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即附帶上訴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等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拘束。本件事故發生 係因駕駛者駕車失控後,車身左側橫向撞及路邊電線桿所致,故車身橫向之撞擊 力應大於車身向前直行之撞擊力,因此駕駛者必然身體左側受傷,惟參諸上訴人 左側身體無受傷,身體也無沾上左前方玻璃碎片,可知其非駕駛者。且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鑑定駕駛者為何人,經該院法醫學科孫家棟醫師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乙○○較似為駕駛,而上訴人為右前方乘客,易言之,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八 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函,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乙○○為駕駛者之可能性。原刑事確定 判決並未採集車輛前座之血液作DNA之鑑定與比對,逕認甲○○是駕駛者,已 非適法。況上訴人父親自開始即強烈主張『肇事車輛應採集血液作DNA鑑定』 ,亦為被上訴人家屬所明知,然竟於車禍發生後未及一月即將該車過戶予陳柄誠 ,陳柄誠復將車輛轉讓他人,以逃避DNA之鑑定,足見上訴人非駕駛人。至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於載送訴外人黃瑞儀、黃士芬二女返回台中縣大里市住處後, 再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鄉○○村○○路○段一三五九號前發生,當 時黃瑞儀、黃士芬均未在車上,該二女自不知發生車禍時,究是何人在駕駛。 ㈡退步言,縱認駕駛人是上訴人甲○○,然就車損部分,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 人賠償四十萬元,並舉傳證人吳建地為證,然依車輛資料作業之記載,乙○○之 後手為丙○○,丙○○之後手為陳柄誠,並無吳建地其人,是吳建地所稱以七萬
元向乙○○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已非可信;又證人吳建地復於原審證稱,其曾對系 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修復費用須二十五萬元,且當時車輛之價值為五十萬元云 云,縱認可採,亦顯見當時系爭車輛尚可修復,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則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且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應以修復費用二十五萬元為基準,將修 理材料所用之新品價值按年予以折舊,所得價額,始為被上訴人丙○○受損金額 ,較為合理。原判決竟認修復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丙○○請求賠償四 十萬元為正當,顯與法有違。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應由法院斟酌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或能力,請求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 其數額,肇事當時上訴人尚在軍中服役,收入有限,而另案死者陳旺志之父母僅 亦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僅受傷之被上訴人乙○○卻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 十萬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乙○○與死者陳旺志家屬以三十萬元和解,該三 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乃由上訴人所支出,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
㈢至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旺志,上訴人甲○○三人徹夜玩樂,既明知甲○○ 徹夜未眠,精神必然不濟,駕車危險,其不僅未勸阻開車,反將自己姐姐所有之 車輛交付上訴人駕駛,搭乘其便車,企圖圖個輕鬆,此種自甘冒險之行為,被害 人在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判決認乙○○應負擔百分之三十 之過失責任,顯然過低,應予提高。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理由謂原審認定附帶上 訴人與有過失百分之三十著實較重云云,顯然無理由。被上訴人乙○○既與有過 失,借車予乙○○之車主(即被上訴人丙○○)亦應承擔乙○○之過失,故被上 訴人丙○○亦屬與有過失,縱認其可請求車輛部分之損害賠償,亦應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原判決對車輛部分,未適用過失相抵,應有所違誤。三、證據:補提鑑定意見書四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刑事判 決書一份、筆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乙○○與有過失部分百分之三十部分,即新台幣十八萬零 六百九十六元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十二萬零四百六十 四元。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自車禍發生迄今,仍經常頭痛、失眠,且須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並須長期服用中藥藥材治療頭痛,痛苦不堪,身心俱疲。 ㈡關於訴外人陳旺志和解部分,實因被上訴人父親因一方面既須至醫院照顧被上訴 人乙○○,他方面又須經營家中房屋建築生意,乃不明究理,遂與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實則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實發生前,被上訴人乙○○曾詢上訴人是否疲累,並表示願意駕駛,為上
訴人卻答以:「我還不累,這時候在把馬子,所以我來開車,這樣比較帥」等語 ,實非上訴人所述利用伊擴大活動範圍。況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尚能自扭曲變形 之車體中脫離並至車外呼救,足見上訴人無精神不濟之問題。原審認被上訴人乙 ○○與有過失百分之三十,著實過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 駕駛被上訴人丙○○所有之NZ-七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一三五九號前之左轉彎道時,因高速行駛,導 致駕駛失控而煞車不及,撞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致乘坐在右前座之被上訴人乙 ○○受有頭部外傷、腦浮腫及昏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毀損而無法修復。上訴 人傷害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訴人駕駛 車輛肇事,致被上訴人乙○○受有之傷害及被上訴人丙○○所有車輛毀損,依據 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乙○○受傷後被送至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住院醫療,計支 付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其因受有頭部外傷、腦挫 傷、腦浮腫及昏迷等傷害,迄今尚未完全痊癒,而經常頭痛不已,常需至醫院門 診追踪治療,其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系爭車輛, 買受時之價款為六十九萬八千元,至本件事故時,僅使用一年九個月,經上訴人 撞擊後已經全毀,扣除使用期間折舊,被上訴人丙○○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萬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涉嫌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已聲請最高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拘束。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駕駛者駕車失控後,車身左側橫向撞及路邊電線桿所致,故車身橫向之 撞擊力應大於車身向前直行之撞擊力,因此駕駛者必然身體左側受傷,惟參諸伊 左側身體無受傷,身體也無沾上左前方玻璃碎片,可知伊非駕駛者。退步言,縱 認伊係駕駛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實際支出九 萬零二百五十元,並非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肇事當時伊尚在軍中服義務役, 收入有限。而另案死者陳旺志之父母亦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僅受傷之被 上訴人乙○○卻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顯然過高。又系爭車輛既在車禍 發生後,過戶予他人,顯見已修復完畢,計算折舊部分,修復費用以二十五萬元 為合理。再者,被上訴人乙○○將車輛交付被告駕駛,其搭乘伊駕駛之車輛,乃 是利用伊擴大活動範圍,自應承擔伊之過失。參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 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陳旺志與伊等三人徹夜玩樂,被上訴人乙 ○○明知卻未勸阻伊開車,反將車輛交由伊駕駛,並搭乘其便車,此種自甘冒險 之行為,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乙○○既與有過失,車主即被上訴人丙 ○○亦應承擔原告乙○○之過失。另被上訴人乙○○曾與死者陳旺志以三十萬元 和解,該三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係由伊支出,亦應予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被上訴人丙○○ 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一三五九號前之左轉彎道時
