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初,提出「工程估價單」要上訴人 簽名,該「工程估價單」上除『拆除、開挖、運棄、回填』之工程項目未載明 數量、單價、複價外,其餘工程項目均有載明數量、單價、複價,合計『拆除 、開挖、運棄、回填』以外之工程項目款項總額有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 元,另該「工程估價單」之末並記載『以上依估價單數量為準,以下追加另計 』字樣。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承攬之初,即交付面額五百萬 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B B 0 0 0 0 0 0 0之支票乙紙與上訴人 ,此乃被上訴人預估本件系爭工程款之總額應會超過五百萬元。(二)被上訴人自認兩造就承攬工程款係約定「實做實算」,及兩造確實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進行會算之事實。又本訴狀所附之估價單四紙,係兩造進行會算時 之單據,亦經被上訴人丁○○本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到庭證稱屬實; 及被上訴人本人亦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估價單上,其中較淡之藍色原子筆 筆跡,確實是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因此,本件系爭承攬報酬總額,以兩造會算 後之結果為準,應無疑義。故本件系爭承攬報酬總額,為本訴狀所附之四紙估 價單經刪除後之合計金額,毫無疑義。茲扣減被上訴人在會算時要求刪減而上 訴人同意之部分,及再扣減上訴人於會算時主張保留『再議』之部分,總金額 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按被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尚有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未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將 起訴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減縮後之金額如上訴聲明所載。(三)將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承攬之初所提出「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即被上訴 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與兩造於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會算之四紙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相對照,在板模工程部分, 追加水塔、檔土牆部分之工程;在天花板披土油漆、碎石級配部分,則追加數 量。而有關鋼筋工程、1:3 M T粉光、浴廁壁磚、外牆洗石子、石英地磚、 擋土牆工程等項,在兩造進行會算時,被上訴人均要求予以減價,上訴人迫於 無奈而同意。另在『拆除、開挖、運棄、回填』部分,被上訴人要求刪除、減 價之項目、金額更多。茲合計『拆除、開挖、運棄、回填』部分之款項為一百 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其他工程項目之款項合計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 百三十元,其他工程項目之款項比被上訴人於承攬之初所提出「工程估價單」 上之總價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短少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上訴 人就『拆除、開挖、運棄、回填』部分之工程,合計工資、費用為一百五十五 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前開事實業經證人賴玉彬等人簽寫收款證明及到庭證述 確有施工屬實。前開部分之工程款,於會算時經被上訴人予以刪減十七萬七千 五百元,僅餘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兩造會算後之『拆除、開挖、 運棄、回填』部分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其餘工程項目之 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合計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 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實無不合。(四)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全部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云云,並無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可採。又兩造既約定「實做實算」,且兩造亦確實進行「會算」, 故會算後之金額為總工程款,應無疑義。尤其,兩造會算後之總金額並非三百 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辯稱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是「用喊的」,此與被上訴人 自認「實做實算」不符,基此益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承攬總價為三百五十 萬元,確實不可採。
(五)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二件(即原審證 四、五),不惟被上訴人否認,且其上均無兩造之簽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 會算後所確定之總工程款為五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一再請求法院傳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以資證明原證四上刪除款項之筆跡 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原證五是將被上訴人要求刪除而上訴人同意之部 分扣除而另行騰寫之事實。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傳喚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另外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向陸軍三四一九部隊函查 有關武領營區兵舍建工程合計給付承包商南獅營造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前 開工程之估驗單資料。惟原審法院亦無調查前開證據。原審判決未經調查上訴 人所主張之有利證據,遽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違誤。(六)復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係以南獅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陸軍三四一九部隊 承包,工程總價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元,其中「土木工程」部分之總價為九百 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營區部分為二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A棟
