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 度司催字第46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68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 個月內,嗣經 聲請人於98年6 月3 日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 明確,並提出臺灣時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99年1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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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除字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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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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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92-ND0000000 │股票 │10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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