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9號
TCHV,89,上,19,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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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第八七二-七地號,面積○‧○○
    一五公頃及同段第八七三-一地號,面積○‧○○八七公頃,與其地上建物
    建號八三三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街二八九巷五十五弄二十五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為被上訴人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
    人為上訴人、陳昆廷,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抵押債權之保證契約,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首應審究之爭點:
  ㈡、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上
     ,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上
     ,均明載辦理抵押借款之意旨,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賀年全權代理設定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且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得四百萬元之事實。但查有關上訴人之簽章部分,
     上訴人對於印文之真正雖不否認,然對於簽名部分則否認真正,而陳賀年
     及被上訴人之職員吳宜昌對於上訴人簽名部分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亦不否認
     ,陳昆廷則承認為伊所簽,業據陳賀年、陳昆廷、吳宜昌在另案被訴偽造
     文書案中供承在卷。因此上開文件有關上訴人之簽名部分均非上訴人所親
     簽,堪可認定。
    ⒉辦理對保須本人親自為之,以確定本人確有借款或保證之意,倘如本人不
     識字或無法親自簽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如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須經二人在文件上簽名證明,始生簽名之同
     等效力,此乃金融業者辦理對保之必要手續,被上訴人及其職員吳宜昌
     無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之職員蔡晏嵩在陳賀年等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
     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證略稱:授信約定書,應要求本人簽章,倘本人
     不會簽名,則以按指印代之,或可委託他人代簽,但應有授權書,且本人
     及受託人均到場寫授權書才可以。經查本件上訴人否認有親自辦理對保,
     簽名部分也非上訴人親為,陳賀年雖證稱:「上訴人有授權伊簽名」,但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況本件亦無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授權陳賀年或陳昆
     廷代理簽名,則依上開證人蔡晏嵩在刑事庭之證詞,本件對保顯與被上訴
     人辦理貸款對保之手續不符,難憑印章真正,即認定上訴人有親自辦理對
     保手續。
    ⒊再依被上訴人之職員吳宜昌在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曾具狀辯稱:「因告訴人
     等遠居台北,對保不易,因深信陳賀年持上開證件即係有告訴人等之完全
     授權,要不致於勉強告訴人等路途遙遠的趕回台中對保」,益證上訴人並
     未辦理本件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手續,灼然甚明。
    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倘認為上訴人有同意簽定授信約定書,但依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之約定書內容觀之,並未就保證契約之期限、保證之主債務人、
     主債務金額、保證範圍等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具體之約定,揆諸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尚難據前開約定書,即遽認上訴人
     。有對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合意,而認保證契約成立。
    ⒌縱上所論,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且授信約定書亦欠缺
     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務既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保證
     契約即不成立,自難令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陳賀年或陳昆廷代辦保證契約?
    ⒈被上訴人舉上訴人與陳賀年間之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證明系爭抵押貸
     款為上訴人委託陳賀年代為辦理。惟查上訴人之所以會簽定代辦貸款契約
     書,乃因向陳賀年購買房屋後,陳賀年表示為日後便於轉售,要求上訴人
     先簽立代辦貸款契約書,上訴人不疑有詐。才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其本意
     並非授權陳賀年辦理貸款或同意擔任陳賀年(或陳昆廷)之連帶保證人。
     況且上訴人等兄弟將土地出售給陳賀年建屋,上訴人原可分得八百十二萬
     五千元,但因上訴人又向陳賀年購買二戶房屋,經折算差價,上訴人只須
     再支付二百餘萬元即可,嗣後上訴人又出售其中一戶給陳賀件,扣除上訴
     人未付之追加工程款及未付價金,陳賀年尚應支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七
     千九百零八元,此經陳賀年自承在卷。是上訴人不但未缺錢,甚至還有利
     得,根本無需辦理貸款,可證代辦貨款契約之簽訂確實只是一時便宜措施
     ,並非授權陳賀年或陳昆廷,以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
    ⒉陳賀年於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持代辦貨款契約書
     ,向被上訴人貸款四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債務人
     為陳昆廷)。然上訴人若真有授權陳賀年或陳昆廷辦理貸款,則依上訴人
     與陳賀年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中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是以上訴
     人擔任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是,何以在貸款契約書中,上訴人反成連
     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人為陳昆廷之借款?又代辦貸款契約並未約定向被上
     訴人貸款,故如上訴人有貸款之意,大可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向其他金
     融機關貸款,根本不必以陳昆廷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而由上訴人擔任保
     證人?而且上訴人自始未曾收受任何金錢。再者,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銀行貸款,只能貸得二百七十四萬元,但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卻為四百八十萬元,已逾授權範圍二百零六萬元,陳賀
     既以買賣契約為附件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當即知道何人為債務
     人,及授權之貸款額度若干,何以會同意超貸二百多萬元?其中非無疑竇
     !被上訴人既自認陳賀年有提示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辦理貸款,卻又
     陳稱不知兩人約定之貸款額度若干,其前後辯詞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⒊代辦貸款契約既僅為一時便宜措施才簽定,且依其內容乃係委託陳賀年
     理: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貸款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元之貸款手續,而非
     同意擔任陳賀年或陳昆廷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代辦貸款契
約,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授權陳賀年或陳昆廷辦理系爭保證債務之手續之
     證據。
  ㈢、本件應再審究者,系爭抵押借款是否為「借新債還舊債」?
