的房份 由黃振芳領,乙○○認為我處理不當,導致他損失半房的份,即要求我賠償黃 振芳、黃正宗、黃正昌所取得半房的份」,上訴人對此筆錄一向不爭執,既係 同意賠償,並已給付兌現部分本票票款,焉能事後再反悔。 ㈣按覺書與切結書均係由上訴人甲○○親筆撰寫,再令被上訴人乙○○簽名,且 上訴人甲○○係國小老師,其文學水準高於乙○○,因覺書漏載一張本票,因 此另以切結書補記漏記之本票,唯切結書並未記載覺書作廢,而是甲○○故意 漏未記載「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切結書只是漏掉一張本票之補正而已, 其他條件沒有變更,此經證人黃金此證述屬實,既然支付條件沒有變更,前後 只差二十天,可見係甲○○耍詐,利用補寫一張本票之機會,故意遺漏,否則 ,覺書既已寫的清清楚楚,覺書寫後,雙方又無新約定或新事實發生,自無可 能更改支付票款條件,自應以覺書所寫內容為準。 ㈤另由上訴人甲○○支付票款過程觀之,並無需待公業處分產業方得請求支付票 款:
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甲○○要求五月十八日下午一起至黃金此住處調 解,由甲○○親筆撰寫覺書,並簽發三張本票,其中: ⒈票號一九七三三二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係乙○○先交給黃金此保管, 甲○○領取公業分配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至黃金此住處,交付金錢給黃金此 換回上開本票,黃金此再將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交給被上訴人乙○○,第一張 本票屆期已如數兌現。
⒉因甲○○交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扣掉本票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後,尚餘二 萬五千元,故又於票號一九七三三三號面額五百萬元本票背面載明有收到該二 萬五千元,並經見證人黃金此蓋章,可見甲○○之慎重。 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甲○○又親自交付三十五萬元給乙○○,以便兌現   一部分票款,此三十五萬元係甲○○私人之金錢,並非公業以前處分財產之剩   餘財產,足見甲○○有支付能力時,私人財產自應先兌付三十五萬元。 ⒋由甲○○陸續兌付票款之事實,可證明甲○○多次兌現係依覺書記載「有支付 能力時,也應兌付」之條件履行,並非依切結書。 ㈥證人黃金此先生係兩造簽發本票及覺書時之祭祀公業之代管理人,受甲○○之 邀請作為見證,依黃金此本件歷審之證言,亦可證明應以覺書為準,上訴人應 依票載到期日兌現本票。
㈦再者,甲○○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我們係依覺書辦理」云 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益證協議內容應以覺書為準。 ㈧自本票發票日後,祭祀公業並未處分土地,唯甲○○又於⒋⒒在甲○○哥哥 住處,親自交付三十五萬元給乙○○,因此五百萬元本票只剩四百六十二萬元 (即本票裁定上之金額),此亦有支付能力也應兌付之證據,並非應待祭祀公



業處分財產,而後方能請求兌現,更非所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㈨覺書有記載「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係指「到期日前」,如甲 ○○有支付能力,也應兌付,並非約定「到期日後」不必兌付,縱或切結書漏 載上開文句,也不能否定「到期日」之兌現義務。本案甲○○在執行異議案件 中提供同額擔保金停止執行,可證明其有支付能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祭祀公業黃鵬爵(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分配該  公業出售土地款項,認所屬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份內二分之一權屬不明,致與  之發生糾紛,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如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三紙與被上訴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同時由被上訴人立覺書,載明前開本  票應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時方予支付,若無處分產業前,不得向伊請求兌付。嗣  伊發現該覺書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號碼誤載為一九七三三五號及漏載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又未載明伊簽發本票抵充損害之緣由,及其但書所載「兌  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均對伊不利,乃於同年六月九日另立切結書,  其內容前段補載緣由:「茲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所屬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份內二  分之一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現由甲○○(即上訴人)簽付如附件影本三張本  票抵充,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正」;其後段續載 「是  項票據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後方得要求兌付,未處分產業前本人(即被  上訴人)決(按係「絕」字之誤)無要求兌付」等語,並刪除原立覺書之但書。  是伊之兌付既付有停止條件,而祭祀公業現有之四筆土地迄未為處分,顯見該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三紙本票請求伊給付票款,詎被上訴人竟  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  執二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伊即得訴請撤銷之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覺書記載內容觀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前,如上訴人有  支付能力亦應給付。該覺書及切結書均係上訴人撰寫後再由伊簽名,切結書僅係  補充覺書漏載之一張本票,其他支付條件並無變更。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  五年間已陸續兌付本票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足見縱有支付條伴亦已成就,伊自  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均係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員,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任該公業之管理人  ,因處理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分配價款給派下員時,誤認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黃梓華  、黃克統房份已賣給黃振芳黃振銓,被上訴人房份之分配款即由黃振芳、黃振  銓領取,被上訴人事後要求上訴人賠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兩造在祭祀公業  黃鵬爵之代管理人黃金此協調下達成和解,上訴人承認其處理不當,同意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面額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因祭祀公業所屬  黃梓華、黃克統等一房份內二分之一權屬不明而引起糾紛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處理不當,致伊誤以為祖先之房份有糾紛,乃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與  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達成協議,在事實未明前由雙方各持二分之一房份,事



