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楊基星即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
被上訴 人 甲○○
戊○○
乙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八九二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同 興所有,亦即屬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 於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以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得為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起訴或應訴,爰 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⑴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 臺中縣清水鎮○○段八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楊同興其他派下全體;⑵被上訴人丁 ○○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楊同興其他派下全體;⑶被上訴人丙○○ 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十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祭 祀公業楊同興其他派下全體;⑷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楊 同興其他派下全體;⑸被上訴人乙○、丙○○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祭祀公業 楊同興其他派下全體;⑹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部分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楊 同興其他派下全體;⑺被上訴人甲○○、丁○○、丙○○、乙○、戊○○應自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前揭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其占有前揭土地面積 (依序為四平方公尺、九十七平方公尺、四十五平方公尺、六十平方公尺、一百 十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上訴人;⑻被上訴人乙○、丙○○應 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前揭第五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其共同占 有前揭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顏興來(已歿),於四十七年間,與祭祀公業楊同興( 管理人楊肇嘉)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租賃期限自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並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加以使用 。惟顏興來與祭祀公楊同興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續簽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訴外人顏興來與祭祀公業楊 同興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嗣訴外人顏興來於六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顏興來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乃由顏興來之繼承人顏必同( 已歿)、顏雲(已歿)、顏秋成等數人共同繼承。而顏必同於六十七年七月九日 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由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戊○○、訴外人顏林不碟、 顏登泮、顏寶貴、顏寶玉、顏秀碧等數人共同繼承,其中顏登泮於八十五年八月 八日死亡,其繼承而得之租賃權再由其配偶顏甲○○及其子女顏壽盈、顏淑梅、 顏秀玲共同繼承之;又顏雲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之租 賃權由其配偶顏蔡花及子女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繼承;本件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其先代所承租之租賃權,自屬有合法正 當之權源,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其一併 主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失其附麗等語,作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八九二地號土地,係屬上訴人祭祀公業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等人所使用之建物,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有原審本院至現場勘 驗之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稽,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先人顏興來(已歿)與上訴人祭祀公業間,於四十七年間簽 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出租系爭土地予顏興來建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 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書一紙、系爭土地重劃 前後對照清冊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七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物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抗辯縱然系爭租約為真正,然簽訂 系爭租約之楊肇嘉並非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一紙及楊肇嘉係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之戶籍謄本、台中縣清梧農 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清冊為據,用證該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 人應為楊遷、楊澄若、楊緒曉中尚存者,並非楊肇嘉。又縱然楊肇嘉係管理人, 亦僅係上訴人管理人中之一人,則系爭租約僅由楊肇嘉一人出面簽訂,而未由全 體管理人共同簽訂,其約定對祭祀公業楊同興或其派下員即難認有其效力。惟查 :
㈠ 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 ,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參 照)。查被上訴人舉出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三一號)中 (本案被上訴人戊○○、顏甲○○於該案亦同列為被上訴人),狀稱:「緣查被 上訴人...顏秋成等暨被上訴人戊○○...等之上代顏必同...等人向祭 祀公業楊同興承租上開土地建造房屋使用已數十年,此前兩造間曾就訂有書面租 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嗣因祭祀公業楊同興前任管理人楊肇嘉等三人於民國五十 一年間相繼先後逝世後,無人繼任,而未有辦理業務交接...,亦未有更新租 約,以致成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楊秋香等之先代係因發現已建造之房屋部
分係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事後始而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前任管 理人楊肇嘉先生辦理承租土地事宜」等語,並就蔡清泉所提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四十七年所訂,第二二號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 形式、內容大致相同之租賃契約書(即四十七年所訂,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第 一二號)表示不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影本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書一份及蔡清泉於四十七 年間,與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肇嘉簽訂之私有建地租賃借貸約書第一二號一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九二頁、二一二頁),又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具狀稱:「被告提出 四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楊肇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雙方並訂有私地 建地租賃貸借租約書為證,但該租約租期僅有二年....