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丁源即玉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 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支 票兩紙,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陸續提出交換後,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3,375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5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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