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湧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為吉伸工程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口頭向上訴人公司承攬南寮焚化爐HVAC風管托架工程二百座 (下簡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係由上訴人公司向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簡稱倉 暉公司)所承攬,上訴人再轉包予被上訴人。又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嗣於被上訴人完成一百九十九座之風管製作及其 中一百座之現場安裝後,剩餘九十九座之風管現場安裝因倉暉公司之要求,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轉由第三人詹益玲承作,每支安裝費用為五千五百元,即詹益 玲承作部分工程款為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99X5500=544500),而詹益玲負責 部分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完工,上訴人公司僅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支付承攬報酬八 十萬元,扣除詹益玲承作部分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一百 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報酬,為此依承覽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乃伊向訴外人倉暉公司承攬(查倉暉公司係向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承攬,該工程最初定作人為新竹市環保局) ,再轉包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非但未完工驗收,致兩造無法結算; 且被上訴人將其中九十九座風管托架轉包予第三人詹益玲。再者上訴人除已支付 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報酬外,剩餘一百六十萬元承攬報酬應再扣除上訴人公司代墊 之噴砂工程費用三十二萬元、詹益玲按裝工程部分六十萬元、工程瑕疵修改費用 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油漆外包費用二十五萬費用,是扣除結果上訴人公司已 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任何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查勝訴部分為:被告《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敗訴並就勝訴部分為 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口頭向上訴人承覽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二百四十萬元,上訴 人已支付八十萬元乙節,有系爭工程照片五幀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中九十九座風管托架,乃應倉暉公司要求,由上訴 人轉包予第三人詹益玲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詹益玲係被上訴人所僱 用云云。按次承攬又稱再承攬,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我 國民法就此未規定,視原承攬契約有無禁止之特約以為斷,若未禁止時,除該工 作有專屬性外,不妨成立次承攬契約,該契約於次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不發生權利 義務關係。經查:依卷附(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瑞輝代表 上訴人公司與詹益玲簽訂之協議合約書內容所載:「㈠重型風管支撐架HVAC 現場安裝負責施工完成,單價每組金額五千五百元(未含稅),現場實作實算。 ㈡湧峰代表人張瑞輝同意貨款支付直接向倉暉請款給付詹益玲。㈢現場材料如有 欠缺,於一次提出後,甲方願於乙方提出後五日內補足,否則願支付乙方之損失 。㈣全部工程完成日六月十日,如未完成,逾期罰千分之三。」等語,由協議書 內容觀之,雖然安裝之工程費用以每組五千五百元計算,但最後是由詹益玲直接 向倉暉公司請款,倉暉公司既然與詹益玲會算結果係支付六十萬元,有証人倉暉 公司經理郭滄棋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可証(見原審卷一二五頁);再依證人郭 滄棋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是倉暉公司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倉暉 又將工程轉包給湧峰公司,但施工時因湧峰公司施工能力不足,所以倉暉才找詹 益玲幫助湧峰公司施作,所以詹益玲的雇主應該是湧峰公司,至於詹益玲施作的 工程款,是由倉暉公司先給付給詹益玲後,再由倉暉給付湧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 除。有關詹益玲訂約時,是由張瑞輝代表湧峰公司與詹益玲訂約,所以協議書( 原審第六十四頁)的當事人為張瑞輝與詹益玲。.............. ,證人詹益玲目前行蹤,我不知道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次據系爭 工程之最初定作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查覆:....焚化廠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 月三十一日..有該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 工程未完工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完工云云,均不足取。 準此,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詹益玲係上訴人所雇用,但詹益玲所承包之系爭工 程九十九風管托架工程款六十萬元,係向倉暉公司領取無誤,換言之,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之未付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應扣除之詹益玲部分金額六十萬 元,僅剩一百萬元報酬至明。
五、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中應扣除上訴人代墊之噴砂工、油漆外包費及修改費 用等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一百 萬元中是否應扣除上訴人代墊之㈠噴砂工程三十二萬元㈡油漆外包費用二十五萬 元㈢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噴砂費用三十二萬元部分:
上訴人公司主張已支出噴砂費用三十二萬元,提出訴外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付款簽收証明單上簽名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雖被上訴人公司否 認此部分噴砂工程包含在系爭承攬契約內,然據上訴人與倉暉公司簽訂之系爭 工程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工金額計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未含加值營業稅
五%及化學錨栓),含鐵材、製作、塗裝膜厚350μ、現場安裝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再據倉暉公司郭滄棋於原審證稱:「...噴砂的部分 我們也請別家廠廠商作,費用由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支付」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查上訴人與倉暉公司合約中既包括噴砂工程(即上訴人 負擔噴砂費用),而上訴人又將該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以賺取差價四十萬元( 查系爭工程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係二百四十萬元),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自包括噴砂費用無誤。次查系爭工程一百九十九座風管托架,其中一 半即九十九座既上訴人交由第三人詹益玲施作,則噴砂費用三十二萬元,被上 訴人負擔部分亦為其所承覽之系爭一百座風管托架即十六萬零八百零四元( 320000X100/199=160804;查小數點以下四拾入),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㈡油漆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
上訴人公司主張扣除倉暉公司另請小包「阿興」油漆所支出費用二十五萬元, 並以上訴人公司與倉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倉暉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明細 表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然查依上訴人公 司所提出之FICHTNER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發給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倉暉公司之上包)之函文記載:「目前全廠重型風管已安裝完成,因鋼 構與設備油漆污染嚴重,貴公司需派員立即由上往下清理污染部分並油漆,完 成後立即通知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查因倉暉公司之上包認 為鋼構與設備油漆污染嚴重,輾轉下來倉暉公司始要上訴人公司重新油漆,然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係緣於上訴人與倉暉公司合約,已如前述 ,而倉暉公司合約中包括「現瑒安裝」,即系爭工程之當然包括油漆部分,且 該油漆應符合倉暉公司合約要求,茲系爭工程油漆部分,既須重新油漆以符合 倉暉公司合約,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油漆費用。然系爭工程一百九十九座風管 托架,其中一半即九十九座既上訴人交由第三人詹益玲施作,則油漆費用二十 五萬元,被上訴人負擔部分亦為其所承覽之系爭一百座風管托架即十二萬五千 六百二十八元(250000X100/199=125628;查小數點以下四拾入),至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
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五十三萬九 千零五十元,主張自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並提出倉暉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明細 表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但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按因工作有瑕疵 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必定作人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始得 為之。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 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 ,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 背之法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
八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抗辯自交付系爭工作物給上訴人公司後,上 訴人公司均未告知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一直至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工 程款之訴訟時,才稱系爭工程有瑕疵須修改等語,而上訴人公司又無法舉證證 明曾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並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公 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六、準此,上訴人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報酬尾款一百六 十萬元,惟其中上訴人公司得扣除詹益玲風管安裝費用六十萬元、噴砂費用十六 萬零八百零四元、油漆費用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合計扣除八十八萬六千四 百三十二元,即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報酬,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 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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