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丁○○
乙○○
辛○○蕭水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 人 庚○○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六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0四八三三公頃,同段六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九九三二公頃,同段七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七二二公頃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二二公頃、L部分面積○.○○六六七一公頃、S部分面積○.○○七二四五公頃、R部分面積○、○一○○五一公頃、X部分面積○、○○一七六二公頃、G部分面積○、二九一六三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庚○○二人按己○○三分之二、庚○○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九五五公頃及M部分面積○、○○六七八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T部分面積○、○一五一四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乙○○、戊○○二人按乙○○15149分之10135、戊○○15149分之5014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二二八八公頃及N部分面積○、○○七一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D部分面積○、○○二二六八公頃及O部分面積○、○○七一六八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取得。E部分面積○、○○三一七八公頃及P部分面積○、○○四0八二公頃、F部分面積○、○○九○四八公頃、Q部分面積○、○○三○八四公頃、W部分面積○、二二八五公頃、H部分面積○、○二0四八七公頃均分歸與上訴人戊○○取得。I部分面積○、○○八二五九公頃及U部分面積○、○○一一七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J部分面積○、○二六四六五公頃、k部分面積○、○一二五五三公頃、V部分面積○、○○一四九八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乙○○、丁○○應補償上訴人辛○○、戊○○、己○○、丙○○、被上訴人庚○○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丁○○、辛○○、丙○○、乙○○方面: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均補稱:(一)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共○.一九一四.八七公頃,依照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面
積一○○公畝以上,設置私設巷道寬度為六公尺寬,方准許申領建照,發回後 鈞院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在系爭三筆土地北邊沿土地邊界預留四公尺寬道路, 與系爭土地北邊鄰地即同段六六九地號、六七0地號土地二公尺寬道路合併, 道路寬度共六公尺,將來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六公尺寬以上之道路,可 取得合法建造執照,所建房屋均為合法房屋,且所留之道路由系爭三筆土地之 東北邊貫穿至西南邊,由道路東北邊可通往員集路,由道路西南邊可通往員集 路二四七巷,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可經由預留之道路往東北或往西南與外界 公路聯絡,出入方便,價值增高。又因系爭土地中間預留道路,且預留之道路 可與東北邊之員集路及西南邊之員集路二四七巷相通,萬一有天災地變,住戶 可兩頭逃生,消防車、救護車進出自如,足以減低災難,兼顧安全。且兩造分 得之土地集中,得各自建築或合併建築房屋,經濟效益高。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分配之位置比較平均,合乎「提高價值原則」及「質量均等原則」。(二)上訴人戊○○、乙○○二人就所分得之乙案編號T部分面積○、○一五一.四 九公頃土地,願意保持共有。
(三)被上訴人庚○○主張依發回後鈞院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理由無非在保留 其所建三樓鋼筋混凝土造違章房屋,且其所建之該房屋位置即係祖先所立鬮分 書約定之分管位置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庚○○之夫即上訴人己○○,為自己不法利益,在系爭六七一及七三 三號共有地上,未經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清水岩路邊,違章搭建樓 房,係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依法應予拆除(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三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是以分割 時,自無需保留其違章建築之必要。
2、被上訴人庚○○之夫即上訴人己○○所建上開違建房屋,經鄰居檢舉,主管機 關彰化縣政府原擬強制拆除,因上訴人己○○運用一切關係,書立切結書,答 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自行拆除,否則同意主管機關逕予拆除。上訴 人己○○陳稱縣府承辦人告知若如法院分割判決如將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歸與 伊取得,主管機關即同意補發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云云,並非真實。 3、被上訴人庚○○所提鬮分書,其內容並無分管之記載,鬮分書第二頁後半段之 記載:「蕭洪河,分住、瓦葺木材造正身厝南畔二間戶龍厝頭一間計三間,又 附屬建物堆肥舍北畔一間。係為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之父、 孫、辛○○等四人」。鬮分書第三頁後半段記載分給第二房,蕭青山,分住, 瓦葺木材造前列戶龍厝二、三間及後列戶龍厝第四間計三間,附屬建物堆肥舍 南側一間,係上訴人戊○○之父蕭青山,分住。鬮分書第四頁前段視同上訴人 ,己○○,所分住之記載,分瓦葺木材造后列戶龍厝一、二、三間之住家三間 ,附屬建物堆肥舍中一間又舊豬舍堀一所。由此可見沒分管之事實,足見視同 上訴人己○○,所言非實。
4、又設如有分管記載,而既歸其分管又必須分割歸其所有,此豈非分管即係協議 分割,則被上訴人不依協議分割訴請裁判,而提起本件裁判分割之訴亦非適法 。
(四)上訴人戊○○、丙○○另陳稱:系爭土地東北側門牌號碼社頭鄉○○路○段二
六七號、二六九號房屋,係由己○○、丙○○、戊○○共同將之出租與訴外人 蕭魏金釵,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社頭 鄉○○村○○路○段二六五號房屋,係由己○○、丙○○、戊○○共同出租與 訴外人高麗碧,租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為定期租賃 ,期滿即可收回。上訴人戊○○、丙○○答應上述租約屆滿後,不再將上述房 屋租與任何人,如有違反因而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願負賠償責任。(五)上訴人以前在原審及發回前鈞院主張之分割方法,現均不再主張。(六)系爭土地北側之鄰地即社頭鄉○○段五六九、六六九、六七0地號土地(本件 兩造均同為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現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道路寬度東 側為二點一五公尺,西側為二公尺,因此,系爭土地沿北邊地籍圖線所預留之 道路(即複丈成果圖k部分),其寬度只需留四公尺寬即可,因可與系爭土地 北側現有二公尺寬既成巷道合併,合併後,寬度即達六公尺,分得面臨該道路 之共有人即可建築合法房屋。
