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98年度,15號
KSEV,98,雄事聲,15,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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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98年10月5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8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 5 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強制執 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人甲○○置於銀行之存款 以及聲明異議人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之銀行 存款、不動產等(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898 號) ,顯有超額查封,致異議人受有損害,此外,相對人於損害 賠償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不實證據資料,亦造成異議人 財產、名譽及精神之損害,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該案終結前,應暫時否准相對人取回執行 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維異議人 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此項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 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則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 求權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前因與聲明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 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10 萬元之擔保,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並以本院93年 度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假扣押實施前聲 請撤回對聲明異議人南盛公司之執行,另就聲明異議人甲○ ○部分,系爭裁定則於98年2 月9 日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 第394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亦經相對 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3 月23日雄院高93執全惠字第898 號通知各1 份可佐,相對 人並於98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聲明異議人於函至20日 內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人甲○○已於98年7 月17日收受存證 信函,惟聲明異議人甲○○未於20日內行使賠償請求權,有 存證信函、本院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查,基上,聲明異議人 南盛公司未因假扣押而受損害,聲明異議人雖於98年10月16 日以假扣押不當等為由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已逾相 對人催告之20日期間,則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屬 有據。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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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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