    ⒈查陳賀年以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前後有三次,第一次是在八
     十年十月四日設定一千八百萬元,第二次是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設定二千
     五百二十萬元,第三次為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此三次抵
     押貸款,不但上訴人未同意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他共有人亦同,
     此經證人陳義雄等人在另案偽造文書案偵、審中供證甚明。
    ⒉其次被上訴人辯稱前後三次抵押貸款是上訴人「借新債還舊債」,即同意
     陳賀年周轉之用,上訴人否認之。蓋「借新債還舊債」,須有舊債務存在
     ,方有新債清償問題,且新舊債務之債務人須具有同一性始可。然本件土
     地之第一、二次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陳陣,上訴人兄弟七人為連帶保證人
     ,第三次之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卻變成陳昆廷,上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債
     務人已不具同一性,顯非「借新債還舊債」甚明。
  ㈣、上訴人並不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
    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
     「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
     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原是上訴人交
     付給陳賀年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但為陳賀年、陳昆廷、
     吳宜昌共同偽造抵押借款,而引發本案之糾紛,上訴人已對該三人提出刑
     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亦認為本件抵押貸款,有關
上訴人之簽章部分為偽造者,雖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但該案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
    ⒊又上訴人原向陳賀年購買二戶房屋,但在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上訴
     人即將其中一戶即編號D之房屋,以六百三十八萬元價格出售給陳賀年
     ,然陳賀年仍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兼義務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而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再以
     上訴人名義,將該屋出售給劉曰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據陳賀年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乙○○,我和劉曰蘭之間契約情形」、「
     契約沒有給他(指上訴人)看」,足證上訴人確實不知陳賀年將D房屋
     出售給劉曰闌之事實,更不知陳賀年竟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及盜用上訴人之
     印鑑章,辦理抵押貸款及辦理過戶給劉曰蘭之事,此亦可證上訴人陳稱其
     印鑑被陳賀年盜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真實可採。因此上訴人之印鑑
     章既為陳賀年所盜用,依前揭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自不能
     單憑上訴人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陳賀年,即認為上訴人對系爭抵
     押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且吳宜昌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利用職務關
     係所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此項不法行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
     之責。被上訴人爰引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
     於法有違。
  ㈤、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借款,上訴人有親為對保而為連帶保證行為,但
    此為上訴人否認之,且殊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對系爭抵押借款有親自對保,
    是否可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系爭抵押借款借據為二年期之短期
    擔保放款,即系爭抵押債務為定有期限之債務,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期限屆
    滿時,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陳昆廷延期清償時,如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
    上訴人即不負保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關於連帶保證部分之
    約定,既均非上訴人所親簽,或有授權予陳昆廷代理,自難認上訴人有就陳
    昆廷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債務於期限屆至後之延期清償,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與其兄弟共八人,在八十年間,曾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八七
    三地號土地,全權委託其侄子即陳賀年代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最
    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又於八十一年增加至最高限額
    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並先後向被上訴人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及增至二千一百萬
    元,以供上訴人八兄弟與陳賀年合建房屋,用以支付土地交換補償金、增值
    稅及架十三座橋等週轉金等情,業據陳賀年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八十九訴字第八十號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除有審理筆錄及上
