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253號
KSBA,98,簡,253,20100212,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10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20號設廠從事膠帶生產作 業,領有「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證號:高縣府環二操證字第S0836-02號。有效期 限:民國96年9月30日至101年9月29日)及「聚丙烯膜膠帶 製造程序」(M0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縣府 環二操證字第S0837-02號。有效期限:93年4月26日至98年 4月25日),均屬「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 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所定義之既存製程, 登載許可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最大年使用量達400 公噸以上,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規定 ,其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自98年1月1日起採 用圍封式集氣系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8年3月10日11 時30分至12時55分許前往稽查,發現該廠系爭(M01)、( M02)製造程序正進行生產作業中,惟該二製程之混拌、塗 布及烘乾等操作單元均未依規定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9條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人民權利義務悉以法律規定之,亦 受法律之保護,不受任何違法之侵害,此亦為罪刑法定主義 之真諦。從而對於人民之處罰亦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 處分所適用法律依據為「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 管制及排放標準」,是以明確表明為揮發性有機物為前提。 自不能將水性膠帶製程,不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膠帶亦併列



為處罰之對象。本案原告被處罰者有二即(MO1)及(MO2) 。分別敘述如下:(1)MO1(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0號) 部分原告之設備為水性膠帶製程,並非揮發性有機物之膠帶 製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並無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 ,至為明確。被告竟逾越法令之規定,將無空氣污染者亦予 以適用予以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 3月4日環署空字第0980018052號函亦足資證明。環保署甚至 於在搜集資料要求原告協助作為將來是否將水性膠帶製程列 入管制之參考。是水性膠帶製程並非管制處罰研析之對象。 另環保署98年9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8083133號函亦明確指明 ,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膠帶業者使用揮發性有機物之溶劑應 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排放併發性有機物污染環 境,以維護環境品質。倘原告能提出該製程使用之溶劑成分 檢測報告無含有機性揮發物,證明無污染之虞,自非該標準 之管制對象。從而原處分之裁處應為逾越法令之規定,其違 法至為明確。(2)MO2(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0號)部分 由於管制及排放標準法令規範之實施過於倉促,始自98年1 月1日,原告措手不及,雖加緊設計趕工建造加強圍封設備 ,以符法令規定。但仍無法如期趕工完成,遂於98年2月10 日呈文被告要求稍予寬限時間,惟南區督察大隊仍於98年3 月10日上午即前來稽查,但現場尚在趕工建造圍封設備情形 亦為稽查大隊所勘驗,是原處分對此情節不予斟酌,仍從重 處以罰鍰,是懇請鈞院體念民情酌改處以較輕之處分。(二 )又一事不二罰乃法律上之基本原則,惟南區督察大隊派員 於98年3月10日上午11時至12時55分至原告稽查,僅有一次 之稽查,縱有違反法律事項亦僅有一次,原處分竟作重複二 次之罰鍰,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上基本原則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9條規定:「既存製 程應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該標準無 例外規定或環保署核准可免適用之情形,有關原告申請製程 改善,加強圍封部分,緩衝時間延至98年4月底乙案,被告 並未同意可緩衝延展,而以98年3月2日高縣環二字第098060 1038號函「請其依上述管制及排放標準辦理,應自98年1月1 日起符合標準規定」。(二)原告主張於98年2月7日發函向 環保署空保處申請請求疑慮的解釋,環保署亦來文有研析水 性膠製程是否適用該法規必要乙節,惟依該署98年3月4日環 署空字第0980018852號函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 說明三、請貴公司協助收集國內膠帶製造業之水性膠製程發 展現況(包括採用該項製程廠商家數、原物料年許可用量、



