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年籍詳.
兼法定代理 甲1 同上
人 .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相 對 人 丁○○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妨害性自主之損害賠償 案件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收入微薄,生活捉襟見肘,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 會審查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及所得 資料,核聲請人甲 民國97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283 元、聲請人甲1之97年所得亦僅43,200元,是聲請人所稱無資 力情狀,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妨害性自主為由,向 本院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