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19號
KSBA,98,訴更一,19,20100204,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9號
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之2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6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代表人 為乙○○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龍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龍公司)於民國 93年11月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EMPLE APPLICATIONS 乙批計4 櫃(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WO17/0061號,櫃號:INNU 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經 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等查緝單位,於93年11月4 日查獲原告第WHLU0000000號進口貨櫃內編號WX-06、WX-08 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 重計9.9938公斤,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丙○○○ ○○○○○(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在案。被告乃參據查驗及司法機關調查之事證,以原



告匿未申報之第203項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2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第203項甲基安非他命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896,9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 字第10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係原告代表人甲○○至大陸福建省 福州市當地商家或工廠,選購欲進口之木製佛具等宗教物 品後,即返回台灣,嗣後由大陸之出賣人按一般海外買賣 交易之貨物運送慣例,自行委託當地貨物代裝載及運送業 者,轉託大陸地區之貨物代理商進行裝櫃、安排船舶及大 陸地區報關等手續,並經由香港轉運至台灣高雄港;而原 告回到台灣後即等待大陸方面之貨物代理商通知運送船舶 到達之日期及傳送裝箱清單,嗣由原告委託台灣之龍顯公 司辦理貨物之進口報關手續。原告所購買之該批木製佛具 於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即運抵承包原告拆櫃及配送業務之 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進行拆櫃、配送,此乃原告自大 陸地區進口木製佛具至台灣之過程,合先敘明。(二)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 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 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認原告有出借牌照之行為, 乃錯誤無據。蓋:
(1)財政部上開函釋係處罰「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顯 然「出借牌照」與「是否知情實際進口貨物」係屬二事, 進口商須有出借牌照予實際貨主之行為,且不知情實際進 口貨物為何(舉輕以明重,當然包含知情實際進口貨物情 形),始須受罰。而「出借牌照」行為,依文義解釋,當 指出借人與借用人在主觀上有達成借用牌照之意思表示合 致,亦即出借人與借用人間須有故意之聯絡始得成立(過



失無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一方在主觀上不知情,客 觀上亦無任何配合之行為或收受利益之情事,則根本不成 立出借牌照之行為。
(2)查本件走私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訴外人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所為,原告不僅不知情亦未參與,甚至連該3 人均不認識,此業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 決略謂(關於梁金春等3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確 定):「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2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 口之物品,竟分別與『阿草』『阿源』『小張』(均另案 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阿草』 『阿源』『小張』之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0,087.08公克,驗後總 淨重9,993.52公克),覆以外包裝袋後,將之夾藏置放於 梁金春所有之編號WX-0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 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均裝置 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有 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再由不知情之甲○○以台灣 地區『進億電氣有限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及其相關物品 名義,將上開貨櫃1只申報進口入台,並委由亦不知情之 『龍顯報關行』承辦人員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關 於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萬海航運公司所有 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係裝載不知情之甲○○在大 陸地區所購得佛教、法器等物(以進億公司名義進口), 欲運回台灣,並於93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裝櫃時 ,遭人將藏有上述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編號WX- 06、WX-08、WX-10之木雕桌面等傢俱藏放在內,再由萬海 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貨輪,於93年10月27日,在大 陸地區廈門載運上述貨櫃啟程後經由香港,於同年11月2 日抵達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人員 將上開貨櫃轉運至由『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再由同案被 告陳川枝及不知情之李運昇共同以車牌號碼A9-431號營業 小貨車,將其內藏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上述 木雕桌面傢俱,欲運至台南縣新化鎮交給被告姚俋駿,而 於93年11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運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 化收費站時,為警攔截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梁金春、姚 俋駿及同案被告陳川枝所自承,並經證人李運昇許文進甲○○分別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94年1月21日高普興字第0941000703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 單可憑及萬海航運公司94年8月10日萬海94(高業)字第 017號函可參。」「被告梁金春姚俋駿利用不知情之甲 ○○、龍顯報關行人員、萬海航運公司人員、某貨運公司 司機及李運昇等,分別完成走私、運輸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足證原告根本不知編號 WHLU/0000000號貨櫃內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參與走 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被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 等3人所利用之工具甚明。
(3)原告既不知情亦無參與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當然 更不可能有出借牌照予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使用 之情形,此由前述判決書謂:載運原告於大陸地區所購得 木製佛具等物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係遭人將藏有 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編號WX-06、WX-08、WX-10之木雕桌 面等傢俱藏放在內可參。足證原告根本無出借牌照予梁金 春等3人使用之情形。
(4)證人黃世楨於本院96年3月22日到庭證稱:「我係大進公 司負責人,負責貨物配送工作。我係承攬原告配送貨物工 作,當初拆櫃清點貨物時,發現編號WX-06、WX-08、WX-1 0之木雕桌面傢俱並無列在原告給我的配送單內,乃向原 告查詢,原告說上開3個編號傢俱並不是他們訂的,請我 直接問福州廠家」「我有電詢林先生,他說他也沒有出上 開3編號傢俱。貨物係經由大陸貨物代理商處理,請我向 大陸貨物代理商陳先生查詢。經由陳先生查詢,陳先生說 他的台灣客戶急著要所以自作主張將上開3個編號傢俱與 原告購買傢俱合併裝櫃,他會通知台灣客戶去拿貨」「( 嗣後有無聯絡鞏先生?)我記得應該沒有聯絡,係他自己 領貨」「(原告公司進口貨物為何會到大進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倉儲?)我們大進公司係承包原告公司拆櫃、配送業 務」「90年開始就承包原告業務」「(與原告公司負責人 有無其他關係?)純業務上的關係」。足證原告係於貨物 拆櫃時始知有遭人夾帶貨物併櫃之情形,原告確無出借牌 照之行為。另被告稱大進公司負責人為甲○○,及大進公 司主動通知梁金春前往領貨云云,揆諸上開黃世楨證詞, 均有錯誤。
(5)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梁金春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即關於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係於93年11月4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察自首犯罪,警察並依被告 梁金春供述內容,經詢問證人甲○○,依其所稱:『我前



