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3號
民國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
6樓之4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0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80047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GARLIC GRANULES(DRIED)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WO38/0604號),原申報關稅配 額內之貨品分類號列第9809.20.00.90-2號「第0712.90.40. 00號所屬之『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 稅率22.5%,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 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配額外之貨 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乾蒜球,整粒、切塊、 切片、切碎或粉」項下,稅率新臺幣(下同)27元/公斤, 輸入規定「B01」「F01」「MWO」,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第09800 17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260,442元,併沒入 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報運進口之大蒜粉粒GARLIC GRANULES(DRIED)之原 產地確係越南:
1.本件經駐外單位至出口商實地訪查工廠,出口商確實有大 蒜粉加工廠、大蒜原料、加工烘乾機及碾粉機,及有與本 件鋁箔包裝相同之蒜粒,足證本件系爭貨物確實係出口商
加工製造無疑: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7年12月31 日以胡志商字第09700012370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 說明:‧‧‧二、‧‧‧本組陳組長頃於12月29日租客車 乙輛赴大勒市,車程約6小時,並於該日拜訪H公司在大勒 市之大蒜蒜粉加工廠,‧‧‧。三、又表示,該公司加工 廠依農產品特性,分散在大勒市各郡,本案大蒜粉加工工 廠(附件1-1),係該公司第1次加工出口,主要瞭解我國 客戶使用滿意度後,才願意大量製造生產,目前未知客戶 使用滿意度,生產機械不開機使用,生產線工人移至他工 廠使用;並稱,目前所購加工烘乾機及碾粉機(附件1-2 及1-3),每日可生產1噸,本案製造生產約26工作天,另 本案原料大蒜,非在林同省種植,而係由距該工廠120公 里處之潘郎省採購。」等語。綜上,駐外單位曾於97年12 月29日實地訪查工廠,且其至出口商之工廠查證時,尚有 攜帶相機前往拍照,出口商有帶查證人員至該公司大蒜粉 加工工廠檢視廠房及烘乾機、碾粉機等機械設備,且出口 商亦有出示與本件相同鋁箔包裝之大蒜粉粒予查證人員, 查證人員當場亦有拍照,駐外單位亦檢附該等相片資料函 復被告,故由駐外單位實地查證之結果即足以顯示本件出 口商確有從事加工製造大蒜粉粒,且有廠房及各類機械, 另若出口商有出示與本件產品相同包裝之大蒜粉粒予駐外 單位,則本件大蒜粉粒顯係出口商自行加工生產製造無疑 ,惟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竟均隻字未提,刻意忽略,避而不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實無足維持。被告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駐外單位檢 附之鋁箔包裝與本件進口之鋁箔包裝顏色不同,惟此並非 重點,重點係在於出口商確有從事生產、製造及包裝之工 作,故在駐外單位查證時才能出具另批包裝之大蒜粉粒, 而包裝顏色不同,事所多有,並不足為奇,被告前開辯解 並無理由。
2.駐外單位查證發票及產地證明書,益足以顯示系爭貨物係 產自越南: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8年1月6日以胡 志商字第09800001070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 ‧‧‧二、有關本案第25112008號發票真偽一節,HIEP N GUYEN公司去(97)年12月18日函復本組(本組於本(98 )年1月5日收文,含本組中譯)如附件1表示,本案發票 確係該合作社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的貨品係該公司大勒 向農民採購原料後,在林同省達樂市加工後,出口至臺灣 ,並檢送本案其存檔相關資料,請參考。三、有關查證第 86569658號原產地證明書,越南工商總會胡市分會於97年
12月31日函復本組(含本組中譯)如附件2表示,該本案 原產地證明書確分會簽發無誤,並檢附本案其存檔相關資 料影本,請參考。」等語。故由駐外單位之協助查證,本 件之發票並無虛偽,而原產地證明書亦係越南工商總會胡 市分會所簽發,證明原產地確係越南,故本件之大蒜粉粒 確係由越南出口商製造,且依原產地證明書亦顯示系爭貨 物原產地確係越南。
3.駐外單位查證出口報單,亦證實系爭貨物確實係自胡志明 市起運至高雄,足證系爭貨物確實產自越南:駐胡志明市 辦事處商務組於98年1月9日以胡志商字第09800001110號 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有關查證本案 第9360/XK/KD/KVIV-TN號出口報關單真偽乙節,胡市外務 廳於本年1月7日函復本組(含本組中譯)表示,本案該出 口報關單確係胡市海關局西貢港口海第4區簽發無誤,並 檢送其存檔出口報關單如附件,請參考。」故本件出口報 關亦無虛偽,且載運本件進口貨物之船舶並無彎靠大陸任 何港口,貨櫃亦未從大陸港口裝載起運或轉口之現象,故 本件大蒜粉粒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由大陸起運或轉口運送 ,被告之認定尚有錯誤。