(七)發回前鈞院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 算分割應分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希望重新測繪各分割方案,改按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應分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使用執照影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彰化縣政府函影本四件為證。
乙、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發回後本院判決附圖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所繪丙案,以下同)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均補稱:(一)系爭土地東臨十五米寬員集路,南臨十二米寬之大馬路,行人及車輛不可能捨 大馬路而行六公尺之巷道,故系爭土地之裏地只能作住宅而不能作店舖用,則 殊無必要留六公尺寬雙面出口巷道之必要。如採發回後鈞院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上訴人己○○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庚○○二人所有之新建三層樓房所坐落之 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以及另一部分供路地使用,該新建之三層樓房勢 必拆除,有損社會經濟,雖該樓房為違建,但被上訴人於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 後即可補照,仍可成為合法房屋,有保留必要。況上訴人戊○○亦在系爭土地 上面臨員集路二四七巷建築二棟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員集路二四七巷十二號 、十四號,該房屋亦為違建,為何予以保留﹖又上訴人己○○與其妻即被上訴 人庚○○二人所建之上述三層樓房,其基地係己○○於昭和廿年二月十日與戊 ○○之父蕭青山、丙○○等四人之父蕭洪河三兄弟訂立𨷺書,分管所得,有𨷺 書字影本可證,既係在分管之土地位置上建屋,自不應予拆除。(二)系爭土地東北側門牌號碼社頭鄉○○路○段二六七號、二六九號房屋,係由己 ○○、丙○○、戊○○共同將之出租與訴外人蕭魏金釵,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社頭鄉○○村○○路○段二六五號房 屋,係由己○○、丙○○、戊○○共同出租與訴外人高麗碧,租期為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為定期租賃,期滿即可收回。上訴人己○○ 答應上述租約屆滿後,不再將上述房屋租與任何人,如有違反因而損害其他共
有人權益,願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以前在原審及發回前鈞院主張之分割方法,現均不再主張。(四)系爭土地北側之鄰地即社頭鄉○○段五六九、六六九、六七0地號土地(本件 兩造均同為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現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道路寬度東 側為二點一五公尺,西側為二公尺,因此,系爭土地沿北邊地籍圖線所預留之 道路(即複丈成果圖k部分),其寬度只需留四公尺寬即可,因可與系爭土地 北側現有二公尺寬既成巷道合併,合併後,寬度即達六公尺,分得面臨該道路 之共有人即可建築合法房屋。
(五)發回前鈞院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 算分割應分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希望重新測繪各分割方案,改按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應分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發回後本院判決附圖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所繪丙案,以下同)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東北側如發回前鈞院分割方案三編號F、A部分土地,係由己○○、 丙○○、戊○○共同將之出租與訴外人蕭魏金釵,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上訴人主張按發回後鈞院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依該分割方法,在系爭三筆土地 東北側預留六公尺寬道路貫穿系爭土地直達系爭土地東南側,通往員集路二四 七巷,形成浪費,被上訴人庚○○主張:只要在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上留 六公尺寬道路,即足以供通行之用,不需要在七三三地號土地上亦預留六公尺 寬道路。
(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系爭土地若在中間預留道路供通行之用,其寬度必需六公尺 以上,將來兩造在分得之土地上建屋,方能建築合法房屋。(四)被上訴人以前在原審及發回前鈞院主張之分割方法,現均不再主張。(五)系爭土地北側之鄰地即社頭鄉○○段五六九、六六九、六七0地號土地(本件 兩造均同為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現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道路寬度東 側為二點一五公尺,西側為二公尺,因此,系爭土地沿北邊地籍圖線所預留之 道路(即複丈成果圖k部分),其寬度只需留四公尺寬即可,因可與系爭土地 北側現有二公尺寬既成巷道合併,合併後,寬度即達六公尺,分得面臨該道路 之共有人即可建築合法房屋。
(六)發回前鈞院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 算分割應分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希望重新測繪各分割方案,改按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應分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本件經原審判