    訴人八兄弟與訴外人暢培煥互換土地契約書可稽外,更有借款申請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得證明,而各該借款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上訴
    人八兄弟之印鑑章,或留有彼等印鑑證明可憑。足見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間
    提供前開共有土地與陳賀年合建房屋,並授權陳賀年以該土地向被上訴人辦
    理抵押貸款無誤;又上訴人確曾以本件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八
    日授權陳賀年全權代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而以
    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貸得四百萬元,並經對保竣事之事實,除有被
    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印鑑證明、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
    借據,均蓋有上訴人之真實印鑑章可得證明外,更有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其與
    陳賀年間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均
    明載辦埋抵押借款之意旨可憑。又上訴人確向陳賀年買受兩棟房屋,共欠其
    一千二百多萬元等情,亦經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自承在卷,
    此有該偵查筆錄可按。可見上訴人確曾提供本件房地,全權委託陳賀年向被
    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無誤。茲上訴人所謂其僅以首開共有土地出售與陳賀年
    ,可以所分得價金八百多萬元抵付所買受之兩棟房屋價款,無須另負出資之
    責,故從未以首開共有土地及本件買受之房地,全權委託陳賀年向被上訴人
    辦理抵押貸款云云,並舉與上訴人利害與共之證人陳義雄在台中地檢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偽造文書乙案及在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
    ○八號確認抵押價權不存在乙案中指證上訴人並未授權陳賀年向被上訴人辦
    理抵押貸款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之處。
  ㈡、本件上訴人確曾與陳賀年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等情,業據其在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自認在卷,而前約所
    附之「代辦貸款契約書」及後約之第六、十九、二十、二十一條,均明白約
    定由上訴人授權與陳賀年辦理抵押貸款。又另案房地買受人陳傳與陳賀年
    簽訂之「代辦貸款契約書」,係由陳傳之子陳昭裕代理陳傳簽名等情,亦經
    證人陳昭裕在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偵查中指證略以「是(我所簽)...我父親陳傳也知道此事...」等
    語在卷,此有該偵查筆錄可按。可見本件之上訴人及另案之陳傳,均曾授權
    與陳賀年代辦抵押貸款之不謬。至證人陳昭裕係一成年之知識份子,其對於
    代辦貸款契約書之內容,不可能不知曉其意義及目的,是在前述偵查庭時所
    謂「...陳賀年在台北跟我說先簽好委託書。說將來要賣房子比較方便.
    ..」云云,係事後故意偏袒之詞,其該部分之證詞,顯然有背常理而無足
    採信。故上訴人以該證人在偵查中之該段證詞,辯稱上訴人未授權與陳賀代
    辦貸款云云,顯然風馬牛不相及,而無足取;又本件上訴人既授權其侄陳賀
    年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無誤,則其中所要押貸之額度為若干,係屬其叔
    侄二人間私下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從洞悉。又本件陳賀年之所以向被上訴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而實際貸得四百萬元,係因當時包含上
    訴人在內之所有三、四十戶借款人都同意此一貸款數額,以便房屋出售時,
    買受人之自備款可以減少等情,亦據陳賀年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
    在卷。上訴人竟謂本件土地買賣合約書上所附之「代辦貸款契約書」中,僅
    委託陳賀年辦理二百七十四萬元之貸款額度,被上訴人之貸款數額竟高達四
    百八十萬元,足見本件抵押貸款,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亦顯事後卸責之詞
    ,其誰能信?又按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者,其貸款人必須係該農會之會員始
    可辦理。本件上訴人因遠居台北市,非被上訴人農會之會員,無法直接以其
    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故而全權委託其侄陳賀年,以陳賀年之弟陳昆廷為債
    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並經被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將其所貸四百萬元,全數撥入陳昆廷帳戶,凡
    此,亦經證人吳宜昌在第一審時到庭指證明確,並有被上訴人之支出傳票及
    存入憑條各乙紙可稽。茲上訴人又辯以:若上訴人委託陳賀年代辦抵押貸款
    ,理當以上訴人為債務人方屬正辦,而不應以其侄陳昆廷為債務人,自己反
    成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作為其未授權陳賀年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說詞乙節,
    亦顯係事後故意誤導事實之說詞,顯非的論。
  ㈢、本件在各擔保放款借據上,所加蓋之「乙○○」印鑑章印文,均為真實不虛
    ,業據上訴人一再自認無訛,而各該印鑑章印文,均係「陳賀年需用時,上
    訴人就交給陳賀年陳賀年用完就還給乙○○」等情,亦據上訴人在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審理時自認在卷。又上訴人確曾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年九
    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先後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七次印鑑證明等情,亦據該戶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大
    戶二字第九○六○五五七六○○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大戶二字第九○