4.系爭貨物經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局植物保護局核發之檢疫 證書,表示系爭貨物在越南尚經官方單位實質就貨物進行 檢驗,益足證本件系爭貨物確實產自越南:按系爭貨物於 97年11月28日經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局植物保護局依正式 程序檢驗及測試,檢驗結果證明系爭貨物並無病蟲害,且 無任何化學藥品之殘留,故系爭貨物顯然在越南有進行實 質之檢驗程序,不可能係由大陸直接進到越南再轉到臺灣 。
5.本件載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及貨櫃經被告之查驗,均無彎靠 中國大陸港口之情形,益足證系爭貨物確實係由越南出產 。
(二)被告用以認定本件大蒜粉粒原產地係大陸,無非僅以4只 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即認定係大陸產品 ,然此部分亦業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7年12月31日 胡志商字第09700012370號函略以:「說明:‧‧‧四、 有關紙箱有『大陸中國檢驗檢疫』標籤部分,渠稱,該出 口產品‧‧‧送至胡志明市包裝,主要係胡志明市舊紙箱 較便宜,該公司向胡志明市採購舊紙箱時,未查有『大陸 中國檢驗檢疫』標籤。」等語。故本件紙箱確係舊紙箱重 複使用,縱有「中國檢驗檢疫」標籤,亦為當地人未去除 乾淨所致,益足證系爭產品確係越南產製,而非大陸產製
。且系爭貨物為何使用該紙箱,可能係整批買受新的二手 紙箱,亦可能係因大陸海關管制不嚴而流至市面之紙箱, 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實難逕以4只紙箱之標示,遽認系 爭貨物產自大陸。且該批紙箱並非屬新品,益足證系爭紙 箱應係放置一段時間所致,出口商所稱應無矛盾之情形。(三)本件紙箱依出口商所稱確係向胡志明市購買二手紙箱利用 ,且被告查驗當日,原告亦有拍照,由相片所示並非新瓦 楞紙箱。又二手紙箱雖無撕去原黏貼膠帶留下之痕跡,然 既為二手紙箱,原紙箱係包裝何種貨品無從知悉,第1次 黏貼亦非必然以膠帶黏貼,若第1次黏貼非以膠帶黏貼, 則第2次黏貼當然無須撕去原黏貼膠帶,而會呈現第1次黏 貼封合之現象,與重複使用二手紙箱之情形,並無矛盾。 又系爭貨物以鋁箔袋固封,既安全且衛生,而確保貨物品 質既係在於固封之鋁箔袋,而非外包裝用之紙箱,則外包 裝用二手紙箱並無違常理。且出口國實施檢驗係針對系爭 貨物,與外包裝紙箱無關,故與常理亦無違背。又二手紙 箱統一規格高達1,050只,本件出口商已說明該批紙箱1,0 50個係購於越南市場,亦有收據為憑,則相同之二手紙箱 有1,050只,在專營二手紙箱之買賣市場,並不算多,亦 無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再者,該4枚「中國檢驗檢疫」之 防偽雷射標籤並無法證實即係本件系爭貨物之檢驗標籤, 亦即由標籤並無法辨明係本件貨物,此有放大「中國檢驗 檢疫」之防偽雷射標籤可證。綜上,訴願決定以外包裝紙 箱並無撕去原黏貼膠帶留下之痕跡,且二手紙箱包裝難保 貨品安全及衛生,及統一規格之舊紙箱數量高達1,050只 不符經驗法則等由,遽認本件外包裝箱上之產地標示顯係 將原有「中國檢驗檢疫」標籤貼紙割除後再予置換,可證 本件系爭貨物確經中國大陸之檢驗檢疫程序,足資認定實 到貨物之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尚有違誤。
(四)又復查決定認為原告98年2月23日(98)富國宏第001號函 所檢附之「原料採購明細表」為越南出口商HIEP NGUYEN 公司於97年11月24日所簽發,為收購原料大蒜計9批,總 重量為26,000KG,查原料大蒜經去梗、剝膜、烘乾、機械 粉碎等加工處理過程後,其所得總淨重竟然與本件所進口 之乾大蒜粉粒之總重量26,000KG相同,重量絲毫未變,不 合乎原料經加工處理成貨品之常理云云。惟按製作大蒜粉 粒之原料並非鮮大蒜,而係已烘乾之乾蒜球,並無須去梗 、剝膜、烘乾等程序,且大蒜粉粒加工之過程,尚須添加 其他成分,並非全部係大蒜原料,復查決定顯係未能瞭解 大蒜粉粒加工之程序,致有誤解。另本件出口商僅說明於
越南潘郎省收購9批大蒜加工成大蒜粉粒,然並非謂該批 加工用之原料僅有該9批大蒜而已,亦有出口商庫存之大 蒜,且出口商已提供至少收購9批越南大蒜製成大蒜粉粒 之文件,即無法否定其中絕大部分為26,000KG潘郎省大蒜 之事實,復查決定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錯誤。
(五)另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 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 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 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 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 法第28條定有明文。財政部及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嗣於94年2月1 6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聯合公 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自公告日起大蒜 (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球、瓣、去膜),以其收 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上述法令之規定,行 政機關當有遵守之義務。