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視同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視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 第二項(關於同段二七七之八地號土地)、第三項(關於同段二七七之十地號 土地)、第四項(關於同段二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第五項(關於同段三五 三建號建築改良物),及上開各項裁判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第一審之訴,關於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二七七之一及二七七之八 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駁回。
㈢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十地號、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 三建號建築改良物,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分法: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十地號土地內標示B部分面積八十六 平方公尺、十三地號土地內標示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及如同事務所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三五三建號內標示B部分面積第一層面 積五四.七九平方公尺及平台八.二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一.八四平方 公尺及陽台十一.二一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五一.八四平方公尺及陽台十一 .二一平方公尺,暨該各第一層標示B部分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及平台一. 九0平方公尺、第二層標示B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及陽台五.九八平方 公尺、第三層陽台九.0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歸上訴人取得。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 不得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已鋪設柏 油路面,數十年來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造橋鄉談文 村村長證明在卷可稽,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場勘驗
屬實,載明勘驗筆錄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因此,二七七之一地 號既屬共有道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因物之使用目的應不許分割,原 審誤准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應非合法,爰請鈞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又同段二七七之十、十三地號上之同段三五三建號房屋,係辦妥保存登記之水 泥磚造三層房屋,並設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五一之十六、五一之十 七號兩戶,主要用途為廠房及住宅,兩造應有部分上訴人為三分之一、被上訴 人為三分之二,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可稽,目前第三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第二層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再者,前述建物依其分割線自面向台一線起算第三支水泥柱中心點向上分割, 除第一層原屬開放廠房,無牆壁之構造外,第二、三層均已有牆壁分隔,符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惟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八八府建四字第143410號函訂定之「台灣省辦理建築物分戶、增編門牌、建 築物分割聯繫作業規定」,本案件物已編有談文湖五一之十六、五一之十七號 兩號門牌,得依上開作業規定第四項檢附建築平面圖(蓋有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核核可證明戳記),增編門牌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單位(本所)申請建 築分割,但因本案係遵鈞院所囑依指示施測建物分割線,未有主管建築機關所 核准之建築平面圖可憑審核,未便逕予認定符合上開作業規定等情,業據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南地所二字第09102號函覆 鈞院在卷。據此,系爭建物應無分割後不能分戶登記之虞,從而,原審判決不 採原物分割,逕為變價分割之判決,自非適當。 ㈤為此,懇請 鈞院體恤前揭建物係上訴人唯一安身立命之處,如依原審判決變 價分割,上訴人全家將無容身之地,請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改採原物分割 ,賜准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相關地籍圖影本、建物測量圖影本、既成道路證明書為證,並聲請鑑 定系爭建物市價。
乙、視同上訴人丙○○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分割的請求。二、陳述:希望道路用地保持共有,不要分割也不要變賣。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兩造所共有之上述四筆土地因各土地共有人不同(二七七之一及二七七之八 為兩造所共有,二七七之十及二七七之十三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所共有 ),地目又分屬建地及雜地,共有人對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相同,故無法合 併分割,若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四筆土地各自再分割為零碎之二筆或三筆土 地,各共有人均無法妥適利用,不如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合併 拍賣,由單獨一人取得利用,應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㈡次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所繪之現場圖觀之,二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位於台一線
進入系爭各土地之入口,其面積僅二十九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為三筆土地 ,則扣除留作道路用之面積後,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所剩無幾,土地之效用大 減。而第二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僅五十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上訴人 甲○○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依照其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計算,僅能分得十七平 方公尺約不到六坪土地,亦有害其利用。
㈢再查,系爭三五三建號建物為三層樓房建物,其樓梯、陽台、第三層鋼架造建 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倘以原物分割恐有困難,又建物之第二層現為被上訴人 使用,第三層為上訴人甲○○使用,而第一層究應如何分割,亦有現實上之困 難,更何況系爭建物原即作為廠房使用,時有貨車載運水泥涵管進出,此觀現 場照片自明,為使系爭土地廠房發揮最大效益,允宜由同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建 物之全部所有權,以利貨物運送進出,方能發揮土地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 ㈣尤其,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同意變價割 ,其竟仍對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提出上訴,亦顯為無理。 ㈤綜上所述,顯見原審對於兩造之共有土地及建物以變價分割方式判決,並無違 誤,敬祈惠判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鑑定系爭建物市價。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向該地政事務所函詢 本件系爭建物得否為建物分割之登記,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對系 爭建物鑑價及向該辦事處函詢系爭建物增建之分割疑義,與傳訊證人賴雲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 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以下均簡稱同段 )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之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有坐落同段二 七七之十、二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三五三 建號之RC造三層樓房建物,兩造間對上開共有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始訴請裁判分割;而兩造所共有之上開 四筆土地,因各土地共有人不同,地目又分屬建地及雜地,共有人對各土地之應 有部分亦不相同,故無法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均無法妥適利用,如以變價分割之 方法,合併拍賣,由單獨一人取得利用,應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至系爭三 五三建號建物,為三層樓房建物,其樓房、陽台及第三層鋼架建物,尚未辦理保 存登記,倘以原物分割恐有困難;又建物第二層現為原告使用,第三層為被告甲 ○○使用,而第一層究應如何分割,亦有現實上之困難,況該建物原本就作為廠 房使用,時有貨車載運水泥涵管進出,為使系爭土地廠房發揮最大效益,尤宜由 同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方能發揮土地及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等
