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契約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3362號
KSEV,98,雄簡,336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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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3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南非幣1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400,00 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9,9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依法自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客戶,民國97年5 月間,被告雇員即 理財專員甲○○奉被告之命,為增加銀行佣金收入,向伊推 薦「雷曼兄弟1.5 年期南非幣定息保本債券」(下稱系爭債 券),並保證此為保守型商品,絕對不會虧損,伊因之前經 甲○○推薦購入之基金商品均屬虧損,對其所言並無信心, 當時乃表示等匯率降到4 比1 以下才考慮以最低額度進場, 詎同年5 月下旬,伊發現存摺內有一筆新台幣(下同)40萬 元之國外費用,經詢問甲○○,其乃表示業以低於牌告之優 惠利率幫伊兌換南非幣,並以之購買系爭債券,惟其於正式 下單購買前並未向伊確認,卻擅自無權代理購入系爭債券, 事後才要求伊在相關文件上補章簽名,並不合法,系爭債券 之買賣關係顯然並不成立,而伊之前業已受領系爭債券所發 放之第一季利息10,100元,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不成立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89,900 元(000000-00000=389900)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總契約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 定書」立約人均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足徵訟爭之法律關係係以高雄銀行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被告僅為總行之執行機構,原告未以權利義務之主體即高雄



銀行總行為請求對象,顯有違誤。又原告於申購系爭債券時 已經公司理專人員交付商品DM、投資約定書等文件,並由原 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並自承已領取第一季之利息,系爭契 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5 月29日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 券總契約書」,並於97年5 月22日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約定書內容為以南非幣10 萬元申購系爭債券,期限為一年半,98年11月21日到期,上 開二份契約之立約對象均為高雄銀行。
㈡原告已受領系爭債券第一季利息10,100元。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署之「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立約人均為高雄銀行,然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實際上係在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即被告處簽 約,並由被告所屬之理專甲○○經手申購系爭債券者,則上 開契約書上立約人雖載為高雄銀行,然本件係因被告銷售系 爭債券所產生之爭執,即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逕以之為 請求對象,尚無不合。
㈡次按,原告書狀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或謂買賣契約不成立, 或謂買賣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或謂侵權行為,或謂不當得 利等等,眾說紛紜,且不乏彼此矛盾之主張者,嗣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當場確認其請求權基礎乃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語(本院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本院於 此僅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不成立乙節予以論斷,不再就其書 狀所臚列之其他事由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伊當時並未同意購買系爭債券而係被告理專甲○○ 無權代理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 時原告到分行辦理銀行業務,向伊詢問基金事宜,說完後伊 就拿連動債DM向客戶推薦,伊當時是跟她介紹這檔商品之銷 售期間、最低價格、發行機構,亦簡單說明一下結構,原告 當時有照DM跟我詢問DM上定息保本之問題,伊跟她說這是發 行機構要到期時才保本,如未到期贖回,要以贖回當時價格 ,且有三個月閉鎖期,因為有些客戶都會誤以為這是定存, 故伊等有解釋說此非定存,因定存可隨時解約,原告還有問



發行機構,說他沒聽過雷曼兄弟,伊等大概解釋一下它當時 的信評以及它是一個投資銀行,原告當時說是不錯,但她認 為當時匯率過高,所以後來討論之結果認為如匯率達到南非 幣比台幣為4 比1 時,才決定進場購買。伊等是約定4 比1 時要跟他說,後來到4 比1 時有打電話給她因她活期存款額 不夠,會透支,伊等就有打電話問她是否要買,如要買會有 透支息之產生,她說可以。伊等的電話交談並無記錄,但是 伊等要動用其帳戶需有印章,故要通知她來補章,因為匯率 會變動,所以在敲定客戶要購買時,伊等就必須下單再通知 其來補蓋文件。後來原告2 天後才過來補蓋章,並簽署相關 文件,原告來時有再詢問連動債之細節及基金之事項,談完 後就離開了,她離開後伊發現她的水單和文件未帶走,伊就 收起來幫她保管。當時伊等在介紹產品時就有跟她講過相關 風險,如匯率風險,及發行機構之風險,當時她有問如雷曼 倒閉怎麼辦,伊等跟她說雷曼之信評較台灣的銀行更高,相 關文件均為原告本人親簽,伊並未幫她簽過。透支息於每月 21日收取,上開款項之透支息已由原告帳戶內扣除。伊在銷 售系爭商品前,並未從公司或任何管道接獲雷曼經營不善之 訊息。當時購買外幣之水單是伊幫她簽名的等語(本院98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而證人甲○○所述與 原告自承提及匯率4 :1 時考慮購買,事後有補蓋章等語尚 屬相符,參以原告於申購系爭債券時其存款帳戶款項不足, 若需動用會產生透支息,故若證人甲○○未得原告同意而擅 自動用款項申購,投資尚未獲利即需先支付透支利息,原告 豈有不知又不加聞問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 屬可採。況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換言之,無權代理者之行為,嗣若經本人承認者, 其行為仍生效力,故縱證人甲○○當初確未得原告同意而擅 自申購系爭債券,然原告自承「事後理專請我去補簽名蓋章 ,我想既然他都已經做了,且跟他是朋友,所以我就同意簽 名」等語(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自 認受領系爭債券之第一季利息,顯見原告已承認理專甲○○ 所代為之申購行為,否則豈有不加追究地補章並領取利息之 理,是系爭契約自已有效成立,原告事後因雷曼公司破產乃 反悔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上開 約定書有理專甲○○偽簽字跡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承認有於 約定書上補簽名及蓋章,系爭契約成立乃因原告此真正簽章 之行為,理專在約定書上之簽名僅為標示作用,並無偽造問 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請求 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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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