    一六○○○五六○○號函復本院在案,並檢附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
    ,且經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自認,其曾三次交
    付印鑑證明給陳賀年,雖其辯稱交付印鑑證明給陳賀年之目的係為土地出賣
    、買受水利地、買受房子等過戶需要而交付,惟房地之過戶,買受人不須繳
    交印鑑證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似此,上訴人若無委託陳賀年向被上訴人
    辦理抵押貸款,何須如此密集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陳賀年代為處理?又證
    人陳裕元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亦
    證稱「拿印鑑證明給陳賀年,係為辦埋貸款,房子比較好賣」等語,核與上
    訴人在同一刑事案中承認尚欠陳賀年二百多萬元等情以觀,足見其確曾委託
    陳賀年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以償還其欠債之不謬;又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中自
    稱,係為辦理使用執照及房屋過戶,而交付二次印鑑證明給陳賀年,但在再
    議時改稱僅交付一次印鑑證明給陳賀年,前後所辯互異,更與證人陳義雄到
    庭所證,前後共有三次交付印鑑證明給陳賀年之目的,係為土地過戶、買受
    水利地及水利地上蓋水溝云云,亦不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謂其交付印鑑證明
    給陳賀年之目的係為買受房子、買受水利地等過戶需要而交付,及證人陳義
    雄到庭所證,前後共有三次交付印鑑證明給陳賀年之目的,係為土地過戶、
    買受水利地及在水利地上蓋水溝云云,均為不實,該等辯解及證言顯不可信
    。茲上訴人所謂前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乙○○印證證明,係被盜蓋云云,被
    上訴人特此鄭重否認,除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說為真實外,顯不足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確曾以系爭之房、地,授權陳賀年全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
    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並以陳昆廷為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
    被上訴人貸得四百萬元,並經對保,且授權陳昆廷代為簽名竣事等情,亦經
    證人陳賀年、陳昆廷.吳宜昌在第一審到庭指證相符屬實。茲上訴人辯稱若
    其對保時在場,當會自己簽名,何必假手他人簽名,承辦人吳宜昌又何容他
    人代辦對保之簽名云云,並以此表示其未授權陳賀年代辦本件抵押貸款乙節
    ,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上訴人與陳傳在本件抵押貸款五年多後,因房地
    產不景氣,發現陳賀年無法繼續為其給付利息,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
    法院查封,方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聯手告訴陳賀年、陳昆廷、吳宜昌共同偽造
    文書,企圖以刑事告訴之手段,挽回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之事實,幸該案前經
台中地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一
    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訴人聲請再議,該案經發回繼續偵查時,該
    署檢察官卻僅片面採用與上訴人有利害與共之證人陳義雄、陳李牡丹、陳文
    雄所為未授權陳賀年辦理抵押貸款等不利於陳賀年等三人之證詞,及吳宜昌
    在偵查中之答辯狀中所載:「因告訴人等遠居台北,對保不易,而吳宜昌
    深信陳賀年持有上開證件,即係有告訴人等之完全授權,要不致於勉強告訴
    人等路途遙遠的趕回台中對保:」一語,及吳宜昌從未對此提出異詞為憑,
    認定陳賀年等三人有偽造文書之嫌,而以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六四號予以提
    起公訴。惟從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書內容觀之,顯見公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
    前述第一至三項中所提出諸多可證明本件上訴人確曾授權陳賀年辦理抵押貨
    款之事證,並未加以調查。況在吳宜昌前開答辯狀中之敍述,亦僅係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就本件對保不易之情形,為吳宜昌所為辯護之詞,並非吳宜昌
    在該案偵查中自認本件未經對保,此可從吳宜昌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
    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偵查時,至始至終均辯稱曾經對保,而有各該偵
    查筆錄可憑,可見公訴人之起訴事實虛妄,況該案件,業據台中地院查無偽
    造文書之實證,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陳賀年等三人無罪在
    案,故上訴人尚難以前開起訴書,作為本件抵押貸款未授權陳賀年之有利證
    據。故上訴人提出該起訴書,指稱其抵押債權不存在,亦無足取。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印鑑章等資料交付陳賀年代辦抵押貸款之事件,除有
    八十、八十一年間首述之二件外,更有本件上訴人之二件、且有第二項所述
    之「代辦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可憑,是其確曾授權與陳賀年代辦本件抵押貸
    款,而陳賀年確屬有權代理之事實,甚為明確,自不容上訴人任意翻悔。退
    一萬步言,本件之抵押貸款,縱非上訴人親自授權與陳賀年代理,但從前述
    陳賀年所提示與被上訴人之各項證件及上訴人先後多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
    賀年之行為,並知陳賀年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亦足以使
    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而相信陳賀年有代理權,似此,上訴人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茲上訴人在本件抵押貸款之事實發生五年
    多以後,始空言否認授權,顯有背情理,而無足取。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台中縣梧棲
  鎮○○段八七三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兄弟八人所共有,於八十年間出賣給陳賀年