來了解,並獲知嫌犯已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我下禮拜的貨櫃 內,如果真像嫌犯所述,我願意配合將該貨櫃號碼提供給 專案小組查緝』等語,而於93年11月8日依證人甲○○提 供之貨櫃號碼、裝箱清單查獲如事實二所述之第1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侯安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亦足證明原告並無出借牌照,亦不知有遭夾藏毒品於 貨櫃之情事,否則怎可能告知其下一批進口貨櫃號碼、裝 箱清單等資訊,充分配合警方查緝。且被告對原告該次報 關進口之貨櫃,並無科處行政罰,顯然被告知情原告並無 出借牌照、逃避管制之行為,惟本件原告卻遭被告科處罰 鍰,兩相比較,本件被告之處分顯然有誤。
(6)綜上,原告並無出借牌照之行為,亦不知裝載木製佛具之 貨櫃內有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諸前述財政部84 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意旨,自不應受罰 ,被告以該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顯有錯誤。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 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 ,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若 法條在「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上再使用「意圖」 字樣,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 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 之法理,不少情形因受其以往判例見解拘束,認可海關之 處分行為(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437 頁)。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處罰之「虛報」行為,係指處罰故意行為,而 非過失行為甚明,否則法條規定當使用「漏報」而非「虛 報」文字。原告根本不知裝載大陸選購的佛具之貨櫃內, 有遭人夾藏毒品,亦未出借牌照予梁金春陳川枝、姚俋 駿等3人使用,故根本無故意虛報貨物行為,被告援引海 關緝私條例處罰,應屬違法。何況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 物多達3、4百件,且梁金春等人亦將毒品夾藏於木製傢俱 內,與原告進口之貨物性質相同,原告縱使事前核對裝箱 清單,亦無法知悉有遭人夾帶併櫃之情形,準此,原告應 無過失可言。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申報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有過失, 惟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緝參字第094001162 20號函附之93年上、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以 93年下半年安非他命每公斤49萬元價格核算罰鍰,應有違