以後即未再向原告當 時之管理人楊肇嘉再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顯見上訴人 已於上開二案訴訟中,就訴外人楊肇嘉於四十七年間,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楊同興 之管理人,並就楊肇嘉有權代表祭祀公業與他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為自認 ,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院自可援為認定楊肇嘉於訂立上開租約時為 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此外,本院另參酌下列事證:經比對訴外人顏興來與 上訴人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楊肇嘉,於四十七年間簽訂之第二二號私有建地租賃 貸借約書即系爭租約,以及訴外人蔡清泉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楊肇嘉, 於四十七年間簽訂之第一二號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其二契約文書,除承租人 及租賃物、租金不同外,其他文書之格式及約定條件、文字筆跡、印信等特徵均 大致相符,且契約上所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受領租金之人為楊維嶽之記載字跡、 印文亦屬相同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第二二號契約書,與蔡清泉所提之 第一二契約書,均係同一時期,分別由蔡清泉與顏興來與上訴人管理人楊肇嘉所 簽訂無誤,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占用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三四七平 方公尺,與契約書所載顏興來承租之三七二平方公尺相偌,更明被上訴人所提系 爭租約書,應係顏興來向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楊肇嘉承租土地建屋之契約書為 真實。是上訴人否認楊肇嘉非其管理人,並否認楊肇嘉與顏興來就系爭土地簽有 定期租地建築租賃契約,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一紙用證上訴人之管理人在民 國三十五時為楊遷、楊澄若、楊緒曉三人,再提出台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 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欄仍登記業主楊同興管 理人楊緒曉等三人,而該清冊適用年限自民國三十五年起迄民國六十二年止,雖 楊澄若於民國十三年死亡,楊遷於民國三十七年死亡,然楊緒曉遲至民國五十二 年始死亡,反證上訴人之管理人在民國四十七年時仍係楊緒曉,非楊肇嘉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三十五年所申報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記載 之管理人雖為楊遷、楊澄若、楊緒曉等三人,惟其中一管理人楊澄若早於民國十 三年即已死亡,顯然該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記載之管理人係抄襲以前之資料,與 當時之實際管理人已不相符,又上開台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 重劃前後對清冊於土地之所有權人欄雖登記業主楊同興管理人楊緒曉等三人,然
所謂三人,除楊緒曉外,其餘二人為何人?並未記載,尤以上訴人一方面稱楊緒 曉係民國五十二年死亡,一方面又稱台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 重劃前後對清冊適用於民國三十五年迄民國六十二年,可見楊緒曉死亡後,適用 期間之上開清冊仍記載楊緒曉為管理人,亦不相符,故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 以反證楊肇嘉於民國四十七年非上訴人之管理人,其上開抗辯核不足採。仍應認 楊肇嘉於民國四十七年為上訴人之管理人。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楊肇嘉縱係上訴人管理人,亦僅係管理人中之一人,則系爭租約 僅由楊肇嘉一人出面簽訂,而未由全體管理人共同簽訂,其約定對祭祀公業楊同 興或其派下員即難認有其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三十五年所申報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中楊澄若部分,顯與實際管理人有不符之情形 ,是難憑該申報書即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確有管理人三人。且上訴人於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六號)審理中亦自認:該祭祀公 業於五十一年以前,因楊緒曉(或楊肇嘉)等三人相繼死亡,該祭祀公業遲遲未 改選管理人等情,是以楊緒曉、楊遷、楊澄若等三人於本件租賃契約訂立當時是 否仍管理該祭祀公業事務,亦生疑問。再者,上訴人祭祀公業於七十年七月以前 ,並未在台中縣政府就管理人資料予以申報備查,此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八九府民俗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函及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八八)清鎮民字第一一五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無 登記,第三人自無從得知其管理人究有幾人?其管理人之管理權限是否有所限制 ?再依台灣民俗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得為保存行為、利 用行為、改良行為,祭祀公業就管理人之權限若有限制,固得於規約中特別約定 ,惟該所加諸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參諸祭祀公業係同宗子孫為祭祀祖 先而設置之祀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既非由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尚難認係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固無當事人能力。其因公同共有 祀產涉訟者,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司法院字第三三 二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十號判例參照)。是祭祀公業管理人 對外代表祀祭公業全體派下,所為之法律行為,其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本件訴外人楊肇嘉於四十七年間,既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有如前述,其代表上訴人祭祀公業與顏興來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租約,對上 訴人祭祀公業係屬有效,自不因上訴人之管理人數為何而有所差異。是縱上訴人 主張訂約當時其管理人非僅楊肇嘉一人,且其就楊肇嘉之權限有所限制,楊肇嘉 不得一人代表祭祀公業出租土地之事實可採,然上訴人就顏興來知悉其管理人非 僅楊肇嘉一人,及知悉上訴人對楊肇嘉之權限有所限制一節,未舉證以對,依前 述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管理人非僅楊肇嘉一人,其對楊肇嘉之權限有所限制 為由,對抗善意之第三人顏興來。是上訴人主張楊肇嘉單獨對外與顏興來所訂之 租賃契約,對上訴人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亦非可採。五、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於民國四十七年之租約縱然成立,然依系爭租約第一條規定 ,租期乃自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只有二年, 滿期後經雙方同意始得再繼續訂約,並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 例主張該條之規定已排除不定期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之先人自四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後即未再向出租人楊肇嘉簽訂租賃約,原租賃契約業已期滿,被上訴 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 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 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 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查系爭租約 第一條後段,並非訂立「期滿後絕不續租」,亦非訂立「續租應另訂契約」而係 訂立「滿期後經雙方同意得再繼續訂約」,故該條文應為期滿後,得續租,但如 有一方不同意,則契約終止之意,尚難解為阻約之條文約款,上開契約所訂文字 與上開判例不同,非得比附援引,另參諸前開所述上訴人於另案訴請拆屋還地訴 訟時自認:「被告顏秋成等暨被告戊○○‧‧‧等之上代顏必同‧‧‧等人向祭 祀公業楊同興承租上開土地建造房屋使用已數十年,此前兩造間曾就訂有書面租 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嗣因無人繼任管理人,而未有辦理業務交接‧‧‧亦未有 更新租約,以致成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足認上訴人祭祀公業亦認為系爭租約已 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益見上訴人管理人楊肇嘉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並無約定「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思,自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祭祀公業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後,曾即為表示反對之 意思,再觀諸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尚有向顏興來之子顏雲 繼續收取五十八年至五十九年間租金之情事,有收據影本四紙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八四頁︶,益見顏興來當時與上訴人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期滿即已終止,尚非可採。