決後,戊○○、丁○○、蕭水富、丙○○、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己○○,應將己○○逕列為上訴人。又上訴 人蕭水富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子辛○○繼 承,並已辦妥土地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五十六、六十四、六十五頁、第三0五至三一六頁) ,辛○○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五十九、六十頁) ,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丁○○、蕭水富、丙○○、乙○○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庚 ○○與上訴人己○○係夫妻關係,彼等二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共有財產, 被上訴人庚○○以自己為原告,以其夫即上訴人己○○為被告而提起本訴,顯違 背法律之公正云云。查己○○、庚○○雖為夫妻關係,但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己○○以自己為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均先鈙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六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 .一0四八三三公頃,同段六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九九三二公 頃,同段七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七二二公頃土地(上述三筆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三筆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且系爭三筆土地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應合併分割,以符兩造最大利益,爰求為系爭三筆土地 合併分割,依發回後本院判決附圖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所繪丙案,以下同)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三、上訴人戊○○、丁○○、辛○○、丙○○、乙○○則以:系爭三筆土地北側、東 側、南側雖均面臨道路,但面積達0.一九一四.八七公頃,應於土地中間預留 六公尺寬道路,供分得裏地之共有人通行之用,請求依本院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則主張依本院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三筆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且 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戊○○ 、乙○○二人就本院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所取得T部分土地,願保持共有,有 該二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二0二頁),上訴人己○○、被上訴 人庚○○係夫妻關係,彼等均陳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除己○○與乙○○就上開 土地保持共有外),願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六七二地號土地東北側與現有員集路 間尚有六七三、六七四地號,該二筆土地係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社頭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六、九十頁);系 爭七三三地號土地南側緊鄰七三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亦經複丈成 果圖記明(見本院附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五、系爭三筆土地形狀略呈倒L形,東側面臨十五公尺寬之員集路,南側面臨十二公 尺寬之員集路二四七巷巷道,東南角有訴外人之六七七地號等筆土地阻隔,因而
未面臨角地。系爭土地西側及中間有丙○○、庚○○、戊○○、丙○○、己○○ 等人所建平房,南側有庚○○所建二層樓房及戊○○、己○○所建三層樓房,東 北側有兩造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社頭鄉○○村○○路○段二六五號、二六七 號、二六九號,系爭土地中間留有道路可往南通往員集路二四七巷,往東通往員 集路,各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三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 審及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復經原審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有 各該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 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系爭土地東北角兩造共有之社頭鄉○○ 村○○路○段二六五號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由丙○○、戊○○、己○○ 三人將之出租與訴外人高麗碧,租期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另兩間社頭鄉○○村○ ○路○段二六七號、二六九號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由丙○○、戊○○ 、己○○三人將之出租與訴外人蕭魏金釵,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等情 ,業據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庚○○陳明,並有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己○ ○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七、 三十八、六十八、七十四、七十五頁),上訴人己○○、丙○○、戊○○三人於 發回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上述租約屆滿後,不再將上述房屋租與任何人, 如有違反因而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願負賠償責任(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一一一 、一一二、一二三頁),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均陳稱:上述 三間房屋之承租人高麗碧、蕭魏金釵均已搬遷(見同卷第一四六頁),本院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上開三間房屋之承租人 高麗碧、蕭魏金釵確均已搬遷(見同卷第一六七、二0二頁),上開房屋之承租 人既均已搬遷,無第三人占有使用情形,對分割後取得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 而言,該地即無負擔,無損該地價值。又系爭三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一九五之 一地號土地,該一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原係兩造與訴外人張邱速、蕭長齡、蕭國平 、蕭錦波、蕭青山共有,經戊○○等人訴請裁判分割,本院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以六十一年上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將該案附圖甲部分(即本件系爭三筆土地 )分歸兩造取得,並保持共有,另將該案附圖丁部分土地(即六六九、六七0地 號土地)分歸該案兩造共有,供道路使用,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本院六十一年上字第九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附卷可據(本院卷二第九十一至一00頁),並為兩 造所是認。系爭土地北側六六九、六七0地號土地既於分割後供道路使用,且兩 造又係分割後之共有人,自屬有權使用該土地,且該二筆土地係道路用地,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七 十六、九十頁),現又供道路使用,其寬度東側為二點一五公尺,西側為二公尺 (見複丈成果圖),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分割,酌定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北側 預留道路酌定寬度時,自得將系爭土地北側所預留之道路(即複丈成果圖k部分 )寬度與上述六六九、六七0地號道路用地之道路寬度合併計算。兩造均陳稱願 於系爭土地北側預留四公尺寬道路,與其北邊鄰地六六九、六七0地號現有道路 用地合併為六公尺寬道路使用,即屬可採。又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南側緊鄰七三 0地號及七三四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均係道路用地,亦經複丈成果圖記明(見本