部分為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B棟部分為三百七十三萬八千零十五 元),「水電工程」部分之總價為二百八十六萬零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就「土 木工程」部分,以其本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就「水電工程」部分, 則以南獅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林瑞民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款為二百 六十萬元。茲以「土木工程」部分之總價為九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 相較兩造會算後之總價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其間差額高達四百六 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七)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準備書狀,將四紙估價單中第一頁之2、4 、6、12、18、19項,第二頁之1、2、4項,第三頁之6、8、9、10、13、14項 ,第四頁之2、3項等部分均予以刪除;將第一頁之1、3、5、7、8、12、14、 15項,第三頁之1、2、3、4、7項等部分之單價予以變更等等。然而,兩造於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會算時,被上訴人已於會算之四紙估價單刪減多處項 目及金額,即被上訴人於會算時業已刪除,經刪除後之總工程款四百九十九萬 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自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片面再為刪減。(八)茲針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證物四之辯詞提出反駁如 後:
1、被上訴人謂估價單之2、4、6項依工程慣例二天以上運費自行吸收云云,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慣例,被上訴人依法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
2、被上訴人謂估價單之12與11項重複云云,然11項是增建部分,12項是水塔部 分,並無重複。被上訴人顯然故意混淆。
3、被上訴人謂估價單之18項與13項重複云云,然13項是擋土牆部分,18項是開 挖、U形水溝等部分,估價單上記載明確,被上訴人顯然妄為爭執。 4、被上訴人謂估價單之19項施工項目都含工料,何來工資云云,然含工含料是要 給付『工』之工資及『料』之費用,而該部分金額明確記載是工資,被上訴人 是故意為無理爭執。
5、被上訴人謂估價單之1項與估價單之14項重複云云,然估價單之14是B棟砌磚 ,估價單之1是水溝砌磚,估價單上之記載甚明,並無重複情事。 6、被上訴人謂估價單之2項與估價單之17項重複云云,然估價單之2項是地坪粉 光,估價單之17項是整體粉光,估價單上記載明灼,並無重複。 7、被上訴人謂估價單之6項與1項重複云云,然1項是牆面粉刷,6項是天花板粉 刷,並無重複。
8、另估價單上業已明白記載各項目內容,並無重複記載,被上訴人任意妄指重 複,實屬不該。
(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會算,會算內容為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有1、2 、3、4之四紙估價單,該估價單上有被上訴人本人刪減之筆跡等事實,業經被 上訴人本人當庭予以自認。因此,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兩造會算後 之四紙估價單刪減後金額之總計,應無疑義。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依法 盡舉證之責任。而反觀被上訴人之前後抗辯,被上訴人初始係辯稱會算後,三 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是『用喊的』;而在上訴人完全扣除被上訴人刪減之部分
而減縮訴之聲明後,被上訴人則企圖利用承攬之初所提出「工程估價單」上之 工程項目,與陸軍九九五三部隊所列之材料明細表項目之不同,而在陸軍九九 五三部隊所列之材料明細表上自行圈選項目計算金額,改辯稱上訴人施作金額 僅有三百五十七萬二七百四十二元云云。然而,陸軍九九五三部隊所列之材料 明細表上,有部分之材料費用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但工程則完全是上訴人進 行施工,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係請求工資,並無請求材料費用。另工程完全是上 訴人進行施工,則有關保管、品管組織及稅金部分,係屬上訴人承攬工程報酬 之範圍內,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就陸軍九九五三部隊所列之材料明細表項目上 之保管、品管組織及稅金部分,均指非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範圍,委無可採。並 且,「土木工程」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業施工完竣及驗收合格。兩造 約定「實做實算」,工程完竣後確有進行會算,而若有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列 於會算之估價單上,或會算之估價單上有重複列項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於會 算時勢必會予以刪除。不容被上訴人臨訟藉詞否認。(十)另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妻賴玉梅代簽寫收到二百五十萬元之付款請示單, 嗣後自行填寫「尾款」字樣,而於本件訴訟提出辯稱其已付全部工程款之技倆 ,同樣如出一轍地運用於林瑞民起訴請求南獅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水電部分工程 款之訴訟中。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是慣用嗣後自行填寫「尾款」字樣於承攬人簽 寫收到款項之付款請示單上,再於訴訟上辯稱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有關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之領款者簽印欄位內之『丙○○』 名字,係上訴人之妻賴玉梅代上訴人簽寫的。按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先支付 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稱餘額數日後再為給付。而上訴人當時確有收到二百 五十萬元,故上訴人之妻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請示單」之領款者簽印欄簽 寫上訴人之名字。而當時被上訴人僅提出乙紙「付款請示單」,並且項目欄並 無『工程尾款』字樣,摘要欄亦無『尾款』字樣,該等事實業經上訴人之妻賴 玉梅到庭證述屬實。並且,該「付款請示單」上僅於『本期請款金額』該欄有 二百五十萬元金額之記載,其餘『前次請款金額累計』、『累計請款金額』、 『合約總金額』等欄位均是空白,故不能僅因該「付款請示單」上有「尾款」 字樣,即遽謂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尤其,上訴人就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 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業提出經被上訴人承認之兩造進行會算之四紙估價單 為證。而被上訴人僅空言稱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 上訴人所辯依法不可採。