  建築使用,陳賀年與上訴人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即以辦理土地過戶為由向上訴
  人等八人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八十二年四月間又以要辦理房屋交屋及過戶登
  記為由,再向上訴人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其保管蓋用,詎陳賀年竟擅自拿
  取共有人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先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權利變更為最高限額二千五百二十萬
  元,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再以上訴人及另一共有人陳傳買受之三戶房屋向被上訴人
  設定每戶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後三次抵押借款,上訴人均不知情
  ,未與被上訴人簽定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未辦理對保,亦未收到任何借
  款或繳納利息,系爭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顯為陳賀年
  陳昆廷兄弟所偽造,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與上訴人無關,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自應
  予以塗銷。爰求為確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授權陳賀年
全權代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而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向被上訴人貸得四百萬元。且本件之抵押貸款,縱非上訴人親自授權與陳賀年
  理,但從陳賀年所提示與被上訴人之各項證件及行為,均足以顯示上訴人確曾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賀年,或知陳賀年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
  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上訴人在本件抵押貸款之事實發生五年以後,始空言否
  認授權,有背情理,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分割前之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第八七三號土地係陳賀年之父陳陣與上訴人
及陳傳、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文雄等八兄弟共有,上訴人等人
於八十年間提供該土地與陳賀年興建房屋,土地價款為六千五百萬元每人可得八
  百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並向陳賀年訂購編號D及D二間房屋,而以土地價
  款抵償買賣房屋之價金,其中編號D即坐落梧棲鎮○○段第八七三-一五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梧棲鎮○○街六十九巷五十五弄十一號,業已轉售劉曰蘭
  ,編號D即為系爭房地。又分割前之梧棲鎮○○段第八七三號土地,陳賀年
  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借款一千五百
  萬元;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權利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二十萬元
  ,增借至二千一百萬元;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陳
  賀年又以陳昆廷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陳賀年並以上
  訴人所提供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蓋章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
  放款借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款、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台中縣梧棲鎮○○段第八七三號土地先後於八十年十月四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再辦理權利變更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上開抵押權塗銷後,復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一年六月十
  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均係使用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八十
  二年四月二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是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申請之印鑑
  證明,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上訴人印鑑證明在卷足憑(附本院卷㈠第一九
  六、二六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該三次設定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蓋上訴人之印章均為真正,上訴人並曾以同一之印章分別委託其妻陳王淑麗或
  其女陳月雲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中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二
  份、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三份、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六份、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三份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份、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四份、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三份
  ,此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大戶二字第九○六○五五七
  六○○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大戶二字第九○一六○○○五六○○號函所檢