污染防制措施等),相關製程及其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資料,俾作為本署進行管制方式研析之參考。」並未 明文原告主張之製程可免除前述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僅 係要求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作為進 行管制方式研析之參考,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三)原告復 主張現行措施已可視為圍封設備等云云,惟被告依環保署98 年3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80023493號函:「說明:一、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98年3月10日派 員稽查,發現原告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 量達400公噸以上者,其既存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 單元未依規定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條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函附之 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第984060,稽查編號93-w-50403 2上所載「該二製程未依規定於上述操作單元設置圍封式集 氣系統,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4條規定,將函請被告依法辦理。」顯見原告現場之措施經 南區督察大隊現場稽查並未認為該措施屬圍封設備,被告具 上開函及督察紀錄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又原告從事其他塑膠 製品製造程序(M01)及聚丙烯膜膠帶製造程序(M02)作業 ,屬不同製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應分別處 罰,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督 字第0980023493號函、被告98年3月27日府環二字第0980025 816號函、98年5月5日府環二字第0980077211號函暨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 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 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 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 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 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 分別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二 、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指單一公私場 所,其所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含揮發性有機物 原(物)料年許可最大使用量之總和;其單位為公噸/年 。三、圍封式集氣系統:指以阻隔物包圍污染源,使污染 源與廠房其他空間隔絕之系統。該系統之圍封空間應維持 負壓操作狀態,使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能完全收集至 污染防制設備。‧‧‧五、既存製程:指本標準施行前已 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 建造中或完成建造之製程‧‧‧。」「膠帶製造業之廢氣 收集規定如下:‧‧‧二、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 料年許可用量達400公噸以上者,其既存製程之混拌、塗 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既存製程 應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分別為管 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所 明定。
(二)按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屬既存製程且全廠含揮發性有機 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400公噸以上者,自98年1月1 日起其既存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 式集氣系統,為管制及排放標準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若有違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受罰。查本件原告工 廠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年許可使用量達400 公噸以上,故其既存製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1 )及聚丙烯膜膠帶製造程序(M02)之混拌、塗布及烘乾 操作單元,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9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自98年1月1日起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惟經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8年3月10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 ,該工廠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質原(物)料年許可用 量達400公噸以上,且製程含有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 元,依規定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惟稽查時(M01)及 (M02)製程從事生產作業中,該二製程卻未依規定於上 述操作單元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稽查督察紀錄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 原告設備有關(M01)部分為水性膠帶製程,渠之前已發 函向環保署申請相關疑慮解釋,並非管制處罰研析之對象 ,被告不應處罰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98年2月7日就使 用水溶性膠原料之製程是否適用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之疑



義,發函向環保署空保處申請解釋函,惟經環保署以98年 3月4日環署空字第0980018852號函詢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 同業公會略以:「說明:三、請貴公會協助收集國內膠帶 製造業之水性膠製程發展現況(包括採用該項製程廠商家 數、原物料年許可用量、污染防制措施等),相關製程及 其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資料,俾作為本署進行 管制方式研析之參考。」等語,並副知原告。觀之該函內 容並未認水性膠帶原料之製程可免除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 用,僅係要求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提供相關資料 ,作為進行管制方式研析之參考。而環保署98年9月15日 環署空字第0980083133號函亦說明原告若能提出製程使用 之溶劑成分檢測報告無含有機性揮發物,證明該製程無污 染之虞,自非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管制對象,倘原告之水溶 性膠含揮發性有機物者,仍應適用管制及排放標準。是原 告據環保署上開二函主張其公司之水溶性膠為原料之製程 可免除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顯有誤解。又原告訴稱: (M02)部分,渠因無法如期建造加強圍封設備,已於98 年2月10日函文被告要求稍予寬限時間,惟被告不予斟酌 情節,仍從重處以10萬元罰鍰,亦有可議云云。經查,原 告雖曾於98年2月10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延至98年4月 底前暫緩加強圍封部分。惟經該局以98年3月2日高縣環二 字第0980601038號函復原告仍重申「既存製程應自98年1 月1日起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並無同意暫緩至 98年4月底始適用之情事,是原告不得依此主張被告同意 延緩。至原告於98年3月13日完成油性膠帶製程(M02)塗 布製程加強圍封部分工程乙事,僅屬本件違規之事後改善 行為,要難據以主張免責。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為工商廠場,應處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項明定於同一公私場所 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 應分別處罰。本件原告設有工廠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 序(M01)及聚丙烯膜膠帶製造程序(M02)作業,二者屬 不同製程,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裁處10萬元之罰鍰,共 計20萬元,並無處罰過重,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 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M01 )、(M02)製造程序未依規定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 處罰鍰10萬元,共計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