  後由上訴人拿出賣渡證,伊始發現係出賣黃澄清之房份,並非伊祖先,上訴人乃  同意賠償伊與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達成協議所損失之二分之一房份,因祭祀  公業尚有土地未處分,二分之一房份約可分配二百五十坪土地出售之價金,每坪  以五萬元計算,故上訴人同意賠償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則指稱係被上訴人  以脅迫或施詐,伊乃同意賠償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已另案起訴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在簽發本票時,兩造另訂立覺書約定票據應俟祭祀公  業處分產業時方予支付,若無處分產業,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要求兌付,但  兌付期前上訴人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先付,嗣後發覺該覺書內容有誤,兩造乃另於  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書立切結書,於書立切結書時未記載前揭覺書內之「但兌付期  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等語。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本票後,上  訴人已陸續清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編號2所示之  本票面額五百萬元其中之三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乃就編號2所示之本票面額  五百萬元其中之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面額六百二十五萬元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二八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即以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切結書各一紙及  系爭本票三紙為證,及經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二  一二四九號執行卷宗可稽。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本票,然依被上訴人所書立之  切結書,應俟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始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既為上  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理應依票上文義無條件擔任付款之責,且票據為確信其流通  ,保障交易安全,性質上固不許就票據行為附予任何條件。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  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反面之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在票據關係直接當事人間,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  係,非不得附予條件,並限制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票  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本票以賠償其因處理祭  祀公業不當致被上訴人喪失二分之一房份之損害,則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  之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兩造自得  以覺書及切結書之約定附予條件,並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予以限制  。因此兩造於覺書及切結書約定票據應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時方予支付,若無處  分產業,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要求兌付,實係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  予須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之停止條件,並對被上訴人行使附表二所示三紙本票權  利時予以限制,即須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被上訴人始得行使附表二所示三紙本  票權利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兩造覺書及切結書並非就上訴人之發  票行為附予停止條件,亦非以覺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變更或補充票據之文義,且覺



  書及切結書之約定僅在兩造間發生效力,與票據係文義證券,上訴人應依票上文  義無條件擔任付款之責並不違背,亦未妨害票據之流通,影響交易之安全。是兩  造以覺書及切結書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須祭祀公業處  分產業。被上訴人始得兌付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本票,該約定自為有效。五、雖被上訴人辯稱,依伊所具之覺書記載,到期日前上訴人有支付能力,亦應給付 ,而所以另立切結書,僅為補載覺書缺漏一紙本票,其他條件均不變,況上訴人 於另案亦承認祭祀公業已處分財產,伊始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陸續兌付一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足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本  票予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稱因於書寫覺書時漏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又  將編號3所示之本票號碼誤為一九七三三五號,兩造於覺書內約定「是項票據應  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時方予支付,若無處分產業前應不得向甲○○要求兌  付,惟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要求支付,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  因此依覺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始得提示付款,但在祭祀公  業處分產業前,若上訴人有支付能力,被上訴人亦得提示付款。