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 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 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亦經本院75年判字第 309號著有判例。‧‧‧然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或科 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大蒜粉粒GARLIC GRANULES(DRIED) ,係屬財政部及經濟部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16日聯合公告之8項農產品之範疇 ,其原產地之認定基準自應依該公告為標準,亦即應以本 件大蒜之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而非以加 工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若無法證實收割或採集之國 家或地區,自不能逕自認定係屬大陸品種或大陸產,否則 處分即有違法,不足維持。本件進口之大蒜粉粒經被告將 貨品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 協助鑑定小組鑑定是否為大陸產製,亦即鑑定收割或採集 之國家或地區是否為大陸,惟經農委會農糧署於97年12月 11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5985號函檢附鑑定結果略以:「 所送貨樣(貨樣編號:485781)為大蒜細微顆粒粉狀產品 ,其有濃烈之大蒜固有氣味。由於所送貨樣為加工品,喪 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無法與本小組收集樣品進行外觀 比對,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亦即原告進口之
大蒜粉粒,依其特徵無法判定係屬大陸品種,農委會雜糧 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既無法確認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 區為大陸,則被告僅以4只紙箱外箱上貼有「中國檢驗檢 疫」防偽標籤,逕自認定本件大蒜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 區係大陸,顯有違誤。按該批紙箱係國外出口商收集二手 紙箱裝箱,該4只紙箱雖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 ,然應係舊紙箱之殘留,未予去除之故,故被告之認定已 有錯誤,且本件紙箱全部有1,050只,僅有4只紙箱上貼有 「中國檢驗檢疫」之防偽標籤,亦不能即認定其餘1,046 只紙箱亦存在同一情況。再者,縱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 驗檢疫」防偽標籤,亦僅可證明加工地區在大陸,而在其 他國家收割或採集再送到大陸加工,亦不鮮見,故尚不能 逕自認定該批大蒜粉粒係在大陸收割或採集,在此種加工 之場合,依上開公告,仍應以原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 為原產地,而非以加工之地區為原產地,此與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 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 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區○○○○○○○道理,亦即非 必然以加工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故被告僅以4只紙箱 上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遽認本件大蒜收割或 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大陸,顯屬率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被告所為之原產地認定,亦有錯誤。
(七)按行政罰之構成,須行為人具備主觀故意過失要件,並非 無過失責任,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向越南出口商所購買之產品係產自越 南,越南出口商亦檢附產地證明書予原告,以一般從事國 際貿易業者,買方均未親自至國外攜貨選貨之情形下,生 產商及商品產地等事項,當然全賴賣方提供之說明、文件 等為依據,原告並無法注意或預見系爭貨物有申報產地與 事實不符之情事,訴願決定僅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就所 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對交易標的物之產地審 慎注意,俾於進口時據實報明,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 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草率認定原告有故意或 過失,實無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且涉及逃避 管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海 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
