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9 月曾以書面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 分80期、利率0%、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700元。惟當 時聲請人尚有2 名年幼子女需照顧,遂無法外出工作,因此 前開協商款多為其配偶張益誌協助繳納,嗣因丈夫所經營之 喆祥工程公司營運漸走下坡、屢見虧損,因而停止對聲請人 之金錢支援,聲請人雖已勉力還款,仍在97年1 月毀諾,此 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 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如因病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 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之情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 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 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惟查:
(一)聲請人96、97年之所得總額各為130,961 元、0 元,此有 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陳報其無足夠之工作所得而需 由配偶代其支付協商款等語,應係可採。然據配偶之96、 97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其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600,566 元、590,051 元,即 呈現甚為穩定之趨勢,顯無聲請人所稱配偶收入重大減少 而致無法代繳協商款之情,故其雖陳報配偶經營之公司已 停業,並檢附公司基本明細查詢表可稽,然此實與聲請人 毀諾一事無涉,蓋聲請人於97年1 月即毀諾,而公司係至 98年1 月方予停業,此外,於該毀諾之時間點,是否有其 他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均未提出事證敘明,故其以「 失去配偶之金錢協助」作為其毀諾之事由,顯與「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並在客 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院甚難據以評估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實與聲請更 生之要件不符,殊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二)又聲請人既另行提出鋼祥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顯見聲請人已較95年協商後具備清償能力,且聲請人 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人所積 欠之總債務額為1,574,126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聲 請人之年齡僅34歲,正值工作能力高峰期,其陳稱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 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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