而上訴人嗣後書  寫切結書時,除補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更正編號3所示之本票號碼為一  九七三三六號外,另於切結書內約定「是項票據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後  方得要求兌付,未處分產業前本人決無要求兌付」云云,可見切結書除維持覺書  內票據應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時方予支付,在未處分產業前不得向上訴人要求兌  付之約定外,已將覺書內「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之約定刪除,是  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後始得提示付款,在祭祀公業  處分產業前,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上訴人支付票款。覺書及切結書之內  容均在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同樣以祭祀公業處分產業為被上訴人提示付  款之限制,在後之切結書既已刪除覺書內「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  之約定,顯見兩造係以切結書之約定取代原來之覺書,雖切結書與覺書之約定不  同,應以修正覺書內容之切結書為準,被上訴人指稱所以另書立切結書乃在補正  覺書漏載一紙本票,其他條件不變,故應以覺書為準云云,顯與切結書刪除覺書  內「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之記載不符。設若兩造若僅欲更正漏載  一紙本票及誤載本票號碼之錯誤,即無須另立切結書之必要。且切結書之內容雖  係由上訴人書寫,但被上訴人及見證人黃金此係在上訴人書寫完切結書內容之後  始簽名,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金此所承認,則被上訴人自係在同意切結書之內容  後始簽名,切結書之內容雖係由上訴人書寫,但不影響切結書所約定票據應俟祭  祀公業處分產業後方得要求兌付,未處分產業前被上訴人決無要求兌付之效力。  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故意漏載「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等文字云  云,惟切結書內並未載有票據兌付條件仍以覺書之約定為準,即不能謂係切結書  漏載「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也應兌付」等文字,上訴人於切結書內未載上開文  字,業經被上訴人及見證人黃金此觀看後始簽名,被上訴人若不同意該切結書內  容,自可要求上訴人再補寫或拒簽切結書,被上訴人對切結書之內容既無異議,  自係同意刪除覺書內「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之約定,被上訴人自  不能事後反悔,仍要求依覺書之內容兌付本票。六、證人黃金此雖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證稱:「切結書之書立係因覺書上漏載一張本



  票號碼及本票日期有誤,才另書立,其餘條件均不變,雖覺書與切結書之內容稍  有不同,應以本票之日期為準」(見更審前本院巷一○七頁),嗣在本院準備程  序亦稱:「有約定如果早賣土地就早給錢,如果沒有,就按約定時間給付」云云  。但伊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證稱:「因為覺書  只寫二張本票,所以在六月九日又寫切結書,當時有說土地處分後再付這些錢,  但甲○○如果有能力也要付,切結書只再加一張本票,至於何時付款並未提及,  應以覺書為準」(見該宗第一宗五二頁,原審卷七一頁)。查證人黃金此雖為兩  造簽訂覺書及切結書之見證人,但其先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八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三二五審理時係證稱於書寫切結書時提及何時付款,應以覺書為準,即在祭祀  公業處分土地時付款,若處分之前上訴人有能力也要支付,而於本件在本院均稱  祭祀公業若未處分土地,以本票到期日為準,先後所述已有不符,且據上訴人稱  伊於本件本票紛爭中亦取得本票三張面額六七五萬元,其已強行扣取上訴人在公  業之分配金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利益攸關,所為證言已不免偏袒被上訴人一方  ,且伊所述情節均與切結書之記載不合,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七、又被上訴人雖有出具覺書及切結書兩紙,惟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書狀及陳述,一再  主張應概以更訂之新切結書為準,可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從未陳述:「...  ..我們係以覺書辦理」之詞,因更審前本院受命法官發覺該審卷宗五十五頁背  面之筆錄:「.....我們係依覺書辦理」與上訴人之各書狀及訴訟代理人之  陳述不符,經命書記官核聽錄音帶後已備註更正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之  陳述為「我們係依據切結書辦理」,被上訴人仍以更正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  承:「我們係依覺書辦理」,主張上訴人就其依覺書辦理,已自認云云自無可採 。
八、又被上訴人主張,另由上訴人支付票款觀之,並無需待公業處分產業方得請求支  付票款且系爭本票皆已記載期日,其請求權時效為三年,在該到期日前祭祀公業  有處分產業,伊可請求兌付,否則依票載到期日免付方可避免本票權利因祭祀公  業久不處分產業而無法實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陸續向上訴人收取祭祀公業售地之分配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  元,以兌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之本票,多餘之二萬五千元則清償編號2所示  之本票,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私人款項支付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  ,合計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已清償三十七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三二五號審理時自承「新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時,我分得三百多萬元,第一次二  百多萬,第二次是一百多萬,所以才有錢讓被上訴人領了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  ,可見上訴人承認祭祀公業已處分財產,才會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間陸續兌  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足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所自承「新管理  人處分公業財產時,我分得三百多萬元,第一次二百多萬元,第二次是一百多萬  元,所以才有錢讓被上訴人領了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見該案第二宗第二十四  頁正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僅能表示上訴人承認有以處分祭祀公業產業  所領得之分配款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並不能認上訴人已承認在  書立覺書及切結書後祭祀公業有處分產業,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陸續向上訴人收取祭祀公業土地分配  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係黃金此擔任祭祀公業代管理人時,在八十一年及八十  二間處分祭祀公業部分土地用為建造祖祠之剩餘款,黃金此將上訴人之分配金一  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兌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等情,且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  及在本院更審中均承認「於簽立切結書後並未再處分任何祭祀公業之財產,是兩  造於書立覺書及切結書後,祭祀公業既未處分產業,則兩造以切結書之約定限制  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該限制自仍存在,並未消滅。是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在  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前即已讓被上訴人陸續兌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足見並非需  待祭祀公業處分產業方得請求支付票款,只要票據到期亦應給付票款,否則上訴  人焉有可能陸續兌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給被上訴人云云。但以祭祀公業處分產  為條件,係在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對於上訴人之履行票據義務自不受  其限制,因此上訴人可以放棄限制登記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前之利益而給付被上  訴人部份之票款,是以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未處分產業前縱令有提前給付一百六十  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僅能解釋為上訴人就此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係拋棄  公業處分產業限制之利益而已,自不能謂其餘之票款一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元部分  認為上訴人亦願拋棄祭祀公業處分產業限制之利益也。簡言之,被上訴人在祭祀  公業尚未再處分產業之前,即其切結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前不得以任何之理由  向上訴人請求其餘之票款一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元。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均已到  期,及上訴人已提存一千零八十多萬元擔保金,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強制執行,抗辯上訴人已有支付能力,自應給付  票款云云,與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須待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後方得要求兌付不符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九、本件上訴人係因處理祭祀公業不當,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正宗、黃正高、黃振  銓協議各取得二分之一之黃梓華、黃克統房份,因被上訴人所損失之二分之一之  房份尚可分配約二百五十坪祭祀公業土地之出售價金,以一坪五萬元計算,故上  訴人尚可分配約二百五十坪祭祀公業土地之出售價金,以一坪五萬元計算,故上  訴人同意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先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房  份可得分配之價金交由黃振芳黃振銓領取,上訴人已給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審理時所承認  ,則此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純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喪失二分之一房份不得再自  祭祀公業處分產業獲得分配之損害,就上訴人而言,其並未因被上訴人喪失二分  之一房份而獲得利益,且係因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不當而同意支付一千二百五十萬  元之高額賠償,則上訴人待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其可獲得分配款,再以分配款賠  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方屬公允。且被上訴人之房份原亦須待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始  可獲得分配,因此被上訴人縱未喪失二分之一房份,亦須至祭祀公業處分產業時  始得領取分配款,則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喪失二分之一房份之損害,亦理應俟祭  祀公業處分產業,始為合理,不待祭祀公業處分產業,被上訴人即得求償,被上  訴人反而可以獲得提前受償之不當利益,其不合理至為明顯。況以祭祀公業處分  產業作為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亦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既已  同意,自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雖俟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後,被上訴人方得要求兌