,因高速行駛,導致駕駛失控而煞車不及,撞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致乘坐在右 前座之被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浮腫及昏迷等傷害等情,業經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認其駕車肇事,證人黃瓊儀、 黃士芬亦於偵查中證稱彼等離開時,肇事車輛均由上訴人駕駛等語。另據處理本 件車禍之警員莊銘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指稱,上訴人係肇事汽車駕駛人等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法 院復函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肇事車輛現場照片,已見系爭車輛最大之撞擊 點乃在車輛左側後方乘客部分,次為駕駛座左側及前座擋風玻璃處,是左側後方 乘客之受傷程度應屬最嚴重者,駕駛者之傷亡程度次之。參諸該後座乘客陳志旺 因本件車禍致死,而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後腹壁出血 、右側氣胸及頭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八十九年法仁判字 第0六九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證系爭車輛之左側撞擊電線桿後,因上訴人係駕駛 者,導致上訴人撞擊方向盤,造成受有上揭胸、腹部等傷害,是上訴人係肇事時 之系爭車輛駕駛者,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係因駕駛者駕車失控後, 車身左側橫向撞及路邊電線桿所致,因此駕駛者必然身體左側受傷,惟上訴人左 側身體無受傷,身體也無沾上左前方玻璃碎片,可知其非駕駛者云云,自非可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藉 金,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上訴 人等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乙○○之身體及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渠等受有損害,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關於被上訴 人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審法院函光田綜合醫院檢送被上訴人乙○○之 門診及住院費用明細表。經該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 日至四月十八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及一萬二千零七十元等 情,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日(九十)光醫事歷字第九000四八五函附卷可憑。 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以觀,認上揭所載之十萬二千三百二 十元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予以准許;又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浮腫及昏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 是被上訴人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乙○○係大學 畢業,現擔任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秘書,每月薪資約數萬元。原審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或能力,及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事 ,認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洵為相當。至上訴人主張本 件車禍死者陳旺志之父母,於另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五十萬元,是屬另一事, 非本件精神慰撫金應審酌之範圍。
五、關於被上訴人丙○○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者既為競合關係,被害人自 得擇一行使,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指於毀損後
客觀價值之金錢,亦即市場價值滑落、貶值之部分,非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本 件被上訴人丙○○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係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所購買,買受時之 價款為六十九萬八千元,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僅使用一年九 個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價格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繼而過戶予他人,顯見已修復完畢,足堪 使用,計算折舊部分,修復費用以二十五萬元為合理,是被上訴人丙○○以全毀 為由,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殊非有理云云,惟經證人吳建地到庭結證稱:其以七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作為取得零件之用途,依其從事十五年之汽車買賣經 驗,該款車輛第一年之折舊為百分之十五,第二年之折舊則為百分之八,是系爭 車輛應有五十萬元之市價(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填補權利人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又車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賠償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如修復費用超過購入同樣 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基此,被上訴人 丙○○請求賠償四十萬元,固非無據,惟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 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既以 七萬元之價格售與吳建地作為取得零件之用,揆諸上揭規定之立法精神,該價金 利益自應予以扣除。至被上訴人丙○○雖將系爭車輛借車與被上訴人乙○○,然 被上訴人間係成立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過失相抵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丙○○應承擔乙○○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是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三十三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丙○○超過三十三萬元及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丙○○借用系爭車輛,並 將車輛交付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乙○○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利用上訴人 擴大活動範圍,上訴人屬被上訴人乙○○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一七0判例參照)。次查,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旺志等三人, 於車禍當日凌晨吃畢宵夜後,再同往台中市某PUB廳聊天,又於該日凌晨三時 許,由上訴人搭載被上訴人乙○○等人至台中市某KTV唱歌,繼而於當日凌晨 五時許,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乙○○等人,嗣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有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八十九年法仁判字第六九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乙○○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旺志發生車禍當日凌晨徹夜未眠,衡諸常情,上訴人精神必 然不濟,實不宜貿然駕駛,被上訴人乙○○明知上情,非但未加勸阻,竟仍將系 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駕駛,並搭乘便車,此種自甘冒險之行為,其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原審法院衡諸上情,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被上訴 人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乙○○曾與死者陳旺志 以三十萬元和解,該三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乃由上訴人支出,亦應予扣除之云
云,並提出筆錄二張為憑,惟該賠償係就本件車禍另一被害人陳旺志所為之損害 賠償,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二事,尚無主張抵扣之餘地。從 而,被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十 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計六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上 訴人乙○○與有過失部分,應賠償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暨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有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