(十一)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外提出之公司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其上 複寫之字跡並非直接由會計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複寫而來,應是影印會計存 根聯之付款請示單後,再用所影印之紙張予以複寫出『公司存根聯』之付款 請示單。蓋會計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背面,『請款單位』欄之『丙○○』三 字全部都有複寫痕跡,故若是直接複寫,則『丙○○』三字應會完全複寫到 。然而,公司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上『請款單位』欄之『丙○○』三字僅複 寫到下半部,此應是在影印紙張下所放置複寫紙位置之關係所致。茲以『請 款單位』欄之丙○○三字,僅複寫到下半部,而上半部未複寫到,即可證明 此非直接複寫自會計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
(十二)綜上所陳,兩造約定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實做實算,經兩造會算後之承攬 報酬總額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五十萬元 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而有 關兩造就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實做實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有關兩造有進行會算,會算單據為四紙估價單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本人 所自認;故上訴人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盡舉證之責任。三、證據: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 四五號起訴狀、答辯狀均影本各一件、付款請示單影本乙紙、陸軍二四三五部隊 武嶺營區兵舍整建計劃材料明細表影本一件、簽呈、竣工報告表均影本一件、工 程費用付款憑證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建良、何世林、賴玉彬、吳 勇增、邱木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係約定為「實作實算」,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就 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有會同結算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僅係就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日所會同結算後,所確定之工程款總金額究竟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五十 萬元?或上訴人所主張之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兩造有所爭執者而 已。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會同結算後,所確定之工程款總金額為四百九十九萬八 千二百八十四元,係與事實不合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總 金額之三百五十萬元,係與真實相符,且與兩造所提出之事證無所出入,茲說 明理由如後:
1、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確定之工程款總金額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並 不可採:
①上訴人就此係提出估價單影本四紙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該四紙估價單並 非兩造最後結算確定之金額,此為被上訴人始終一致之主張,上訴人就此自負 有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四紙估價單所載之數額作為 雙方工程款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工程款為四百九十九 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云云,尚無可採。
②兩造固於進行會算,上訴人有提出前開估價單作為會算之參考,然因前開估價 單之記載內容,或有重複計算工程數量、或有虛列工程數量等不正確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始未同意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兩造間工程款會算之結果(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同意以前開估價單作為本件工程款會算結果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否則,如兩造有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兩造工程款之依據,雙方應當 於前開估價單上簽名,以使雙方之法律關係明確並杜絕爭議,然前開估價單上 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此當可證明兩造並未合意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工程款之 會算結果。
③再查,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有提出附表,其上記載本 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陳報狀提出另一附表,該附表所載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亦為四百九十 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但詳細比對該二附表之內容,可發現許多細目之金額 已經變更,前後不一,但該二附表之總金額竟然又恰巧相同,上訴人係在拼湊 數字,已明顯可稽。否則,兩造如已會算完畢,上訴人對於各細目金額及總金 額為何一再前後主張不一?
