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99年度,15號
MKEM,99,馬簡,15,20100226,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擔任「勝昇發3號」(編號CT4-1247)漁船船長期間 ,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竟未經許可,有下列三次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3日自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報關出 海後,於97年3月29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 數日後返回台灣地區海域。
(二)甲○○於97年4月23日,又由台灣地區海域,航行至大陸 地區廣東省南澳島附近,再於97年4月26日返回澎湖縣望 安鄉將軍港報關入港。
(三)甲○○於97年5月1日,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報關出海後 ,於次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並於大陸地區福 建省、廣東省沿海滯留多日後,於97年5月19日返回澎湖 縣望安鄉將軍港報關入港。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陳述。
(二)證人葉國守之陳述。
(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四)「勝昇發3號」航跡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