院附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分割後取得系爭 土地各該部分之共有人,其土地均面臨建築線,可建築合法房屋。六、發回前本院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 分割應分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希望重新測繪各分割方案,改按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應分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先予鈙明。七、上訴人戊○○、丁○○、辛○○、丙○○、乙○○均主張依發回後本院乙案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不另主張其他方案)。依該方案之分割方法,在系爭三筆土地北 側沿六七二地號土地北邊地籍圖線預留如編號k所示四公尺寬道路,與系爭土地 之鄰地即六六九、六七0地號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合併,該現有道路,東邊寬度 為二.一五公尺,西邊為二公尺,兩者合併後,道路寬度已逾六公尺。另預留編 號J部分及V部分所示六公尺寬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往系爭土地西南方直通員集 路二四七巷,以與外界聯絡,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利用預留之六公尺寬道 路往東通往員集路,往西南通往員集路二四七巷,出入方便。萬一有天災或其他 事故,救護人員或車輛均可由系爭土地東側或西南側進入系爭土地內及時施救, 住戶亦得利用預留之道路往東或往西南避難,減低損害,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均因系爭土地中間所預留之上述六公尺寬道路為活路(即非死巷)而增值,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地形均屬方正,且均面臨道路,面臨建築線,均可建築合法 房屋,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依該方案分割,上訴人己○○所建如該方案編號J、 V、U所示土地上斜線部分之樓房將被拆除,惟查:上訴人己○○所建上開房屋 係屬違建,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丙○○檢舉,彰化縣政府列為拆除對象,僅因該縣 政府限於人力、物力,無法全面拆除違章建築,需優先拆除影響公眾出入安全之 違建,致尚未予以拆除等情,有該府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彰府工管字第七五五 三0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八三彰府工程字第一三五二五三號函、八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八三彰府工管字第一八一四0四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彰府工程字第 一四三二六四號函附卷可參(發回後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按:「各共 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分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庚○○之夫即上訴人己○○, 未經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六七一及七三三號共有地上,建築上述 違章樓房,係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依法應予拆除,是以分割時,自無保留其 違章建築之必要。況上訴人己○○在彰化縣政府拆除上述房屋過程中曾出具「違 建自行拆除切結書」,表明伊願意自行將上述違章房屋拆除之意旨,有該切結書 影本附卷可據(發回後本院卷二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上訴人己○○既願意自 行拆除伊所建上述違章房屋,自無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將該違章房屋保 留,致系爭土地中間所預留之六公尺寬道路無法通往系爭土地西南方即員集路二 四七巷十二米巷道,影響出入,並使預留之六公尺寬道路成為死巷,減損兩造分 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之理。再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
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件發回後本院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在系爭土 地中間預留之道路,由該道路向東可通往員集路,向西南可通往員集路二四七巷 ,為雙向道路,且預留之道路長度超過八十公尺,依上開規定,所留道路寬度需 六公尺以上,發回後本院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所留道路寬度為六公尺,合乎上述規 定。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總面積為0、一九一四.八七公頃,扣除預留之道路用地後, 六七一地號面積剩七八三.六八平方公尺,該地為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八十, 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樓地板面積一五○四.六六平方公尺(783.68×80%×2 40%=1504.66 );六七二地號面積剩六七三.七九平方公尺,該地為住宅區,建 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樓地板面積七二七.六九平方公尺( 673.79×60%×180%=727.69 );七三三地號剩五二.二四平方公尺,該地為住 宅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樓地板面積五六.四一平方 公尺,以上三筆土地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二八八.七六平方公尺(1504.66+727.6 9+56.41=2288.76 )已超過一000平方公尺,依上述規定,應留道路之寬度 為六公尺,發回後本院乙案所留道路寬度為六公尺,合乎上述規定,是依發回後 本院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建築合法房屋。