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17號
TCHV,90,重上,17,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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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 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二審亦適用之。又所謂「基礎事實 」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 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 、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或對造)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 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 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經查,上訴人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凌康公司 )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僅為公司發行股票之行政責任,並 非私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康公 司)交付其持有上訴人公司七十萬記名股票(下簡稱系爭股票),嗣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具狀追加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認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七頁),即追加新的訴 訟標的,然查其前後訴關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技術諮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抵充系爭股票,縱上訴人之訴訟標 的,先後有兩個不同請求權,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同一,提出使用之訴訟資 料亦復相同,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具狀表明追加 訴訟標的,並無礙於訴訟之進行及被上訴人之防禦,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 認股契約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為爭取交通部開放民間 設立「衛星固定通信網路」之經營權,被上訴人公司因知上訴人公司曾自行研發 並擁有「小型站衛星通訊網路系統」(即VSAT)技術,且具該系統設備之製 造能力,乃委請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VSAT技術為基礎,為被上訴 人公司製作「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下稱事業計畫書),並 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以協助被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取得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 設同意書,雙方並口頭約定報酬為七百萬元(下簡稱系爭七百萬元),其次被上



訴人為取得上開特許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總價高達 一億三千五百四十七萬元餘之VSAT小型站衛星通訊網路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 ,以取得上訴人公司所有VSAT之技術及設備,用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建設衛星 通信網路以向交通部申請特許執照。嗣上訴人公司依約為被上訴人公司完成「事 業計畫書」,上訴人公司並於交通部召開「衛星通信業務審查委員會」時,列席 參加備詢人員,以提供VSAT系統相關技術之諮詢,其後,被上訴人公司即據 此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惟上訴人依約開立七百萬元 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製作上開事業計畫書之技術諮詢服務費時,被上訴 人公司卻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因公司初始成立,需用資金較多,短時間內無法提 出七百萬元現金,乃要求上訴人以上開七百萬元服務報酬作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款,並以每股十元計算,由被上訴人公司設法給付七十萬股股份為抵充,上 訴人公司經評估後乃予同意,不論上訴人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是否以上 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七百萬元債權抵充而來,上訴人公司持有之七十萬股 股款確已繳納,上訴人公司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資格,被上訴人公司亦 曾據此通知上訴人公司出席股東常會,詎被上訴人公司於股票印製後,卻拒不交 付予上訴人依法持有,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股票並無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僅為公司發 行股票之行政責任,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及認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應將上訴人名義之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七十萬股交付上訴人等 語。
三、被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原為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衛星固定通訊業務  特許執照,故與上訴人公司合作,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技術資訊,庫寶管理顧問公  司主導完成營運計畫書,協助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許可,上 訴人公司尚需技術支援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衛星固定通訊特許執照後,方提撥技術 股給其團隊,上訴人公司考量其風險,希望部分先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現金,且 籌設許可取得之後,須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設備,並技術支援被上訴人公司 取得特許執照,待特許執照取得之後,再交付其技術股,故現登記上訴人公司名 下之七十萬股股權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原始發起人股東所提撥,並非上訴人公司所 云為繳交股金所認購之,且被上訴人公司承諾之現金部分,已於籌設許可取得前 已陸續匯給被上訴人公司四百七十一萬元,代為結匯之進口貨款美金三萬三千五 百元,後因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上訴人公司財務問題已被銀行拒絕往來,數度協調 希望上訴人公司能提出履約之擔保,但上訴人公司卻相應不理,因被上訴人公司 所取得之籌設許可有效期有限,故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發函交通部 電信總局,修正事業計劃部分內容,改由其他設備供應商供應設備及修改其內容 ,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給被上訴人公司衛星固定通訊業務之特許執照,因 籌設許可取得之後,上訴人公司從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公 司自無法取得七十萬股之技術股股份等語,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為爭取交通部開放民間設立「衛星 固定通信網路」之經營權,由上訴人提供「小型站衛星通訊網路系統」(即VS