  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在卷可按(附本院卷㈠第三○七至三二○頁、㈡第
  八十四至八十八頁),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頻繁,而申請印鑑證明必須使用印鑑
  章,足見上訴人之印鑑章仍在自己持有中,並未交由陳賀年保管。且上訴人之印
  鑑章除用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外,且曾用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與楊培煥簽訂互換土地契約書,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梧棲鎮○○段八七三
  地號分割增加同段八七三之一至之二十九地號,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所有),八十
  一年八月四日申請贈與稅免稅,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將編號D房屋過戶給劉曰蘭
  申請土地登記,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四百萬元借款換
  單簽訂擔保放款借據,此有互換土地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擔保放款借據在卷足稽(互換土地契約書附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
  ,承購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外放,劉曰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九頁,擔保放款借據附本院卷㈡第十三、十四頁)。又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上訴人係交付
  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係
  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辦理土地
  登記申請,上訴人有交付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前二張印鑑證明外
  放,最後一張印鑑證明附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足見上訴人至少交付陳賀年八十
  年九月十九日之印鑑證明三份,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之印鑑證明一份,八十二年三
  月四日之印鑑證明二份。而就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上開文件上,上訴人於本院係
  稱:「陳賀年需用時,上訴人就交給陳賀年陳賀年用完還給乙○○」、「陳賀
  年需要使用時拿去使用,每次使用完就還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
  頁、㈡第十頁),上訴人之印鑑章既由上訴人自已保管,於陳賀年需要使用時向
  上訴人索取,陳賀年使用完即還給上訴人,則陳賀年如何能多次盜用上訴人之印
  鑑章得逞?上訴人焉有於陳賀年未告知用途即任意交付印鑑章予陳賀年之理?且
  在使上訴人負擔義務需印鑑證明時,上訴人均請領印鑑證明配合陳賀年之使用,
  上訴人豈有在未確定陳賀年使用目的之前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陳賀年之理
  ?況陳賀年就上訴人之印鑑章使用於上開文件係證稱:「每次都是需要使用印鑑
  的時候,我通知我叔叔他們回來蓋章的,他們都是自己當場蓋章的」、「他們是
  自已在場蓋章、印章都是在他們手上,不會隨便交給他人」、「文件寫的很清楚
  ,他們都知道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又上訴人既承認本件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抵押借款所需文件上蓋用伊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則其主張印章係遭
  陳賀年盜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若無法舉證,即應推定本
  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借款為真正。再就交付印鑑證明而言。上訴人於台中地
  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偵查中係指稱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為了辦
  理建築使用執照及房屋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登記等語(見該卷第一頁背面);於台
  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再議聲請狀陳稱:所謂印鑑證明書,係上
  訴人等於交件土地予陳賀年時,為利辦理土地過戶之用而交付,且係應陳賀年
  之要求而一次交付多紙」、「印鑑證明書係為辦理房地過戶而於八十年間一次交
  付多紙,嗣後即從未再交付」等語(見該卷第十四、十七頁);於本件原主張「
  陳賀年與上訴人等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即以辦理土地過戶為由向共有人等八
  人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八十二年四月間又以要辦理房屋交屋、過戶登記為由
  ,再向上訴人騙取印鑑事及印鑑證明,由其保管蓋用」等情,上訴人就交付印鑑
  證明予陳賀年之原因前後所述均不一,且交付印鑑證明之次數亦與前所述至少交
  付三次共六份之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本院告知至少交付三次之印鑑證明予陳賀年
  後,始改稱:「其交付三次印鑑證明,第一次交付是為了土地買賣要過戶,第二
  次交付是要買水利地,第三次交付是房子登記給我們(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
  。另證人陳義雄於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審理時證稱:「向每個人拿
  了二、三次。(何年?)八十、八十一年間是第一次,蓋房子要印鑑證明,第二次
  是蓋水溝要的,也為八十、八十一年間,第三次為了買水利地也約為八十、八十
  一年間,前後三次」等語(見該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證人陳信雄
  於同案證稱:「第一次是賣土地、第二次是買水利地、第三次是蓋水溝。(前後
  三次是同一年?)是差不多」等語(見同卷第六十頁正面)、證人陳裕元即陳文
  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審理時證稱:「比較記得的原因就是土
  地過戶、蓋水溝、買水利地」(見該卷㈡第三○六頁),就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
  ,上訴人所述亦與其兄弟不符。而就上訴人及其兄弟所述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
