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3V-8715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 里○○○○○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永春東二街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王宏書所有、由訴外人謝芳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7856-S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台中市○○○○街由楓樹巷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時,詎被告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併注意車前狀況,致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門總成、右前門鋼樑、右 前門吸音布、右前門吸音防水橡皮、右前門吸音飾條、右後 門總成、右後門鋼樑、右後門吸音布、右後門吸音防水橡皮 、右後門吸音飾條等處受損。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新臺 幣(下同)143,012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39,770 元、零件部分為103,2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14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沿台中市○○路○○里○○○○○街(屬幹線道), 其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謝芳 蘭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因未遵守注意上 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 人謝芳蘭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 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訴外人謝芳蘭負 擔10分之7為允當。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為103,24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 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6年3月12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6年 8月28日共計6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4,194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39,770元,共計123,964元。又訴外人謝芳蘭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7,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總損失金額之3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37,189元(123,964元×30%=37,1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6%,即 476元,餘1,354元,則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143,012元(工資:39,770元,零件:103,242元)6個月折舊後零件價值(僅用5月又16天,不足6月,以6月計):103,242元-103,242元×0.369×6/12=84,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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