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7號
TCHV,90,上易,7,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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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吳昌明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遺有妻戊○○、子甲○○為繼
承,上訴人具狀聲明渠等承受吳昌明於本件之訴訟,業經上訴人提出聲明承受訴
訟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該聲明狀繕本已送達於戊○○、甲
○○,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應由戊○○、甲○○為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核本件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其所需之費用經土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的結果
,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
之工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訴更字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上訴人對此一估價單
並不爭執,僅爭執不應依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計算伊之上訴利益。惟本院認仍應
以回復原狀之所需之金額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故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
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三千三百十三元,除於更審
前已繳二十二元外,其餘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未據繳納。次按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追加被告丁○○
己○○乙○○三人,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依上開條文規定
,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零六月為已可確定者,
另推算本件訴訟終結確定,並至回復原狀,至少仍需時一年,即十二月,以此推
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月數共一百十八月,以每月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計算,訴訟標的總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四元,應徵裁判費十八萬
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亦未據繳納。
三、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即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開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自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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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