六、上訴人又抗辯縱兩造間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貸 借金每年於七月及十一月各末日以前,由乙方分別繳納半年」,上開租金之繳納 既係定有期限者,依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即應負 遲延付租之責任,又該租約第四條之約定「租金不得滯繳逾一年,倘滯繳逾一年 ,應視為承租人已放棄租賃權」,係以承租人滯繳一年租金為契約終止之停止條 件,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渠等自四十七年下半年迄今從未滯繳租金達一年,故被 上訴人應視為已放棄租賃權云云。惟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 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 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先 祖顏興來向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楊肇嘉承租土地供建屋之用,已如前述,出租 建地之上訴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請求收回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 上開判例要旨,仍應經催告承租人繳納租金,於承租人經催告仍不繳納,始得收 回土地,且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屬強制規定,契約如違反該條 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民刑庭總會決 議)。是兩造所訂租約第四條之約定「租金不得滯繳逾一年,倘滯繳逾一年,應 視為承租人已放棄租賃權」,如解為上訴人所主張「欠租一年以上,契約即自動
終止」之意,亦係有違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之 規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滯繳租金為由,欲收回土地,仍應經催告,經催 告後,承租人仍不繳納,始得收回土地。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顏興來積 欠上訴人一年半之租金未付,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已依法踐行定 期催告之程序,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 ,系爭租約已向後失效,即屬無據,並無可採。七、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現住之房屋,屋齡已超過五十五年,早逾房屋 之耐用年限,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終止前開租約云 云。惟房屋是否已逾耐用年限,與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無絕對之關連, 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已非可採。且觀諸被上訴人現在所住之房屋,仍甚堅固 ,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一 頁),上訴人對房屋之現況如上開照片所示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雖謂房屋現況 可使用,可能係上訴人不斷修繕所致,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以主張 終止租約,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者,租賃權為財產權一種,被繼承人之租賃權自 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查訴外人顏興來、顏必同、顏雲各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七月九日、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三人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至 五六頁、第七六至七九頁),是顏興來之財產,於其死亡時,應由顏興來之子顏 秋成、顏必同(六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之子女顏登燦、 顏登泮、顏寶貴、顏寶玉、顏秀碧、顏登科,及顏雲(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死 亡,故由其子代位繼承)之子丙○○、乙○等共同繼承,是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 地建築契約即系爭租約之租賃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於顏興來死亡時,自應由上 述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顏登泮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 亡,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之公同共有權,乃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 ○(即顏甲○○)及其子女顏壽盈、顏淑梅、顏秀玲共同繼承之。是訴外人顏秋 成、被上訴人戊○○、甲○○、丙○○、乙○等均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附 圖所示各部分之建物,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且就該等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與上 訴人祭祀公業間有不定期租地建築之契約關係存在,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 權占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與其父顏秋成,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而丁○○為戶長,顏秋成以家屬身份而同居一處,則丁○ ○應係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等語。然訴外人顏秋成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公同 共有人,且就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與上訴人祭祀公業間亦有不定期租地建築之 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丁○○係顏秋成之子,其所使用如附圖 所示B之建物既為顏秋成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占有使用,且該建物係基於與上訴 人間之不定期租地建築契約關係,而使用其坐落位置之土地,被上訴人丁○○依 顏秋成之指示占用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應為顏秋成之占有輔助人,實際 占有人則為顏秋成,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其等所使用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則屬無據,不足採信。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丁○○、丙○○、乙○、戊○○應自民國 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前揭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其占有前揭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至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其共同占有前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給付上訴人,其所本持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非請求給付租 金,且本訴訟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意,此經本院闡明在卷(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茲依前述,被上訴人等之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因與上 訴人存有不定期租賃之原因,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相符,所為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如有欠租,係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未 聲明請求,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訴外人顏秋成與被上訴人戊○○、甲○○、丙○○、乙○等與上訴人 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地建築租賃契約存在,而該契約亦未經上 訴人祭祀公業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又被上訴人丁○○為顏秋成之占有輔助人,其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拆 屋還地履行完畢日止,依其等所個別占用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年給付 上訴人依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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