  除土地過戶需要使用印鑑證明外,其餘購買水利地,申請蓋水溝及房屋過戶,上
  訴人及其兄弟均係權利人,根本不需要檢附上訴人及其兄弟之印鑑證明,上訴人
  及其兄弟均非亳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可能全體受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
  賀年,使陳賀年得以冒用虛偽設定本件之抵押權登記?又關於陳賀年購買梧棲鎮
  ○○段第八七三號土地,陳賀年於其上興建房屋出售,若土地有過戶予陳賀年
  則須由上訴人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賀年,之後再由陳賀年
  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若土地未過戶予陳賀年,則須由
  上訴人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直接移轉予承購戶,惟不論何者,均衹須由上訴
  人等交付一次印鑑章及一份印鑑證明即可;至土地之過戶,陳賀年係於梧棲鎮○
  ○段第八七三號土地分割增加八七三之一至二十九地號後,始於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由上訴人及其兄弟等共有人直
  接移轉予承購戶。對該土地約定何時移轉登記及交付印鑑證明,證人陳信雄於台
  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審理時就法院所問「八十年說要賣,何時要辦過
  戶手續?」答以「房子蓋好時土地再過戶」(見該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可見上
  訴人於八十年間將土地出售予陳賀年時,陳賀年有告知至地上建物蓋好始辦理土
  地之過戶證人陳文雄於同案審理時證稱:「曾交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出來,辦
  土地過戶用的,那時房子尚未蓋好」(見該卷第七十八頁正面),由陳文雄所證
  交付時間係在地上建物還未蓋好,並非還未興建,顯然上訴人等共有人為辦理土
  地過戶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係在八十一年間地上建物已動工尚未蓋好之際,而非八
  十年間還未動工之時;證人陳義雄於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審理
  時證稱:「約民國八十年間,陳賀年想在八七三土地蓋房子,...想要陳傳及
  其他共有人的印章及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說要辦理土地變更之用,...他約
  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跟我拿印章、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等錄影本附台中
  地檢署偵續卷第一二八頁),益證上訴人等為土地過戶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係在八
  十一年間,陳賀年並未以土地須辦理過戶為由,詐騙上訴人等於八十年間交付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上訴人及其兄弟若非同意陳賀年辦理抵押貸款,焉有於八十年
  九月十九日請領印鑑證明,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賀年,讓陳賀年得於八
  十年十月四日以分割前之梧棲鎮○○段第八七三號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理?是上訴人所主張陳賀年與上訴人等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即
  以辦理土地過戶為由向共有人等八人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詎陳賀年竟擅自拿
  取共有人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一千八百萬元,要屬無據。上訴人及其兄弟就交付印鑑證明所述,除有於八十一
  年間地上建物尚未完工之際為土地過戶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事實相符外,
  餘皆屬不實,不能採信。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陳賀年有盜蓋其印鑑章之情事,自應
  堪認上訴人有同意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手續。
五、上訴人再指稱坐落梧棲鎮○○段第八七三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兄弟八人所共有,
  於八十年間出賣給陳賀年,總價金六千五百萬,平均每一共有人可得八百十二萬
  五千元,然因陳賀年表示無現款給付買賣價金,遂向共有人建議土地先交給伊去
  蓋房子,日後房子出售後,伊再以出售款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或以房子抵付買賣
  價金等情,證人陳義雄亦承認渠等土地交給陳賀年興建房屋,陳賀年因欠缺資金
  ,故與渠等約定待四百天後才支付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陳
  賀年缺乏資金興建房屋,自需以上訴人等人所出售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
  款以籌措財源,而該土地陳賀年並不急於辦理過戶,仍希望該土地以上訴人等人
  之名義登記,待房屋興建後直接由上訴人等人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如此陳賀年
  以省下一次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該土地既仍為上訴人等之名義,陳賀年又需以
  該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陳賀年即需以上訴人等人之名義,向金融機關
  辦理抵押借款。而上訴人等人既同意陳賀年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支付買賣價金,
  陳賀年應係以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得款支付上訴人等人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等人
  所關切應係陳賀年能否將房屋興建完成,上訴人等人為能取得八百十二萬五千元
  之買賣價金,自會配合陳賀年以該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且證人陳信雄
  於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審理時證稱:「八十年說好賣給他,錢講好
  ,何時過戶都可以,那時並未計較那麼多,即使是錢未拿到」(見該卷第五十九
  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上訴人等人土地之過戶亦在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時之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上訴人等人應係在尚未取得買賣價金即將其土地過戶予承購戶,上