誤。蓋該價格表附註說明:本價格表為本局內部參考資料 ,非單一案件之價格,且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之關 係、數量、純度及供需等因素而變動,本價格僅供參考。 且該毒品對原告並無價值,何來價格可言,被告據此價格 表為裁罰之依據,亦有違誤。
(五)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略以原告對於WHLU 0000000號進口貨櫃遭人夾帶「編號WX-06、WX-08、WX-10 」木雕桌面傢俱等25件物品,並非不知情;就國際貿易及 通關實務而言,此屬貿易上之出借牌照行為(至少為默示 同意),從而原告對於其中3件木雕桌面傢俱被夾藏安非 他命,是否非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的範圍,即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原審法院未審酌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證 人黃世楨之關係,及此種關係是否影響黃世楨證言之可信 度。然查:
(1)前揭木雕桌面傢俱等25件物品,乃大陸代理商「陳先生」 自作主張所夾帶,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並無任何「出借 牌照」之行為: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國際貿易及通關實 務上,進口商有無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與第三人使用,使 第三人得以進口商之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該出借行為均屬 雙方之法律行為,而非單獨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故成立此出借之法律行為自有民法第153條之適用,即 法律行為須由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倘進 口商與第三人間不存在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第三人之合 意,當事人間即無互相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出借牌照或出 借名義予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自不成立」「財政部84年5月9 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所稱『出借牌照之不知情 進口商』,該出借行為亦須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 ,即進口商雖對夾藏之管制物品不知情,然與第三人間應 就出借牌照之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 之。惟若進口商與第三人間未有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 ,即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出借行為不合,海關自不得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進口商」。再依前開證人黃世楨於96年3月22 日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進口貨物乃由大陸出口商按一 般海外交易之貨物運送慣例,委託當地運送業者轉託大陸 地區的代理商,進行裝櫃、安排船舶、報關等手續。本件 遭夾帶的25件貨物,雖有列載於INVOICE(發票)及PACKI NG LIST(裝箱清單),然大陸出口商係先將前揭單據寄 給龍顯公司進行報關作業。原告當時進口約1千多件貨物 ,前揭裝箱清單所載箱號係大陸貨運業者所編列,貨品名



稱皆為簡略書寫(例如「2.5尺木刻桌腳」),由於原告 進口貨品數量甚大,在尚未拆櫃的情形下,根本無法僅依 前揭單據的貨品箱號及名稱來確認貨物是否與訂單有所出 入,直到該批貨物運抵大進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之日煌倉儲進行拆櫃、配送時,因黃世楨告知貨物和配送 單所列不符而詢問甲○○後,打電話向大陸出口商查詢, 並聯繫大陸貨物代理商「陳先生」,才得知係「陳先生」 自作主張將前揭3個編號的傢俱與原告所進口傢俱予以合 併裝櫃。原告事先確不知情,並無任何借牌行為之意思合 致,洵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出借牌照行為不合,被告不 應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原告。
(2)本件走私進口甲基安非他命者,乃梁金春陳川枝、姚俋 駿等3人,原告根本不相識,絕不可能出借牌照給渠等: 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已認定梁 金春、姚俋駿利用不知情之甲○○、龍顯報關行人員、萬 海航運公司人員、某貨運公司司機及李運昇等,分別完成 私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原告公司 負責人甲○○根本不認識梁金春等3人,也不知貨櫃內有 夾藏安非他命,只是遭梁金春等3人所利用之工具而已。 本件原告根本未與他人對出借牌照行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出借牌照」顯不相侔,茲 原處分援引該函釋而對原告科罰,於法洵屬違誤。(3)原告就遭夾帶安非他命進口一節,亦無過失可言:如前所 述,原告對於遭夾帶安非他命並不知情,至原告遭人夾帶 木雕桌面傢俱而藏置該安非他命,因須破壞木雕桌面始能 察知,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根本無法從「貨物進口數量 不符」而當然知悉該貨物有遭人夾藏安非他命之情事。對 於原告而言,要發現進口貨物有遭夾帶毒品,殊無期待之 可能,足見原告就安非他命之夾帶情事乃係「不能注意」 ,故無過失責任可言。玆若仍課原告以必須發現本件夾藏 安非他命情事之義務,實無異提高注意義務至等同查緝機 關,顯非妥適。況原告委由龍顯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4個 貨櫃,被告經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玆連政府 專業的海關查緝官員都無法發現本件進口貨物遭夾藏安非 他命,衡諸論理法則,又怎能苛求原告於尚未拆櫃時就能 注意。退萬步言,原告對於進口貨物所負之查察義務,至 多應僅及於規格、體積、數量、重量等形式外觀部分,若 謂原告尚應負過失責任,至多僅及於未即時查出遭夾帶25 件貨物之數量與訂單不符部分,而不應及於遭夾藏安非他 命部分。玆原處分竟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