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前項農漁產品 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 ,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 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 第10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 原產地之認定,既依規定分別函請農委會及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協助辦理鑑定、查證結果及既有事證研判,其原產地 之認定已符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點規 定,予以認定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二)又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予進口人盡誠實 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產 地等之義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 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而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構成論處之要件。再按原告98年 2月23日(98)富國宏第001號函之附件「原料採購明細表 」,乃越南出口商HIEP NGUYEN公司於97年11月24日所簽 發,為收購原料大蒜計9批,總重量為26,000KG。按原料 大蒜經去梗、剝膜、烘乾、機械粉碎等加工處理過程後, 其所得總淨重竟然與本件所進口之乾大蒜粉粒之總淨量26 ,000KG相同,重量絲毫未變,不合乎原料經加工處理成貨 品之常理,原告堅稱應依規定以「收割或採集地」來認定 原產地為越南,無法予以採信。另據被告所屬驗貨關員簽 述來貨包裝情形,本件貨品乾大蒜粉粒係以鋁箔袋裝固封 ,每只紙箱裝入2袋後再以透明膠帶黏貼封合,均有2小處 遭刻意割除小貼紙所留下痕跡,並另貼有小張貼紙並標示 貨名、毛重、淨重、有效日期、產地等,惟查獲貼有「中 國檢驗檢疫」(簡體字版)防偽雷射標籤之4只紙箱,卻 只有1處遭割除所留下痕跡;其次,本件外包裝紙箱為同 一尺寸之新空白瓦楞紙箱,包裝紙箱所使用之透明膠帶均 係第1次黏貼封合,上、下封合處並無撕去原黏貼膠帶留 下之痕跡,實有別於原告所稱並非新瓦楞紙箱,係使用收 購之二手舊紙箱包裝云云;又來貨為已經加工處理之乾大 蒜粉粒,顧及貨品之衛生管理及運輸安全,以極具保護貨 品安全、衛生作用之鋁箔袋裝固封,且尚需經進、出國境 有關主管部門之檢驗檢疫手續,原告仍堅稱係使用收購之 二手舊紙箱包裝,何況統一規格之舊紙箱收購數量達1,05 0只,有違經驗法則,實難予以採信。綜上,本件原貼黏 之小型貼紙及「中國檢驗檢疫」(簡體字版)防偽雷射標 籤,均係遭刻意去除後再另貼貼紙標示,改換原有標示至
為明顯;又所查獲與來貨相關之「中國檢驗檢疫」(簡體 字版)防偽雷射標籤,本件貨品確經中國大陸之檢驗檢疫 程序,應無庸置疑,原告及越南出口商所提之反證證據, 又與本件所查獲包裝情形等各項既有事證不符,被告依海 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認定實到貨 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三)本件系爭貨物中國大陸產製GARLIC GRANULES(DRIED)乙 批計1,040CTN、重量26,000KGM之完稅價格為260,442元, 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8年4月1日簽復之價格核算, 即CFR USD0.30(單價)26,000(重量)33.39(匯率 )=260,442元。另經調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7年1 2月31日胡志商字第09700012370號函,附件照片為彩色, 可顯見該組所查貨物之包裝袋為透明塑膠拉鍊袋,核與本 件實到貨物之包裝袋為鋁箔袋裝不符。
(四)有關乾大蒜球經不同國家加工或製造成大蒜粉粒,該大蒜 粉粒之生產國別如何認定乙節。按「第5條之進口貨物, 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 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 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 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0712.90.40 .00-2號為「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 已涵蓋乾大蒜球及大蒜粉粒,是以乾大蒜球經加工或製造 成大蒜粉粒,並無實質轉型,均應歸列上述稅則號別,故 大蒜粉粒之原產地仍為乾大蒜球之產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進口報單、被告98年5月14日098年第09800179號處分書等 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貨物(大蒜粉 粒)之產地為越南或中國大陸,並分述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 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 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於97 年12月4日報運自越南進口大蒜粉粒【GARLIC GRANULES( DRIED)】,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貨物於被 告查驗前經人舉發通報原告涉嫌走私大陸物品,嗣經被告 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大蒜粉粒外包裝紙箱有撕去疑似原產 地標示紙籤痕跡,及另貼有標示越南製紙籤情事,並發現 其中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簡體中文字樣之雷射 防偽標籤等情,亦有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通報單、中 國大陸檢驗檢疫雷射防偽標籤、系爭貨物照片等附原處分 卷可佐。