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原任職吉好康生物科技公司(下 稱吉好康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及 96年10月14日經被告介紹,以填寫吉好康公司郵購專用訂購 單之方式,購買該公司之商品,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5,553元,原告並於訂購單上以其所持有訴外人永豐信用 卡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填單 簽帳付費,並將該訂購單交予被告以購買商品。詎料嗣後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竟將原告所簽具之訂購單複製後, 塗改其上之日期及金額,於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5日、 96年10月30日塗改填寫三紙訂購單,以購買吉好康公司商品 ,消費金額分別為29,400元、28,200元及7,500 元,共計65 ,100元,並向永豐信用卡公司以傳真刷卡消費,致原告對永 豐信用卡公司負有債務。嗣原告收受永豐信用卡公司繳款通 知單,發覺金額有異,經向永豐信用卡公司查詢,該公司傳 真該三紙訂購單,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向被告質問,被告 竟發送簡訊予原告謂該三紙訂購單係原告介紹之友人購買, 因尚未付款,被告乃以原告之信用卡填單請款,要原告自行 向友人催討。原告因遭被告盜刷65,100元,加上先前填單簽 帳之25,553元,共為90,653元,致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發 生信用卡消費款爭議,永豐信用卡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304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該公司94,9 51元,及其中90,653元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確定。其中25,553元乃原告 所消費使用,原告並不爭執,其餘65,100元部分該判決認被 告係屬無權代理,然原告對永豐信用卡公司負有表見代理之 責任,仍有清償之責任。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冒用原告 名義盜刷信用卡,致原告負擔債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父母曾透過被告向 好吉康公司購買商品,金額共計20,900元,尚未付款,被告 表示該等款項已納入前開三紙訂購單中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 款,原告願自上開65,100元中扣除之,僅對被告請求給付44
,200元,另有算至97年3 月20日之利息2,175 元,合計請求 46,375元,及其中44,200元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375元,及其中44,200元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稱 為「他們的貨款」,可見該等商品係直接賣給原告之友人, 並非賣給原告,被告應向原告之友人請款,不能因為收不到 款就使用原告之訂購單去請款,原告所簽之訂購單僅供1 次 訂購而使用,並非授權被告不限次數使用;又原告僅與被告 個人簽約,未與好吉康公司簽約,並非公司之經銷商等語。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當時均係合法買賣,賣貨收款均經過原 告同意,被告無庸返還貨款給原告;又原告所稱之三紙訂購 單均為影本,被告並未留存原本,原告曾提供一紙訂購單之 原本,金額欄位則空白,授權給被告填寫,交易明細均相符 ,被告並無盜刷;又原告係吉好康公司之經銷商,有簽立行 銷合約書,所以向原告請款,原告均同意先幫同事刷卡付款 ,後來是因為收不到貨款,原告就反悔不承認;被告所發之 簡訊有好幾則,簡訊內容並無法表示何事;原告曾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29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4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自稱其簽名訂購單之金額欄為空白,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而被告對於其複製原告簽名之訂 購單而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30日 以消費金額29,400元、28,2 00 元、7,500 元向永豐信用卡 公司傳真刷卡消費共計65,1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吉好 康公司訂購單及永豐信用卡公司爭議款處理結果通知書可資 參照,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使用原告之信用卡 傳真消費,有無經過原告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信 用卡消費之商品,均係經過原告同意以其信用卡先行付款購 買等情節,業經證人王武昌、蕭雅萍、彭鳳珠、朱秋香、陳 許金蓮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歷歷。而經前開刑案偵查中當 庭對帳結果,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總金額與原告之親友購買 使用產品之總價額亦大致相符,並有第1 期成功契約進度表 可資參照。甚至原告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曾自稱:「總共刷65 ,100元,但我只答應51,000元,但因為他說要扣掉利潤,所 以他才叫我把金額部分空白」等語。由此觀之,被告辯稱其
使用原告信用卡係經過原告同意等情,應屬可採,亦即該等 信用款債務應歸屬於原告無訛。至於被告雖曾傳送簡訊予原 告希望和解,然其並未承認擅自盜用原告之信用卡,不能因 為其希望與原告協商化解糾紛,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暨非盜用原告之信用卡,自無不法侵犯原告權利之可言,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有理,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之親友於購買產品後有無將貨款償還予原告抑 或有無另行退貨而應退還貨款,係屬另事,並非本院審究之 範圍,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