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遭人夾藏安非他命一節,處價額1 倍之罰鍰4,896,962元,其適用法律顯屬不當。(4)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及黃世楨甲○○之關係是否影響 其證言之可信度一節。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 :「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 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 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甲、乙、丙等之證言,不說明 其有何瑕疵,徒以其與上訴人等非親即友,即謂其係出於 勾串,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同 院29年上字第395號判例:「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 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 ,即非法所不許。」玆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 並未提及黃世楨的證言有何瑕疵,遽以黃世楨甲○○間 之關係是否會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而為指摘,廢棄鈞院前 審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職權運用殊 違論理法則。查黃世楨長久以來和甲○○一起從事木製佛 具進口貿易,固然是有業務上的關係,而黃世楨於96年3 月1日到庭作證,所述乃涉業務上之範疇,未及兩人之私 交,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另黃世楨於96年3月13日將戶 籍從新竹遷往台北,純因考量其母親領有殘障手冊,同戶 籍內之家屬的車輛依法可獲減免稅賦,遂於96年3月14日 以自己車牌號碼4785-QB車輛,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 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有該處96年3月20日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函可稽;嗣又為處理居住國外女兒 學費貸款問題,又於98年8月10日將戶籍遷回新竹。足見 其遷動戶籍和本件訴訟毫不相干,乃純屬時間上之巧合。 何況縱使兩人有私交,然黃世楨係於審判庭依法具結而為 證述,其證言確有證據能力,所陳述內容皆為真實,並無 任何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既無任何反證堪認其偽,依法 當然可以引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代表人甲○○乃一單純殷實之生意人,一向奉 公守法,並熱心奉獻社會,且原告公司自75年成立以來, 循規蹈矩,並無任何違規觸法紀錄,此件被陷害夾藏毒品 之過程,原告皆不知情,直至接獲海巡署通知,立即趕赴 高雄了解,且自始至終配合調查,誠實以對無所隱瞞,更 不顧自身安危,供出毒販夾藏毒品之貨櫃號碼,以利政府 破獲毒販第2次海洛因走私,而之前海巡署亦再三保證, 已向檢察官及海關報備,原告將因配合調查不會遭受任何 處罰,如今原告卻仍遭被告處以高達400多萬罰鍰,實感



冤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 制度,並課以原告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 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受處 罰。另參據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包...覆以外包裝袋後...夾藏置放於梁金 春所有之編號WX-0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 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均裝置於. ..WHLU00000000號貨櫃內,再由不知情之甲○○以..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入台」,其所謂 「不知情」,應係指不知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內夾藏有 安非他命而言,並不足以推論原告未同意以原告之名義( 牌照)併同報運進口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況梁金春所 有之25件物品(含用以夾藏安非他命之木雕桌面)均列載 於本件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併同原告之貨品一併 申報進口。倘本件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非經原告同意 使用其牌照,於通關實務作業上,係應以合併櫃進口分開 申報方式通關,即實務上應分開為2張提單,以2個不同進 口人名義申報進口。惟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既合併申報 於1份進口報單內,並與原告之貨品合併列載於同1份INVO ICE及PACKING LIST內,其相關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原告負擔,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而 言,此一貿易方式即屬出借牌照之行為。另原告與實際貨 主姚俋駿等3人並無僱傭關係,若非出借牌照該3人如何得 知貨物通關及運輸過程等細節。縱實際可能由數位貨主, 委由原告代為訂購貨物及辦理運輸、報關及運送等手續, 亦屬出借牌照之行為。再者,參據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事 案件移送書(字號:93高市機字第0930020143號及第00000 00000號)關係人欄中,原告公司與本件另一關係人大進 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甲○○。而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 第13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開貨櫃於93年10月27 日...裝載起運,於同年11月2日運抵台灣地區高雄港 碼頭卸櫃後...將上開貨櫃轉運至大進公司經營位在桃 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大進公司』於93 年11月2日通知梁春金上開貨櫃已到...」乙節,更彰



顯原告借牌行為屬實,否則何須刻意主動通知梁嫌貨物已 到,可前來提領系爭貨物?復查,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 範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司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 又「海關緝私條例...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 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 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49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是否涉有出借牌照情事 ,應實質審酌原告是否同意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以其名義報 運進口之行為而定。況本件原告縱未出借牌照,惟原告為 報運進口之行為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 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 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 ,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致匿未申報第203項來貨,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稱絕無出借牌照之行為,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 、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 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7條規定:「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 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係處罰「虛報」 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無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 又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已 將「意圖」2字刪除,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 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 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亦認同「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 條例之適用。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 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故無論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殆無疑義 ,原告主張該條例僅處罰故意而不罰過失,顯係對法令有 所誤解所致。
(三)本件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箱號WX-06、WX-08及WX -10紙箱所裝之木雕桌面傢俱,皆明顯列載於原告之PACKI NG LIST及INVOICE當中,且PACKING LIST及INVOICE皆是