  付票款,有可能因祭祀公業久不處分產業,而使票據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  祭祀公業何時處分產業,端賴是否有人願以合理之價格購買祭祀公業之土地及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決議,非上訴人所能決定,惟祭祀公業亦非永遠不處分產業  ,於祭祀公業處分產業時,即使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仍得以原因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此兩造約定以覺書及約定書之內容限  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尚合乎情理亦不失公平。十、又上訴人另原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其書狀係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 共向上訴人詐取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參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乃自民國八十二 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係公業代管理人黃金此於八十一、二年 間處分部份土地建祖祠剩餘之分配款被伊等強行扣取,另外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公業沒有處分土地被上訴人不遵守切結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恐嚇如不給票款要叫一 名流氓綽號「呆面」將上訴人綁架而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才借貸三十五萬元給付 被上訴人;並提出附於上訴審卷之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訴狀之證㈠其同 夥黃金此之收據及證㈡被上訴人之收據與警所報案記錄為證,其所主張之事實, 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二八六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所據予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  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妨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事由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於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紙  本票後,另以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始得提示本票請求上訴  人兌付票款,以限制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而祭祀公業於兩造訂立切結書後  並未處分任何產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一  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元本票票款,被上訴人仍應受該切結書約定之限制,上訴人自  得於祭祀公業處分產業前拒絕給付票款,兩造間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有理由。原審疏未詳究,遽認切結書與覺書約定不符,應以覺書之內容  為準,兩造以覺書限制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臺中市│南屯區 │南屯│  │四八七│建│一四 │十六分之二│
├─┼───┼────┼──┼──┼───┼─┼────┼─────┤
│2│臺中市│南屯區 │南屯│  │五○四│建│二七 │十六分之二│
├─┼───┼────┼──┼──┼───┼─┼────┼─────┤
│3│臺中市│南屯區 │南屯│  │五○七│建│八  │十六分之二│
├─┼───┼────┼──┼──┼───┼─┼────┼─────┤
│4│臺中市│南屯區 │鎮安│  │三八三│建│一七二二│四分之一 │
├─┼───┼────┼──┼──┼───┼─┼────┼─────┤
│5│臺中市│南屯區 │鎮安│  │三八○│田│五二七七│全部   │
├─┼───┼────┼──┼──┼───┼─┼────┼─────┤
│6│臺中市│南屯區 │鎮安│  │三八一│田│六三四二│全部   │
├─┼───┼────┼──┼──┼───┼─┼────┼─────┤
│7│臺中市│南屯區 │鎮安│  │三九○│田│二五八六│全部   │
├─┼───┼────┼──┼──┼───┼─┼────┼─────┤




│8│臺中市│南屯區 │南屯│  │八三一│建│一四○ │三分之一 │
├─┼───┼────┼──┼──┼───┼─┼────┼─────┤
│9│臺中市│南屯區 │南屯│  │八三二│建│一一 │三分之一 │
└─┴───┴────┴──┴──┴───┴─┴────┴─────┘
┌─┬─┬──────┬──────┬─────┬───────────────┬────┐
│編│建│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築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材 料 及 │地│ │ │ │合│附屬建物主│ │
│ │ │ │ │ 房屋層數 │面│ │ │ │ │要建築材料│ │
│號│號│ │ │ │層│ │ │ │計│及 用 途│範 圍│
├─┼─┼──────┼──────┼─────┼─┼─┼─┼─┼─┼─────┼────┤
│1│1│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南屯區│土造商業用│4│ │ │ │4│用途空白 │三分之一│
│ │ │南屯段八三一│南屯路二段一│ │2│ │ │ │2│33.33   │ │
│ │ │、八三二地號│三四號 │ │‧│ │ │ │‧│ │ │
│ │ │ │ │ │4│ │ │ │4│ │ │
│ │ │ │ │ │2│ │ │ │2│ │ │
├─┼─┼──────┼──────┼─────┼─┼─┼─┼─┼─┼─────┼────┤
│2│2│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南屯區│土造商業用│0│ │ │ │0│廚房16.97 │三分之一│
│ │ │南屯段八三一│南屯路二段一│ │1│ │ │ │1│     │ │
│ │ │地號    │三四號 │ │‧│ │ │ │‧│ │ │
│ │ │ │ │ │9│ │ │ │9│ │ │
│ │ │ │ │ │2│ │ │ │2│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本 票 號 碼│ 備 註 │
├──┼────────┼───────┼──────────┼──────┼──────────┤
│ 1 │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一九七三三二│已完全清償 │
├──┼────────┼───────┼──────────┼──────┼──────────┤
│ 2 │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五百萬元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九七三三三│已清償三十七萬五千元│
├──┼────────┼───────┼──────────┼──────┼──────────┤
│ 3 │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六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九七三三六│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