  訴人等人對陳賀年基於叔侄之信任關係,既可先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何會在乎陳
  賀年以上訴人等人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證人陳義雄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0四一號審理時就法院所問「如果當時他對你們說先以土地貸款你
  們會反對?」答以「應該不會,只要最後有給錢」(見該卷㈠第一七九頁),因
  此陳賀年衹要對其叔叔們據實以告,上訴人等人即會同意辦理抵押貨款,陳賀年
  自無詐騙上訴人等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必要。且
  證人陳裕元於同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土地賣給陳賀年,有同意陳賀年以土地去
  辦貸款,陳賀年說先貸款才有資金蓋房子,我當時也有同意」(見該卷㈠第一六
  二頁),足認陳賀年於八十年間購買土地之時已向上訴人等人表明要以土地使用
  上訴人等人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上訴人為求取得房屋興建完成後
  之買賣價金八百十二萬五千元,且基於叔侄之信任關係,確有同意配合陳賀年
  理土地之抵押貸款手續。再由證人即於八十年間辦理土地抵押貸款手續之被上訴
  人職員蔡晏嵩於本院到庭證稱:「(借貨一千五百萬元是何人去辦理?)是陳陣
  (陳賀年之父,借款名義人)和陳賀年來辦理的,對保的時候所有人都有到場」
  、「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對保的時候都有到場,本票是對保當時當場一起簽寫借
  據的,當場每個人都有親自確認是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
  七頁),更可證明上訴人等人有同意陳賀年以渠等名義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並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六、上訴人於土地出售予陳賀年後,又向陳賀年訂購編號D房屋(即系爭房屋)及
  D房屋(即再轉售劉曰蘭之房屋),其中D房屋之價金為五百四十八萬元,
  代書費為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總價五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D房屋
  之價金為五百六十五萬元,增建部分工程款為九十三萬六千元,代書費三萬五千
  四百四十七元,總價金六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所訂購之二間房
  屋須支付一千二百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二元,此為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見本院卷
  ㈡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則扣除陳賀年須支付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八百十二
  萬五千元,上訴人尚須給付四百萬二千零九十二元。上訴人主張其在房屋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之前,即將其中一戶即編號D房屋,以六百三十八萬元出售給陳
  賀年,經折抵欠款後,陳賀年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上
  訴人不但未缺錢,甚至還有利得,根本無需辦理貸款云云。但該編號D房屋係
  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辦理保存登記,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於八十三
  年四月間再以上訴人之名義轉賣給劉曰蘭,二次移轉登記上訴人均有提供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供陳賀年辦理過戶手續,該D房屋上訴人若於辦理保存登記之前
  即已出售陳賀年陳賀年即應將該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並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之必要,上訴人又何以會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配合陳賀年將該房屋登記為伊名
  義?且上訴於原審到庭指稱:「因為我欠陳賀年錢所以由他直接賣」(見原審卷
  第六十三頁),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中陳稱:「因之
  前我欠陳賀年的錢,就用房子來抵債,所以過戶給誰或誰辦理,我不知道」、「
  (你欠陳賀年多少錢?)每戶六百多萬元,二戶就一千多萬元」等語(見該卷第
  九十三頁),上訴人之意應係指其向陳賀年訂購二間房屋,扣除土地買賣價金後
  尚欠陳賀年,所以委託陳賀年出售其中一間房屋,若上訴人於辦理保存登記之前
  即已將編號D房屋出售予陳賀年,上訴人即不會再委託陳賀年出售房屋;而陳
賀年於本院詢問「上訴人有一棟房屋賣給你六百多萬元,委託你出售,你將之出
劉曰蘭,委託及出售順序如何?」答以「兩者是同時間,房屋直接由他那裡過
戶給劉曰蘭」「他是委託我出售,我找到客戶」(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七、三十八
頁),上訴人及陳賀年所述前後對照觀之,應係上訴人委託陳賀年出售編號D
房屋,陳賀年找到買主劉曰蘭,上訴人即將該房屋以六百三十八萬元出售予陳賀
年。是上訴人將編號D房屋出售陳賀年應係在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之後,在房屋
  辦理保存登記之時,上訴人應尚欠陳賀年房屋買賣價金四百萬二千零九十二元,
  自仍有以上訴人所購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於房屋辦理保存
  登記之前即出售編號D房屋予陳賀年,無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必要,即無
  可採。
七、上訴人於向陳賀年訂購二戶房屋時,曾簽訂代辦貸款契約書(附原審卷第四十七
  至四十九頁),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所以會簽定代辦貸款契約書,乃因向陳賀
  年購買房屋後,陳賀年表示為日後便於轉售,要求上訴人先簽立,伊本意並非授
  權陳賀年辦理貸款,代辦貸款契約之簽訂衹是一時便宜措施。再依代辦貸款契約
  書之約定,應是以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是,何以在貸款契約書中
  ,上訴人反而成為連帶保證人,擔保陳昆廷(陳賀年之弟)之借款?且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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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