綜右所述,發回 後本院乙案之分割方法,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利用,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八、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己○○均主張按發回後本院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他方 案不再主張),依該案分割方法,亦在系爭土地中間預留六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 用,並預留迴車道,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建築線,可建築合法房屋,惟所留 道路未貫穿系爭三筆土地西南端,無法通達系爭土地西南端之員集路二四七巷, 成為單向出口,分得裏地之共有人,僅能經由預留之六公尺道路往東北方通往員 集路,無法通往西南方之員集路,萬一有天災或其他事故,救護人員或車輛僅能 由系爭土地東北側進入系爭土地內及時施救,住戶僅得單向利用預留之道路往東 北方向避難,增加危險,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因系爭土地中間所預留之上述 六公尺寬道路為死巷,價值必然降低,又戊○○分得之C部分土地面臨六公尺道 路部分,其右下方有缺角,形狀不佳,不利於建築房屋,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己○○雖另提出鬮分書,主張彼等所建三樓鋼筋混凝土 造房屋之位置即係祖先所立鬮分書約定之分管位置,彼等應分得該樓房所坐落之 土地云云。然查:該鬮分書第二頁後半段載稱:「蕭洪河,分住、瓦葺木材造正 身厝南畔二間戶龍厝頭一間計三間,又附屬建物堆肥舍北畔一間。係為上訴人丙 ○○、丁○○、乙○○等三人之父、孫、辛○○等四人」。鬮分書第三頁後半段 記載分給第二房,蕭青山,分住,瓦葺木材造前列戶龍厝二、三間及後列戶龍厝 第四間計三間,附屬建物堆肥舍南側一間,係上訴人戊○○之父蕭青山,分住。 鬮分書第四頁前段視同上訴人,己○○,所分住之記載,分瓦葺木材造后列戶龍 厝一、二、三間之住家三間,附屬建物堆肥舍中一間又舊豬舍堀一所」等語,由 此等內容,不足以證明分管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
非可採。是其主張依發回後本院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該方案並非妥適。九、發回後本院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亦在系爭土地中間預留六公尺寬之道路,由該道 路向東可通往員集路,向西南可通往員集路二四七巷,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建 築線,可建築合法房屋,惟戊○○分得之C部分土地面臨六公尺道路部分,其右 下方有缺角,形狀不佳,不利於建築房屋,己○○、庚○○分得之J部分土地, 無任何通路,顯非適當,兩造亦均不採該方案,是該方案顯無足採。十、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亦異,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均陳稱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同,應相互補償(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 發回後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如依發回後本院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乙○○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九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 ,其分得土地價值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價值增加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丁○○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四百九十九萬零七 百四十三元,分得土地價值為五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增加十萬八千七百 九十一元,己○○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 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減少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 ,庚○○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九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其分得土地價 值為九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減少三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丙○○應有部 分土地之價值為四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百五十七萬 五千六百七十四元,減少四十一萬五千零七十元。辛○○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 四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八元 ,減少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戊○○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千四百九十 五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千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三元,減 少五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四元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華聲字第一二九三 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華聲字第一二九三五之二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據 (發回後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及卷三第二十六頁)。自應由上訴人乙○○、丁○ ○按附表所載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發回後本院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原 審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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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庚 ○ ○│辛 ○ ○│丙 ○ ○│戊 ○ ○│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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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64,939│ 32,468│ 383,996│ 383,605│ 479,410│ 1,344,418│
├─────┼────┼────┼────┼────┼────┼─────┤
│丁 ○ ○│ 5,255│ 2,627│ 31,074│ 31,041│ 38,794│ 108,791│
├─────┼────┼────┼────┼────┼────┼─────┤
│合 計│ 70,194│ 35,095│ 415,070│ 414,646│ 518,204│ 1,453,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