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3274號
KSEV,98,雄小,3274,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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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雙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27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参仟参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6之7 號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雙橡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 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 民國96年3 月至12月、97年1 月至5 月、97年9 月至12月、 98年1 月至9 月止,共計28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 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 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管 理公約、住戶規約增修條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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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