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傳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以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4755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程鐙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 ,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8,796元及自95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 期為限)之範圍內請求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4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被告自收受前扣押命令之日即98 年3 月24日起,應依本命令將訴外人程鐙裕對其享有之薪資 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並應按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詎被告既 未異議,亦未定時交付定額扣押款。爰依上開移轉命令生效 所移轉之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 月起至同年 8 月20日即訴外人程鐙裕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所扣押訴外 人程鐙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8,4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憑證、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及訴外人程鐙裕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則上開扣押命令係於98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訴外人程鐙裕自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20日離職時止對 被告享有之薪資債權,即無不合,按訴外人每月薪資31,800 元計算,自98年5 月起原告應已扣得38,867元(即10,600×
(3 +20÷30)=38,8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原告既僅就其中之38,478元為請求,自屬有理由,即應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