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84號
KSDV,99,家聲,84,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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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甲○○○經鈞院93年 度禁字第2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於民國93年3 月15日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因聲請人需為禁治產人支付龐大醫療及安養費 用,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處分禁治產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三小段1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 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禁治產人甲○○○係於93年3 月15日經本院93 年度禁字第 27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以其子即聲請人乙○○為監 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禁治產人甲○○○現應 改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其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 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



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養護費用龐大,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現有存款已不敷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郵局存簿影本、頤安護理之家養護費 收據、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6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莊順發現有財產已 所剩無幾,若非另謀財源,實難以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 健康及生活品質,從而,認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順發不動 產,符合受監護人莊順發之利益,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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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