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中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九八號、三0 0號、三00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即一樓A戶、一樓B戶、二樓A戶、及二 樓B戶)房屋,係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 之二萬一百零三,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又購得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二十二個,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生產力菁英時 代大樓社區規約,會議中提案討論大樓各項管理辦法及管理收費標準,與會者一 致通過委由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芳鄰公司)擔任本 大樓之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芳鄰公司簽訂菁英時代管理 服務合約書,由芳鄰公司擔任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決議管理費收費以三個月為 一週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徵收管理費,前六個月即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 十九年九月止,管理費優惠用戶以每坪八十元計算,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恢復原管 理費每坪八十五元之計算,被上訴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向主管機關之台中市 南屯區公所聲請報備在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徵收管理費之目的,係作為大樓之 公共基金,供作支付公共水電費、修繕支出等維護大樓之必須費用,且依據系爭 規約第十四條前段規定管理費用由本大樓各住戶按用途、坪數分擔之,第十五條 規定為維持本大樓管理事務之正常運作,住戶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如經 催告仍無故拒繳之,得經管委會決議懲處之,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自有繳付管理費義務,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被上 訴人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訴外人富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山公司)當 時已與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生產力公司)談妥購買生產力公司 所有建物,為使其能提前參與規約之制訂,避免將來糾紛發生,遂由訴外人富山 公司派代表鍾文隆出席會議,嗣訴外人富山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取得產權,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扣除訴外人富山公司及其所有權之比例,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權人出席人數與所有權比例,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來源之一即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系爭大廈共三十四戶,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參與該管理費之決議者,計有生產力公司十五戶 、訴外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戶、訴外人陳淑珍四戶、訴外人郭正利一 戶,共計二十二戶(上訴人四戶、及富山公司八戶均不計入),出席人數已超過 二分之一,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亦超過二分之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比例,管 理費均經出席人數全體同意決議通過,上訴人自有依決議繳納該管理費之義務等 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添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 時,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富山公司代表人參加會議,所通過之規約與管理費率之 決議為無效,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所有權之比例僅41.75%,若以出席 戶數比例計算亦為41.75%,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 ,該決議依法應為無效,又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生產力公司之空屋比例高達 58.14%,上訴人部分亦達20.10%,均達不到法定之區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標準 ,照理應以生產力中公司提撥之大樓基金支付管理費用,又上訴人所有之店面為 空戶,既無公共水電,亦無任何管理清潔,但每月需付六萬六千元之管理費,殊 不合理,再生產力公司未經比價即與芳鄰公司簽約,芳鄰公司又巧立名目收費, 完全以營利目的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九八號、三00號、 三00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即一樓A戶、一樓B戶、二樓A戶、及二樓B戶 )房屋,係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萬 一百零三,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生產力 菁英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管理收費標準,決議管理費收費以三個月為一週期 ,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徵收,前六個月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管理 費以每坪八十元計算,自八十九年十月起以每坪八十五元之計算,被上訴人於成 立管理委員會已向主管機關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聲請報備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初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等件為証,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 之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管理收費標準,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之比例,出席所有權人亦均同意委由芳鄰公司擔任大樓之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乃 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芳鄰公司簽訂菁英時代管理服務合約書,由芳鄰公司擔任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自應依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一節,則為上訴人
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四、經查: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初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確有當時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訴外人富山公司參與該會議一 節,有該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証,被上訴人 以富山公司因與生產力公司談妥購買生產力公司所有建物,為使將成為該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之富山公司能參與規約之制訂,始由訴外人富山公司派員出席該會議 ,嗣訴外人富山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已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一節,亦有土 地暨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三十四戶,上訴人四戶未 出席,富山公司八戶如不計入,則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所有權人計生產力 公司十五戶、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戶、陳淑珍四戶、及郭正利一戶,共 計二十二戶,系爭會議討論之事項及決議:用戶規約、選舉第一屆委員成立管理 委員會、通過大樓各項管理辦法、及管理收費標準等事項,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 討論結果,決議以三個月為一週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徵收管理費,前六個 月即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管理費優惠用戶以每坪八十元計算, 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恢復原管理費每坪八十五元之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 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 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並非屬該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應特別決議之事項,應認係該條例第二十九條普通決 議之事項,即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僅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屬有效;又由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意旨 ,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五分之一以上不予計算,並不及於 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計算(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9083427號函參 照),另該條第三項所指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 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應指包括出席者與未出席者及同意者 與未同意者,故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不僅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子數)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外,充做合計 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母數)、如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 者,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03147號函參照
,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系爭大廈所有權人共計三十四戶,縱於扣除富山公司 八戶,及未出席之上訴人四戶,出席戶數為二十二戶,區分所有權人已過半數出 席,又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生產力公司所有權比例為一萬分之五千八百 十四、九五,被上訴人為一萬分之二千一0、0四、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一萬分之四六五、八、陳淑珍為一萬分之一二0九、九七、郭正利為一萬分之 四九九、二四,生產力公司及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均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 一以上,該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則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子數及分母數均應 扣除上開超過五分之一以上部分之所有權比例,則生產力公司超過一萬分之三八 一四、九五,上訴人超過十、0四,均應予扣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母 為六一七五、0一(計算方式:10,000-0000、95-10、04=6175、01),分子 數為四一七五、0一(即出席所有權比例,生產力公司扣除超過五分之一部分為 一萬分之二千、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萬分之四六五、八、陳淑珍為一 萬分之一二0九、九七、郭正利為一萬分之四九九、二四,2,000+465、8+ 1209、97+499、24=4175、01),出席之所有權比例亦已過半數,又關於管理 費收取標準亦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通過,則系爭決議即屬有效,上訴 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決議內容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及所有權之比例係屬無效云云,應無足採 。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管理收費標準,與會者亦一致通過委 由芳鄰公司擔任該大樓之管理服務,其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芳鄰公司簽訂菁 英時代管理服務合約書一節,亦據其提出該合約書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七十四 至八十五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比價,即與芳鄰公司簽約,芳鄰公司又巧 立名目收費一節,惟苟有上訴人所指之事由,上訴人亦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變更管理公司重新核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變更 前,上訴人仍應遵守系爭決議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又以管理費應由生 產力公司提撥之大樓基金先行支付,其所有之店面為空戶,無須任何管理清潔一 節,被上訴人則以:大樓三百萬元之基金已交由管理委員會,係充作大樓的維修 各項費用,有專門的用途,與各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沒有關係等語,按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大樓之公共基金, 供作支付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用戶安全之費用,起造人就公寓大廈所提列一定 比例之基金,固為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惟其用途是否可先充作用戶應繳納之管 理費,亦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非上訴人個人可得主張之,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 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用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 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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