報關前即已事先送達原告手中,再由原告持以向被告報運 進口。原告主張進口之貨物,係原告代表人甲○○至大陸 福建省福州市當地商家或工廠,選購欲進口之木製佛具等 宗教物品後,即返回台灣。則原告對本件進口貨物應知之 甚詳。縱原告主張上開3個編號傢俱並非其所有屬實,則 原告縱非故意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木雕桌面傢俱 報運進口,亦有疏於審視PACKING LIST及INVOICE內容之 過失。
(四)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報運進口,亦由原告領取,衡諸經 驗法則,原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口人若無連繫, 該毒品進口人斷無於貨物運出港區後,即在1,046箱貨物 中,快速取得藏有毒品之3箱傢俱,且系案貨物於提領運 至大進公司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後,大進公司並非通 知原告,而係通知梁金春上開貨櫃已到(高雄高分院94年 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書參照),足證梁金春始為本件毒 品進口人,原告係借牌供其使用。
(五)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證人黃世楨分別為大進公司最大 股東及董事關係;且證人黃世楨96年3月13日前原住於「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4鄰坑子口668之2號」,經查該地址 為原告之公司設址,亦為甲○○之現在地址,直到96年3 月13日才將地址遷往台北市,應是要規避前審由身分證上 地址發現其和甲○○間之特殊關係所為之預防措施;又參 據新竹縣政府全球資訊網資料網頁,地方人士稱黃世楨甲○○之夫婿,足證黃世楨甲○○二者之間關係密切、 利益共存,實具特殊關係,並非黃世楨作證時所稱之「純 業務上的關係」,黃世楨故意隱瞞其與甲○○間之特殊關 係且作不實之陳述,故其證詞不足為信,更足證本件原告 對於遭人以其名義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他 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之行為 ,並非不知情,且有合意出借牌照(名義)行為;是原告 就系爭被夾藏之安非他命,亦有可行注意之過失。(六)實務上,幕後走私毒品之實際貨主為規避風險,往往係透 過國外出口商或貨物代理商來達成其向進口人借用牌照( 名義)之目的,則自然與進口人不認識,亦不存在明示或 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進口人雖然將夾藏毒品之貨物以其名 義申報,但因為毒品皆是夾藏於進口貨物之中(應該無不 夾藏之毒品),前審認為進口人之過失僅及於多出之用以 夾藏毒品之貨物,而不及於毒品,因此,虛報毒品部分並 無須處罰;又進口人多出之用以夾藏毒品之貨物,皆因誠 實申報,故並不存在虛報問題,所以亦無須處罰。此例一



開,情節相同者將要求比照辦理,全部皆可免罰,如此一 來,將更助長毒品走私者投機心態,對於國內已泛濫之走 私毒品,恐將更難收遏止之效。
(七)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 上重訴字第13號之事實欄所載,足證「大進公司」於93年 11月2日即已主動通知梁金春上開貨櫃已到,梁金春得知 後,隨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川 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商洽93年11月3日載 貨事宜,陳川枝復於同日(11月2日)下午1時23分以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大陸地區之「阿源」,告以木 雕桌面傢俱已到達「日煌倉儲」,並與梁金春約定載貨時 間、地點;並且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2支行動電話分別係陳川枝梁金春所有,且供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前審卻採信主動通知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 梁金春貨櫃已到之大進公司負責人黃世楨(與甲○○間有 特殊關係)片面且無任何證據之證詞,實令人萬難甘服。(八)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三)3所載 ,足證原告負責人亦同時為大進公司最大股東甲○○,事 先即已同意以其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而黃世楨有涉及「偽 證」之嫌。前審認為:「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有誤解 ;前審認為:「足認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對其於93年 11月1日申報進口之貨物,遭訴外人梁金春等人夾帶木雕 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 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並不知情,堪認真實。」亦非實 情。另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 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共同運輸第2級毒品 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甲○○對共同運輸「毒品」,並無 違章之故意責任存在,尚無法推論其對該25件物品並無違 章之故意責任存在。又查甲○○黃世楨兩人具特殊關係 ,並非純業務上的關係,因此更足以證明對於遭人以其名 義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 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之行為,原告並非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進口報單、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及發票(INVOICE) 、被告95年3月27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高雄地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對於進



口報單上第101項貨名2.5尺木刻桌腳即裝箱清單編號WX-06 至WX-10為訴外人梁金春所有,其中裝箱清單編號WX-06、WX -08及WX-10所夾藏未申報之第203項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不爭執;茲兩造之爭 點為原告所報運進口裝箱清單編號WX-06、WX-08及WX-10之2 .5尺木刻桌腳,遭梁金春等人夾藏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原 告是否有過失之違章責任?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規定,是否僅以故意為責任條件?又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每 公斤49萬元據以核算罰鍰,是否有誤?經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 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龍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