原告雖辯稱本件紙箱係舊紙箱重複使用,縱有「 中國檢驗檢疫」標籤,亦為當地人未去除乾淨所致云云。 然按包裝貨物之紙箱,其封箱方式不外係使用膠帶、排釘 或束帶,而取出貨物時則會將原封箱之膠帶、排釘或束帶 除去,惟不論使用何種方式啟封,均會留下痕跡,如撕去 膠帶致紙箱表皮破損,除去排釘致紙箱封口處留下排釘孔 ,而以束帶封箱者,為避免貨物於搬運時從封口處掉出, 一般均會先以膠帶或排釘先行封箱,再以束帶束緊紙箱, 以免紙箱因貨物過重而爆開,故很少有貨物包裝僅以束帶 封箱,且縱使僅以束帶封箱,啟封時紙箱表面亦會留下束 帶捆綁過的束痕。惟觀之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本 件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係以膠帶封箱,該紙箱封口處並無 因使用過而留下撕去膠帶、除去排釘或束帶之痕跡,又該 紙箱雖有部分因疊放重壓致紙箱略微凹陷,然整體外觀仍 屬平整乾淨,足認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應屬第1次使用。 又系爭貨物共有1,040箱(復查決定書誤載為1,050箱), 均以規格、紙質相同之紙箱包裝,為原告所不爭,並有IN VOICE&PACKING LIST及貨物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資對照,故 系爭貨物乃屬同一批貨物,堪予認定。綜上研判,包裝系 爭貨物之紙箱既屬第1次使用,又貼有中國大陸專對外銷 食品所加貼代表合格之檢疫雷射防偽標籤,則該紙箱應係 在裝入系爭貨物後,始經中國大陸海關檢驗檢疫,並貼上 檢疫雷射防偽標籤,其餘未查獲貼有「中國檢驗檢疫」之 雷射防偽標籤之紙箱,因各該紙箱均有撕去紙籤之痕跡, 且與貼有檢疫雷射防偽標籤之貨物又屬同一批貨物,足證 系爭貨物應係在中國大陸裝箱,並經中國大陸海關檢疫, 嗣該貨物出口後再由收貨人撕去原有「中國檢驗檢疫」等 標籤,並貼上越南製造之標籤後,再運至臺灣,故被告認 定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
(三)原告雖提出產地證明、出口報單、HIEP NGUYEN公司出具 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檢疫證明,主張系爭貨物產地 為越南云云。查,上開產地證明、出口報單及HIEP NGUYE N公司出具之INVOICE&PACKING LIST固經我國駐胡志明市 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結果,確為越南相關單位及HIEP NGUYE N公司所出具。惟系爭貨物之產地如何,應依相關事證認 定之,前開相關文件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本件依前述 查證情形,堪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舉出 口報單及INVOICE&PACKING LIST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從越南 出口,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又系爭貨物為大蒜粉粒經被 告送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因該 大蒜粒粉為加工品,喪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不能進行 外觀比對,因而無鑑定之事實,此有農委會農糧署97年12 月11日農糧生字第0971035985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上開產地證明乃為越南工商總會胡志明分會所出具,然 系爭貨物因加工已喪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致我國之雜 糧蔬菜專業機構即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都無 法鑑定其原產地,則越南工商總會胡志明分會乃為工商機 構,並非雜糧蔬菜專業機構,自不可能確認系爭貨物原產 地為越南,是其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應係根據出口商所提 供之資料填載,並未加以查證。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提出之系爭貨物檢疫證明,為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 保護局所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書,該證書託運貨物說明欄載 明:「茲證明,此處敘述的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規定物 品已依適當的正式程序檢驗和/或測試,並視同無進口簽 約方所規定的檢疫害蟲,且符合進口簽約方的現行植物檢 疫要求。」則由該檢疫證書內容可知,越南農業及農村發 展部植物保護局係就越南出口商之「託運貨物」所為檢疫 ,其為檢疫時,系爭貨物已加工完成,即將託運出口,而 系爭貨物因加工已喪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無法鑑定其 原產地,已如前述,且上開檢疫程序主要目的在檢驗系爭 貨物有無害蟲或細菌,是否符合我國現行植物檢疫要求, 而非就該貨物之原產地為檢驗,故該植物檢疫證書所載系 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亦應係根據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填 載,並未加以查證。是上開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書所載 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既與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事實 認定不符,仍非可採。