語。上訴人甲○○則以:建物部分及其座落基地希望原物分割,另二七七之一及 二七七之八地號因現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分割,應駁回分割之請求等語;另 視同上訴人丙○○則表示其不願出賣,也不願分割,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 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用相同 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
三、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二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 四三四公頃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六三分之二五三,上訴人甲○○應有部 分為四六三分之一00,視同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四六三分之一一0;兩造 共有坐落同段二七七之八地號,地目雜,面積0˙00二九公頃土地,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為四六三分之二五三,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四六三分之一00,視 同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四六三分之一一0;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有坐 落同段二七七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三六公頃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 有坐落同段二七七之十三地號,地目雜,面積0˙00五0公頃土地,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 ○○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第三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 ○村○○○路五十一之十六、五十一之十七號,RC造三層樓房建物,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至三十頁),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二七七之一及二七七之八地號土 地,係已鋪設柏油路面,數十年來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云云,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 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 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九七0號著有判例)。本件雖經上訴人提出之同段二七七之一地號部分之 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村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之 結果,系爭之三五三建號房屋(座落於同段二七七之十地號土地上)一樓,目前 為涵管工廠,同段二七七之一及二七七之八地號土地現雖確為供道路使用(見 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履勘現場略圖、第一三三頁),然查同段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 地目為建,同段二七七之八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 卷三十二、三十三頁)及視同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證物袋內)即可看出,
上訴人所謂之「道路」後方事實上係一堆放涵管之空地,再後方即係縱貫鐵路, 並無平交道之設置可供通過,顯見同段二七七之一及二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係為供 系爭建物之涵管工廠使用而有現況,空地邊緣處雖有一間平房,然並非供不特定 人行走自明,上訴人又謂係附近農田耕作必經之路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即位於台 一線公路旁,同段二七七之八及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旁之田地亦位於公路旁,靠 內側之土地均有田埂可通至公路,實無非必行走同段二七七之一及二七七之八地 號土地不可之情形,況系爭建物亦非必定要作為工廠使用,故同段二七七之一及 二七七之八地號土地即非必有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本件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 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所示情形尚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以目前土地供人行走為由 ,主張同段二七七之一及二七七之八地號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理由,即屬無據。五、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系爭四筆土地,因各土地共有人不同,其中同段二七七之一及二七七之八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同段二七七之十及二七七之十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 ○所共有,地目又分屬建地及雜地,共有人對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相同,無 法合併分割,若依上訴人所主張就同段二七七之十及二七七之十三地號採原物分 割之結果,將使二筆土地分割為零碎之二筆,其中同段第二七七之十三號土地, 面積原僅五十平方公尺,倘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甲○○依其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計算,可分得面積亦僅十七平方公尺(約不到六坪),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另其中二七七之八號土地,位於省道台一線公路進入系爭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 之入口,其面積僅二十九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為三筆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所剩無幾,土地利用價值大減;再者,系爭建號三五三之建物,為三層樓房 建物,其樓梯、陽台及第三層鋼架建物,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已據證人即測 量員賴啟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且依建物登記簿謄本(原 審卷第九十六頁),對照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第九十頁)上之建築面積,即知系爭建物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部分,而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 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 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本件系爭建物既有部分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是否 可逕行辦理原物分割,已不無疑問,雖地政機關已依本院所囑依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繪出成果圖,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函覆本院,如依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現有交通動線(即梯間)勢必變更,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 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故依上訴人之方案是否得以順利為分割登記,亦不可知, 況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近公路之前三分之一分予上訴人,後三分之二 分予被上訴人,其不公平自明,又雖目前同段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現供行走,然 其地目既為建,則倘日後建築房屋,則分得系爭建物後段之被上訴人將如何出入 至公路,是以倘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實有現實上之困難,故為使系爭土地、建 物均能發揮其應有之效益,實不應予以細分。參以上訴人甲○○曾於原審表示: 「我願意用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被告丙○○之訴訟 代理人乙○○亦曾表示:「贊成變價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五頁),益見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預見採原物分割方式對兩造均不利,故本院審酌建物及土 地實際情況,認為採變價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予變價分割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原物 分割及辯稱部分土地不能分割云云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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