④兩造會算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當時本件工程已完工多日,依兩造所 簽立之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會算時,應將剩餘之工 程款全部乙次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從而,如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會算完畢後,所受領自被上訴 人之給付,非屬剩餘之全部工程款,而僅屬部分之工程款,另外尚有其他工程 款未給付云云,此自屬於變態之事實,上訴人就該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⑤兩造於會算完畢後,被上訴人於當日有交付乙紙二百五十萬元正之支票予上訴 人,上訴人除受領該支票外,並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請示單上簽名,而該 付款請示單上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自認係其配偶得其授權而代簽,縱使上訴 人於本件審理中,對於該付款請示單上所載之「尾款」有所爭執,然觀諸該付 款請示單上並未載明於當日所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正以外,尚有其他款項應給 付,此已可稽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確定之工程款總金額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 八十四元正,並不可採。蓋兩造會算時,本件工程已完工多日,依前開切結書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乙次給付上訴人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如上訴人於當日未取 得全部之工程款,上訴人當會於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加以保留,或以書面載明 ,上訴人不可能於簽立付款請示單時未為任何保留。 2、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百五十萬元,確實為兩造所會同結算之工程款金額: ①按兩造會算完畢後,被上訴人於當日有交付乙紙二百五十萬元正之支票予上訴 人,上訴人除受領該支票外,並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請示單上簽名,而該 付款請示單上已明確載明該二百五十萬元正為「工程尾款」,而所謂「工程尾 款」自係表示兩造已結清全部工程款。即兩造會算之工程款數額為三百五十萬 元正,而扣除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會算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萬元正,餘 二百五十萬元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會算當日,已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完 畢,被上訴人已不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②又如前開「付款請示單」上所載「工程尾款」文義,並非表示兩造已結清全部 工程款,倘上訴人扭曲「工程尾款」文義,係指於該二百五十萬元正之「尾款 」外,另有其他尾款尚未給付,而係另有保留,則於 鈞院審理中,上訴人自 可將該事實內容說明清楚,然上訴人及其配偶卻捨此不由,竟於 鈞院審理時 係不實主張該「付款請示單」上所載「工程尾款」之文字,為被上訴人利用上 訴人簽名後,所加以添註偽造,經 鈞院送請鑑定,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 ,此已明顯可稽,該工程尾款之文義,絕非意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尾款」後,另有其他尾款尚未清償。(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 ,而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係約定為「實作實算」,從而,上訴人請 求本件之工程款,自應就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單價及全部可取得之工程款
金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就該等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主張,縱被上 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未能盡相當之舉證,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卷附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五之估價單,為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會算本件工程款金額之依據,上訴 人並以前開估價單作為本件工程款金額之證據,惟查:前開估價單之記載內容 ,或有重複計算工程數量、或有虛列工程數量等不正確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各 細目金額及總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所受領自被上訴人之給付,非屬剩餘之全部 工程款,而僅屬部分之工程款又未能舉證,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不實。上訴人既 主張兩造係以前開估價單作為本件工程款之會算結果,於兩造會算後,上訴人 對於前開估價單之會算後金額,當明確知悉,不可能計算錯誤。然查,本件之 全部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剩餘尚有多少工程款未 請領之事實,上訴人竟前後主張不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狀係主張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 四元正、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則變更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 八十四元正),如兩造確實有會算完畢,並雙方同意以前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作 為工程款請求之依據,上訴人身為債權人,豈有不明確知悉剩餘工程款金額為 何?上訴人為何前後主張莫衷一是?上訴人對於各細目金額及總金額為何一再 前後主張不一?
(五)綜右所陳,上訴人就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單價及全部可取得之工程款金額, 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為證明該等事實而提出之證據方法中,其中關於前開 估價單部分,前開估價單並非兩造同意之會算結果,且依上訴人對於前開估價 單內容之主張,亦前後不一、多所矛盾,上訴人之該等主張已不足採信,另上 訴人於 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準備書狀所提出「陸軍二四三五部隊武嶺營 區兵舍整建工程」材料明細表等資料,其上所列之工程內容並非全部由上訴人 所施作,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等資料證明本件工程款之金額,而上訴人就其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實,迄無法舉證以實其主張,上訴人之請求難謂有理由。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付款請示單影本二十三紙、陸軍二四三五 部隊武嶺營區兵舍整建計劃材料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向陸軍三五八一部 隊函調武嶺營區兵舍更新工程之工程日報表或工程日誌。