AT)技術,為上訴人公司製作事業計畫書,並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以協助 被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取得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雙方並口頭約定報酬 為七百萬元乙節,有上訴人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公司七百萬元技術諮詢服務費統 一發票乙紙、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及事業計畫書乙本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三三頁、事業計畫書外放),而被上訴人就七百萬元 報酬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証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証以証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如不能舉証或其 所舉証據不能証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証如何,均應將其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三三一號判決及四十年台上字一二三三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有系爭七百萬元報酬乙節,已如前述,然其進而主張 系爭七百萬元報酬給付方式,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抵充之部分,被 上訴人公司則否認有該系爭股票抵充之約定,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上訴人就系爭七百萬元報酬約定抵允系爭股票之約定,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 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股東開會通知書、股利憑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八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二0六頁)。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股票 條件為上訴人公司須技術支援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交通部特許執照,待特許執照取 得之後,再交付其技術股(按即系爭股票),故現登記上訴人公司名下之七十萬 股股權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原始發起人股東所提撥,並非上訴人公司所云為繳交股 金所認購之,且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七百萬元報酬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陸續匯 給上訴人公司四百七十一萬元(有單據者為四百二十一萬元),代為結匯之進口 貨款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合計五百 三十餘萬元等詞。然查系爭股票乃第三人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撥一百五十 萬股之一部分,足證上訴人公司並無繳納股款而取得系爭股票權利。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購意願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次按股東名簿乃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所必須備置,用以記載有關 股東及股票事宜之名冊,而股東常會亦是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必須召 集之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既然同意自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交股款中提撥部 分款項作為上訴人公司之技術股份,依公司法規定即應將上訴人公司納入股東名 冊並通知上訴人公司開會,但此並無法証明上訴人公司確有繳交七十萬股股款或 以何種代價取得七十萬股之股份權利。次查被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出 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一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二 十一萬元,清償系爭七百萬元報酬,有匯款單據五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 八、三八、三六、三五、三七);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美金三萬三千 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亦有銀行賣匯水單乙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雖上訴人辯稱此筆金額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VSAT設備購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二 、七三頁),然查該統一發票為上訴人片面制作,被上訴人亦否認收受該發票,



且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亦查覆被上訴人並未持該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有該稅捐稽徵 處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次查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訂立之採購合約書第十四條明定「本合約俟甲方(按即鉅康公司)通過交 通部發給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後立刻生效」,有該採購合約書乙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而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係八 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核發,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證採購 合約書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生效無誤。然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時間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均在採購合約書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生效之前,足證上訴人辯稱上開四百二十一萬元,乃採購VSAT設備 購款云云,不足採信。查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七百萬元報酬中四百二十一萬元 ,並加上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已達五百三十餘萬元,焉會重複以系爭七百萬元 報酬折抵系爭七十萬股票,豈不有悖常情﹖另證人即凌康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 麗華雖於本院附合上訴人說詞,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同意以系爭七百萬元報 酬抵充系爭七十萬股股票云云,惟查許麗華既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與 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自難採信。至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一規定,僅為公司發行股票之行政責任,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依據,此 觀該條條文至明。準此,上訴人自難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認股契約或上 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六、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七十萬股股份係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籌設許可後,須購 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衛星通信設備,且上訴人公司技術支援被上訴人公司取得 特許執照,待特許執照取得後交付之技術股等情,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上訴人 公司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中第四十八頁亦載明:「鉅康目前已 與台灣第一且唯一本土VSAT系統製造商─凌康訂定長期技術支援之協議。這 確保鉅康未來長期在系統維運、技術支援上的支出成本」等語,足見上訴人公司 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有技術支援合約取得特許執照。又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後因上 訴人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且無法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履約擔保,被上訴人公司始 向交通部聲請修改事業計劃部分內容,改由其他設備供應商供應設備,並由被上 訴人公司另請之團隊提供技術支援後取得特許執照等情,提出存証信函影本四件 、被上訴人公司致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文乙件、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乙件、交通部衛 星固定通信業務電台架設許可証五件、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網路架許設可証 乙件、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執照乙件為証(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一0四頁 ),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公司於籌設許可取得之後,從未提供任 何技術支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即証人鄭群恭、湯瑤順到庭証實(見 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是依兩造所約定該七十萬 股股份是籌設許可取得之後,上訴人公司尚須技術支援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特許執 照,待特許執照取得之後再交付之技術股,然查上訴人公司並未技術支援被上訴 人公司取得特許執照,上訴人公司自無法取得該七十萬股技術股份,被上訴人公 司自無付七十萬股股份義務。從而,上訴人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七百萬元報酬抵充系爭股票,或 有認股契約之約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此抵充約定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僅為公司發行股票之行政責任,並 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及認股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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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