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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341號
KSEV,99,雄小,341,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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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41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357 號3 樓 之5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丁○○○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自民國97年7 月至98年1 月止,共計7 月,均未繳 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管理費繳交動態 表、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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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