丙、本院依聲請將被上訴人留存之付款請示單之公司存根聯與會計存根聯函送法務部 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兩張之字跡是否同時由其中一張複寫出,另向陸軍三五八 一部隊函調武嶺營區兵舍更新工程之工程日報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位於合歡山之陸軍三四一九部隊武嶺營區兵舍整建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嗣上訴人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竣 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就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款為會算,會算結果確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為五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業 已給付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後,尚有工程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 迄未給付,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僅請求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會算結果,確認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總 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兩造會算當日即付清工程尾款二百五十萬 元,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再者,系爭工程並非上訴人一人承 包,上訴人僅承作土木工程其中之部分而已,會算時兩造有所爭執,故會算後上 訴人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作為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並於付款請示單上簽名,是 上訴人已無任何之工程款得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位於合歡山之陸軍三四一九部隊武嶺營區兵舍整建工程有 關土木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七 月六日完工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會算,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前後 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付款請示單、估價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武嶺營區兵舍整建計劃 材料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會算 後確定之總工程款為五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三百五 十萬元,尚有工程款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未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兩造會算之結果所確定之工程款總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焦點厥為兩造會算後所確定之工程款總額究係若干?如會算而未達成結果, 本件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依實做實算,其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究為多少?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會算工程款,嗣因兩造關於工程項目之施作有重複 計價或計價過多,迭有刪減或扣除之爭執,致兩造對工程總價多少至終仍未達成 協議之事實,此觀估價單上有被上訴人自承其刪減之淡色原子筆線及上訴人自承 其刪減之深色原子筆線,及某些工程項目末尾載有「再議」或「扣」字跡可證, 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事實上兩造在會算時對原告(即上訴人)施 作部分有爭議::」即明(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足徵兩造當 日會算後並未達成協議或雙方可接受之結果,即確定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究為多少。雖兩造會算結果並未達成工程款確切數額之合意,惟上訴人承作 之系爭土木工程,其可得請求之總工程款亦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百五十萬元, 應可認定,其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當時,被上訴人曾先交付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與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內容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 五百萬元之保證票面額與上訴人估計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八萬 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相近,業經上訴人提出之曾經兩造會算過之四紙估價單為證 。而被上訴人僅稱總工程款最後減為三百五十萬元,此金額與前開保證支票之 五百萬元金額相差甚鉅,被上訴人空言當時「用喊的」達成三百五十萬元云云 ,難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自認兩造就承攬工程款係約定「實做實算」,於會算時迭有刪減爭議 之事實,自不可能上訴人最後同意減價,以差鉅甚大之三百五十萬元成交。又 兩造確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會算,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估價單四紙 ,係兩造進行會算時所參考之估價單單據,亦經被上訴人丁○○本人於本院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到庭證稱屬實;被上訴人本人亦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估
價單上,其中劃線較淡之藍色原子筆筆跡,確實是被上訴人本人所為,顯見本 件系爭承攬報酬總額,應以兩造會算之施作工程項目為準。被上訴人要求扣減 ,並刪減重複之部分,及再扣減上訴人於會算時主張保留「再議」之部分,其 結果總金額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百五十萬元。(三)尤以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係以南獅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陸軍三四一九部 隊承包,工程總價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元,其中「土木工程」部分之總價為九 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營區部分為二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A 棟部分為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B棟部分為三百七十三萬八千零十 五元),「水電工程」部分之總價為二百八十六萬零五十四元,業據上訴人提 出兩造不爭之武嶺營區兵舍整建計劃材料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就「 土木工程」部分,以其本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茲以「土木工程」部 分之總價為九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相較兩造 會算後,倘工程款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會算結果,總價真為三百五十萬元,其間 差額高達六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兩者過於懸殊,參以被上訴人自承通 常發包工程被上訴人可得一成之利潤(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九十五頁倒數第二行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款僅三百五十萬元云云,難以採信。四、雖被上訴人抗辯付款請示單上載有合歡山工程「尾款」字樣,並有上訴人授權其 妻簽名是認,故會算後工程款確係三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云云,惟證人陳建良到 庭結證稱會算結果非為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已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證稱: 不包括預拌混凝土及拆除款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十二頁末行)。又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外提出之公司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其上複寫之字 跡並非『直接』由會計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複寫而來,被上訴人『影印』會計存 根聯之付款請示單後,再用所影印之紙張予以複寫出『公司存根聯』之付款請示 單,亦無不可能。蓋會計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背面,『請款單位』欄之『丙○○ 』三字全部都有複寫痕跡,故若是直接複寫,則『丙○○』三字應會完全複寫到 。