(四)另被告委託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系爭貨物產 地證明、出口報單及HIEP NGUYEN公司出具之INVOICE&PAC KING LIST之真偽,經該組回覆被告函說明記載:「二、
...本組陳組長頃於12月29日租客車乙輛赴大勒市,車 程約6小時,並於該日拜訪H公司在大勒市之大蒜蒜粉加 工廠,該公司阮總經理德雄親自接見,渠稱,該公司主要 經營農產品出口業務,每年平均出口至臺灣200萬美元, 在我國有10-12個客戶,其中以高麗菜及大白菜為主,每 年有45-50個櫃子,另有洋蔥等產品,該等產品皆採契收 等方式,由當地合作社種植,該公司採購及加工。三、又 表示,該公司加工廠依農產品特性,分散在大勒市各郡, 本案大蒜粉加工工廠(附件1-1),係該公司第1次加工出 口,主要瞭解我國客戶使用滿意度後,才願意大量製造生 產,目前未知客戶使用滿意度,生產機械不開機使用,生 產線工人移至他工廠使用;並稱,目前所購加工烘乾機及 碾粉機(附件1-2及1-3),每日可生產1噸,本案製造生 產約26工作天,另本案原料大蒜,非在林同省種植,而係 由距該工廠120公里處之潘郎省採購。四、有關紙箱有『 大陸中國檢驗檢疫』標籤部分,渠稱,該出口產品皆係生 產如附件1-4後,送至胡志明市包裝,主要係胡志明市舊 紙箱較便宜,該公司向胡志明市採購舊紙箱時,未查有『 大陸中國檢驗檢疫』標籤。」等語,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 辦事處商務組97年12月31日胡志商字第09700012370號函 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所述查 證結果,均係依據系爭貨物出口商HIEP NGUYEN公司總經 理阮德雄之陳述,而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至 HIEP NGUYEN公司查訪時,其生產大蒜粉粒之機械並未開 機,亦無工人從事生產大蒜粉粒,雖經該公司總經理解釋 ,因該公司係第1次加工出口大蒜粉粒,加工完系爭貨物 即停止生產,視原告使用滿意後,才要大量生產云云。然 查,HIEP NGUYEN公司在未有固定銷售對象前,即投資購 買機械生產系爭貨物,是否符合投資效益,且放置在現場 之機械既未開機,又無工人負責操作,是該公司總經理所 述該公司確有生產系爭貨物,已令人存疑。又HIEP NGUYE N公司總經理陳稱系爭貨物係生產後,送至胡志明市購買 舊紙箱包裝乙節。然按一般出口貨物為求貨物順利運送, 均係整批在工廠裝箱後,再放進貨櫃中,以確保貨物不會 因搬運而受損,故貨物裝箱衡情應係由廠商將購買之紙箱 送至工廠裝箱託運,而非將貨物運至購買紙箱處裝箱,惟 據上開公司總經理之陳述,該公司係將系爭貨物送到購買 舊紙箱之胡志明市裝箱,有違常理。再者,系爭貨物得否 出口至臺灣,關係原告與HIEP NGUYEN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得否依約履行,且關係往後雙方得否再行交易,故HIEP N
GUYEN公司就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越南,顯具有利害關 係,難保該公司所屬人員不會為公司之利益,而為不實之 陳述,故尚難僅憑HIEP NGUYEN公司總經理之陳述,即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 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 罰,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仍包括在內,復經司法 院著有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闡示甚明。因而為確保進 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 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重量等義務。原告從 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 與注意之義務,是HIEP NGUYEN公司供應之大蒜粉粒產地是 否為越南,原告自應於系爭貨物進口前事先查明,不能僅憑 出口商單方片面所出具形式之文件資料,藉以證明應實質查 知之事實。本件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越南產地證明書等形 式文件,卻忽略予以實質查證,以致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 南,縱無故意,惟其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顯係疏於 事先查明所致,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 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 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系爭 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參據驗估處 通報之貨物單價,按CFR USD 0.3/KGM,核估完稅價格為260 ,44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60,442元,併沒入 貨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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