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49號
TCHV,90,重上,49,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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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明知渠等並無清償或返還向上訴人  所借得之股款金額或同值股票之能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  ,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九五號二樓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  董事長辦公室,共同向上訴人詐稱欲借用其所持有之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聚公司)股票九百張供永發公司沖帳之用,三日內即重行買回歸還等語。上訴人  因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不疑有詐而應允之,旋即於同日上午股市交易時間內  ,由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以永發公司內線電話,吩咐訴外人即永發公司之營  業員陳燕真,以上訴人之妻賴張富美、子賴俊榕賴俊樺等人之名義掛單賣出,  變賣得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因證券市場交易  規定該款項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撥入前開各該賣出人之帳戶。故當日中午上訴  人即依被上訴人甲○○之指示持前開九百張股票至永發公司,交由營業員陳燕真  以便辦理交割手續,並於賴張富美、賴俊榕賴俊樺等三人在台中區中小帳戶之  股款交割取款條上蓋章交予陳燕真,以便三日後買回。惟被上訴人丙○○、甲○  ○二人於詐得上訴人所持有上開凱聚公司之九百張股票後,被上訴人甲○○即指  示永發公司員工即總經理黃正雄、營業員吳治蓉陳燕真等人持上訴人所交付之  賴張富美、賴俊榕賴俊樺三人前開買賣股票成交股款得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提  領之存摺取款條、帳戶存摺、應收股款交割憑單等作為償還條件,以吳治蓉為貸  款名義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現已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以下稱  臺中企銀大甲分行)辦理信用借款七千三百萬元,並於當日放款核撥存入吳治蓉  於該銀行帳戶後,由吳治蓉立即填寫金額七千三百萬元之取款條、存款單各一張  而轉存入丙○○母親郭瑞草帳戶內,再交由陳燕真將郭瑞草帳戶之一千五百十六  萬五千元轉入丙○○帳戶、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存入魏菁萍帳戶、三千六百八十  五萬元存入劉萬章帳戶,使上開帳戶不致發生違約交割事件,以填補被上訴人丙  ○○之女魏聖芬之虧空金額。迄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上開股價變賣款遭臺中企銀  大甲分行以扣留之存摺及取款條取走七千三百萬零四萬四千元,用以清償前開吳  治蓉之信用借款,迨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歸還九百張凱  聚股票,被上訴人竟未返還,嗣上訴人向臺中企銀大甲分行查證始知受騙等情。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千三百十七萬四千七百  六十四元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及賠償 義務人,然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已 罹於二年時效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乙○○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其詐騙取得凱聚股票九百張,並騙 稱於同年四月一日歸還,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公司沖帳之用為由,使其誤信而將 九百張凱聚公司股票交付辦理交割,並掛單售出股票,此時,上訴人尚未知悉遭 詐騙,係上訴人嗣後向臺中企銀大甲分行查詢後,該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及同年月二十日函告始知交割所得款項並非用於永發公司之沖帳,而係清償以吳 治蓉名義向該分行之借款七千三百萬元債務,始知上情,伊於知悉後起訴,尚未 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 。則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予以審究,分述如后: ㈠據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九九一號詐欺案刑事審理時供稱: 「第三天(按指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我就找丙○○談了,‧‧‧他說股票被賣出 沒買回來,被永發公司拿去抵帳」等語(見該院刑事卷㈡一七六頁);「四月一  日當天我拿到存摺去向丙○○要股票,丙○○要我私下講,要我到他家談,下午  我去他家,他說股票已賣掉沒有買回來,錢被拿去補他女兒(即魏聖芬)的交割  款」等語。(見該院刑事卷㈠二六二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  六六七號詐欺案刑事卷審理時供稱:「在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才知曉(指賣掉之凱  聚股票彌補魏聖芬之虧空)」(見本院刑事卷一一六頁);「發生當天(按指八  十四年四月一日)我去向被告等(即被上訴人)討回股票多次,黃治德稱私下解  決否則會對永發公司不好影響,這期間我們也開過協調會,但一直未解決,之後  我才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八三頁),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  卷查核無訛。上訴人在前述之刑事案件中多次表明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或四月下旬  知悉所交付之股票未於三日內買回,且出賣股票之金錢,用以彌補魏聖芬之交割  款,足認上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  下旬已實際知悉。
㈡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並否認前述 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認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應指八十五年五月之誤云云。惟法 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 容空言指摘為錯誤。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刑事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何 不實情事,自不能空言指摘其為錯誤。上訴人事後否認刑事案件所為供述,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取。又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所得金額款項之流 向運用,並不影響上訴人原已知悉遭被上訴人詐騙股票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 該項主張,亦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載明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一至四頁),上訴人  主張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已實際知悉被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即已知悉  損害賠償義務人,並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九百張凱聚股票之損害,其  請求權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下旬起算,惟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起訴請  求,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顯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所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判處罪刑  在案,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請求權,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  四月下旬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承認詐欺犯行,即  認上訴人未知悉,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知悉云云,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千三百 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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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