然而,公司存根聯之付款請示單上『請款單位』欄之『丙○○』三字僅複寫到 下半部,是上訴人主張此應是在影印紙張下所放置複寫紙位置之關係所致,當可 採信。雖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張之字跡是否同時由其中一張複寫出,鑑 定結果為同一張複寫而來,惟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會算後以前述方法同時自行複 寫加上尾款字句之情形,有如前述,故鑑定結果尚不得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所依據之前開估價單四紙,並未經兩造於估價 單上簽名,以使雙方之法律關係臻於明確並杜絕爭議,是上訴人不得以兩造未合 意之估價單作為工程款計算請求之依據云云。惟前開估價單四紙確係兩造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會算所參考使用之估價單無訛,估價單上其中較淡之藍色原 子筆刪線筆跡,確實是被上訴人本人所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自承以『證四』(指前開估價單四紙)與上訴人 會算工程款(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十九頁第五行、第四十一頁倒數第四行), 僅該日會算結果兩造各執一詞,事實上並未達成共同會算後均可接受之工程款數 額而已,則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範圍,除追加部分外,自以參考該估價單上所載工
程項目為準,並佐以當初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承攬預估之估價單為證,故上訴 人所提估價單縱無兩造簽名確認,如實際上上訴人確有承攬施作過之工程項目, 自得以其施作之項目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抗辯估價單 未經簽名認可不得據為計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六、至於本件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究為多少,自得就上訴人實際所施作之工程項目 及依會算時估價單上工程款數額多寡,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即依 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承攬之初所提出「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與兩造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會算之四紙估價單(如證物袋內估價單,即原審卷第十二頁 至十五頁之證四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相對照即明。上訴人雖主張在板模工程部 分,追加水塔、擋土牆部分之工程;在天花板披土油漆、碎石級配部分,則追加 數量,而有關鋼筋工程、1:3 M T粉光、浴廁壁磚、外牆洗石子、石英地磚、 擋土牆工程等項,在兩造進行會算時,被上訴人均要求予以減價;另在『拆除、 開挖、運棄、回填』部分,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其他工程項 目之款項合計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有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四紙可 查,其他工程項目之款項比被上訴人於承攬之初所提出「工程估價單」上之總價 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短少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就『拆除 、開挖、運棄、回填』部分之工程,合計工資、費用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 十四元,前開部分之工程款,於會算時經被上訴人予以刪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僅餘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兩造會算後之『拆除、開挖、運棄、回填 』部分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其餘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三百 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合計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被 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一百 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武嶺營區兵舍更新工程之 土木工程部分全部由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價金僅有三百五 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而已,並提出其自行計算明細表為證。經查兩造就前開 上訴人施作之估價單四紙曾進行會算,上訴人施作之「拆除、開挖、運棄、回填 」部分工程,並經證人何世林、賴玉彬、吳勇增、邱木賜等人證述屬實,且有本 院向陸軍三五八一部隊函調武嶺營區兵舍更新工程之工程日報表影本附卷可稽, 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共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應為可採。 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會算並未達成確實工程款數額之協議,雖被上訴人辯 稱估價單四紙(如附表)所示,拆除、開挖、運棄、回填部分之費用,上訴人列 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前後提出之附表金額不同,另一紙為一百三 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該部分工程另有委請訴外人泓國企業社施 作,並支出款項三十三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泓國企業社付款請示單、付款明 細表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可查,惟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前述證人何世林、 賴玉彬、吳增勇、邱木賜等人證述上訴人施作屬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 辯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又附表所指第一頁第十二項工程係包含於前開第一 頁第十一項工程,此有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之工程範圍表第二項 明示模板工程包含水塔之增建,上訴人將該三萬元金額再單獨列出一項,自屬重 複請求;附表所指第三頁第六項工程應包含於1:3 M T粉刷內,上訴人謂一為
牆面粉刷,一為天花板粉刷而有所區分,此有違一般估算慣例,為不可採,該部 分二十三萬一千元工程款亦為重複請求;附表所指第十八項工程,被上訴人否認 該部分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八萬六千五百元工程款自不得 請求。該重複及不得請求部分共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其餘部分工程款,上訴人 之請求自屬有據,則扣除該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共為壹佰 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上訴人抗辯估價單並未重複或單項工程另列項目計價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建良證述會算工程款金額有五 百多萬元云云,因證人賴玉梅證述當時其未在場(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四十一 頁背面倒數第三行),均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前開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之工程 款未付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會算後工程款業以三百五十萬元結清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壹佰壹拾伍萬零 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原審就此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各就其勝訴 或敗訴部分分別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Y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