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移送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聲請人乙○○確有支付價金予甲○○之行為,難謂土地登記簿上買賣二字係虛 偽,聲請人乙○○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新台幣(下同)九 百萬元,並於翌日轉入甲○○帳戶內(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聲請人均按月清償本利,並在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第七0六五號存摺內按月 扣繳,原審就此未加斟酌。
㈡仲介人陳顯嘉因不知利害關係,又恐負擔稅金,而稱只包了六百元紅包,原審 未加傳訊查明,今陳顯嘉已知其非,立據證明在據。 ㈢聲請人甲○○與張道州就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四十一之一、四十一之 三、四十一之五、四十一之六、四十一之七號土地,乃健強公司所欲購買,因 地目均為田,依當時法令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可購買,健強公司不能為買受人, 乃由該公司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股東及董事張道州代表買受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聲請人已找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強公司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第 三頁第六行之最早定金,而就聲請人甲○○與張道州間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買 賣契約書上記載各付款情形:
①合約書第三頁正面第六行三百萬元定金,係潘俊光(健強公司董事長)開立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證㈤)聲請人所提之各支票明細詳附表所示 ,又附表備註欄所載即為聲請人標示之證物編號);同頁正面第七行付張微 鎛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亦係健強公司潘浚光開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同額支 票(證㈥);同頁第八行付張徵鎛四百萬元係健強公司潘俊光開立八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證㈦之一 、證㈦之二)。
②合約書第三頁正面第九行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付款一千六百十六萬九千三百 元係由張道州開立支票,因係劃線支票翌日提示,張道州於十月二十日以台 支存入其在員林鎮農會之支票帳戶,此有支票存款送款簿二紙為證(證㈧) ,而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係由張道州開立支票予聲請人甲○○其他派下員( 證㈨之一至證㈨之十一),
③合約書第三頁反面第七行付款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係張道州開立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額員林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證㈩)。 ④合約書第三頁反面第八行付款一千三百萬元,係張道州開付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期同額員林鎮農會信用部支票(。
⑤合約書第六頁正面第八行給付尾款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係張 道州開付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員林鎮農會信用部支票。 ⑥合約書第六頁正面第十行尾款五百萬元,當日亦由張道州在只員林鎮農會信 用部甲存帳帳內存入台支五萬元供兌領。
⑦合約書第三頁正面第十行二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經蒐尋附表所示 編號證十四之支票七紙,亦係由張道州開付予甲○○及其他派下員。 ㈣健強公司買受前六筆土地乃供建築廠房使用,健強公司於土地變更地目後即著 手建廠並將土地自張道州名下移轉為公司所有,健強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向交通銀行貸款其貸款合約第一款第二項額度載明:甲項為新台幣一億零八 百五十萬元,此有交通銀行九十年七月二日函一份為憑;健強公司以八千九百 零八萬三千二百元買得土地,經過填土建造廠房,向交銀貸款一億零八百五十 萬元,為合情合理之事,原判決就此於聲請人甲○○有利之證據,未加斟酌, 率依告訴人之論,認聲請人甲○○與張道州間之買賣係假買賣,尚有未洽。 ㈤就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十五號土地聲請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出售予巫銀漢之事實,聲請人均陳明巫銀漢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自永靖農會匯款五百萬元予甲○○之妻巫月卿,另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巫 銀漢在永靖農會帳目轉帳入甲○○帳戶。就員林鎮○○段三七0土地聲請人甲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售予邱格之事實,聲請人歷來均陳稱邱格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轉帳給甲○○三百四十五萬元, 另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交甲○○;此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中國農民銀行員 林分行匯八萬元給甲○○,亦有存摺影本影本可稽(附表證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而此證據亦足證明邱格與甲○○間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不能遽據 買賣移轉為虛偽,原審就前述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自有未洽云云 (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各支票及張道州員林鎮農會之支票帳戶,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另備註欄所載則為聲請人所標之證物編號)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廿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此處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受判決人因 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民國 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 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
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經查:
⑴乙○○與甲○○間關於員林鎮○○段第四四二號土地,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以二千多萬元買的,貸款九百萬元,其餘係現金支 付,是退休金、及向親戚借的」;但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 即改稱其買賣價金之來源:「退休金三百萬元,其餘約一千多萬元是借朋友,向 朋友討回來的」、「(約一千萬元係借何人?)約五、六個人」等語,核其前後 所供,就該九百萬元之貸款是否為供作買賣之用,彼此不一,而聲請人所提出之 詹萬出中央信託局(00000000000000)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固有 一筆九百萬元授信存款之紀錄,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入行轉帳,且甲○○土地銀 行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亦有一筆九百萬元之入帳,但乙○○向中央信託 局貸款九百萬元,其真正用途如何是否確供買賣價金之用,對照乙○○本身之供 詞,已難以獲得確認,且聲請人就其餘之買賣價金來源不僅無法提出相當之佐證 ,與證人張金木、還款人劉嘉賓及買賣仲介人陳顯嘉所證又如何矛盾歧異,復據 原確定判決詳述甚明,至於證人陳顯嘉書面證明書,與其於檢察官隔別訊問時所 證稱:伊係擔任被告甲○○、乙○○二人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伊獲得之報酬 因係現成之仲介人,故僅為六百元紅包,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等語,又彼此歧異 甚鉅,由各證據之外觀顯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也不足以資為聲請人甲○ ○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四一之一、四一之三、四一-四、四一-五、四 一-六、四一-七地號六筆土地部分:聲請人甲○○雖又提出前述健強公司董事 長潘俊光(健強公司董事長)開立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 八十二年七月八日面額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二年十 月十九日、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由張道州所開立面額 一千六百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一張,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開予甲○○及其他 派下員之支票十一張,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開立面額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 二十元,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員林鎮信用部面額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 元之支票,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面額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 證物編號十七之支票、及張道州在員林鎮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等為證;但查 聲請人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雖供稱:「前開土地是在八 十二年十二月底以八千九百多萬元賣給張道州,他以支票給付有據可查,並非假 買賣」等語,但未提出任何支票或匯款單據以為佐證;且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① ~⑦所示之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所載之金額,其真實之用途及流向、有無兌現 ,均須經相當時日之調查,方足以究其實,由各該證據之形式上觀察,未必能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至健強公司與交通銀行間之貸款額度如何,為其與交 通銀行間之約定,不足據為本件買賣是否真正之憑證,況依聲請狀所載:「該六 筆土地乃健強公司所欲購買,因地目均為田,依當時法令須具有自耕能力始可購 買,致健強公司不能為買受人,乃推由該公司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股東兼董事張道 州代表買受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果爾,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三年二月 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張道州所有,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非本於信託終止之結果,張道州與健 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買賣關係可言,證人張道州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原確定 判決法院訊問時又證稱:「當時約定買賣價格為八千多萬元,價金完全以貸款支 付,其後移轉予健強公司部份伊不了解,亦忘記向何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是如 該八千餘萬元之買賣價金係完全以貸款支付,則各貸款之款項如何、何時撥撥付 ,是否以直接轉匯及前述①~⑦之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與貸款之關係如何均乏 相關之佐證;證人張道州身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及健強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又豈有 不知如何及為何移轉於健強公司名下之理,而八千餘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金額之 高,並非一般人所得支應,證人張道州既身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其就價金支付 之方法、向何銀行貸款,係先過戶或給付金錢,竟表示不知情或忘記,與常情更 有不合,是前開①~⑦等之證物縱經斟酌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未必足生影響 而有利於聲請人,與聲請再審之事由尚有不符。 ⑶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十五地號部分,聲請人甲○○固提出巫銀漢在永靖農 會帳目轉帳入甲○○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為證;但查證人巫銀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本院訊問時稱「土地含三七五的共有七分多,約一千二百萬元,我實際上有給 我女兒(即被告甲○○配偶巫月卿)五百萬,四百萬是用我在永靖農會帳戶的錢 給我女婿,其他價金還沒有給付,現土地我在耕作」「我們沒有契約書」等語, 與卷附本件土地登記簿之買賣契約,其中買賣金額載為「二千零九十九萬三千一 百元整」,與巫銀漢所稱價金相差高達八百萬元,就是否訂有書面之買賣契約, 證人巫銀漢之證詞與卷附買賣契約書亦不符,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開田中 央段田中央小段第十五號土地,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移轉登記予巫銀漢之 名下,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巫銀漢永靖農會存簿所載,其中五百萬元係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電匯,另一筆五百萬元則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轉帳,顯在前 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後,其中五百萬元之轉帳,更與登記日期相距幾達一年,復未 事先開立支票或擔保等以為日後付款之憑藉,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合,而聲請人所 提證之巫月卿、甲○○帳戶內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雖各有一筆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入帳,但旋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支出四 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電匯支出三百五十萬零三十一元,各該資金之流 向及真正用途,由形式觀察,顯難率認係作買賣之用。 ⑷員林鎮○○段三七0地號部分:
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變更登記為祭祀 公業張溫恭、管理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因,移轉予被告 甲○○之岳母邱格所有,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九百六十 萬元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再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 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Ⅱ證人邱格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原確定判決法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買賣價金一千 七百萬元,伊分別向農民銀行及永靖鄉農會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 ,未定買賣契約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本筆買賣價金係一千一百四十五萬 元不合,與卷附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整亦有不 符,此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證,其中證有
關邱格之存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雖有轉帳三百四十五萬元;但係在該土 地已移轉予邱格名下甚至第二次抵押貸款之後,而證甲○○之帳戶,於同日 則註明(巫月卿電匯八百萬元);與前開邱格之匯款金額不僅不合,且於同日 即行支出八百零五萬六千零七十一元,由證人邱格證詞與契約書之歧異,其就 資金來源交待之不清,前開三百四十五萬元資金之真正用途及流向,由其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據為聲請人甲○○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其 再審之事由,但其聲請狀中不乏所謂新證據之性質者,惟不論新證據或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之事由,仍須具備前述再審之要件,方足充之,本件聲請人具 狀所提之前開各證物及陳顯嘉之書面,與原確定判決據以採認之證據資料既有矛 盾,由各證物之形式觀察,非經相當期日之調查,也不足率認是否供各該買賣價 金之用,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或有利於聲請人之結果,本件聲請人 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再審要件不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F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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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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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⒓│參佰萬元 │華南銀行 │甲○○、林個濱│證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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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⒎⒏│貳佰玖拾陸萬│交通銀行員林分行 │張徽鎛 │證㈥ │
│ │ │肆仟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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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⒐⒙│貳佰萬元 │交通銀行員林分行 │張良波、甲○○│證㈦之│
│ │ │ │ │、張徽鎛 │一 │
├──┼───┼──────┼─────────┼───────┼───┤
│四 │⒓⒙│貳佰萬元 │交通銀行員林分行 │張良波、甲○○│證㈦之│
│ │ │ │ │、張徽鎛 │二 │
├──┼───┼──────┼─────────┼───────┼───┤
│五 │⒑⒚│壹佰壹拾伍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波│證㈨之│
│ │ │伍仟伍佰元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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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⒑⒚│捌拾陸萬陸仟│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煊│證㈨之│
│ │ │陸佰元 │ │、張良墉 │二 │
├──┼───┼──────┼─────────┼───────┼───┤
│七 │⒑⒚│參拾玖萬元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波│證㈨之│
│ │ │ │ │ │三 │
├──┼───┼──────┼─────────┼───────┼───┤
│八 │⒑⒚│伍佰參拾捌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武│證㈨之│
│ │ │元 │ │ │四 │
├──┼───┼──────┼─────────┼───────┼───┤
│九 │⒑⒚│壹佰壹拾伍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欣│證㈨之│
│ │ │伍仟伍佰元 │ │ │五 │
├──┼───┼──────┼─────────┼───────┼───┤
│十 │⒑⒚│捌拾陸萬陸仟│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墉│證㈨之│
│ │ │陸佰元 │ │ │六 │
├──┼───┼──────┼─────────┼───────┼───┤
│ │⒑⒚│壹佰壹拾伍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尚法│證㈨之│
│ │ │伍仟伍佰元 │ │ │七 │
├──┼───┼──────┼─────────┼───────┼───┤
│ │⒑⒚│伍拾柒萬柒仟│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邦雄│證㈨之│
│ │ │柒佰元 │ │ │八 │
├──┼───┼──────┼─────────┼───────┼───┤
│ │⒑⒚│伍拾柒萬柒仟│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炳│證㈨之│
│ │ │柒佰元 │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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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⒚│壹佰壹拾伍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城│證㈨之│
│ │ │伍仟伍佰元 │ │ │十 │
├──┼───┼──────┼─────────┼───────┼───┤
│ │⒑⒚│壹佰柒拾參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弄 │證㈨之│
│ │ │參仟參佰元 │ │ │ │
├──┼───┼──────┼─────────┼───────┼───┤
│ │⒑│貳佰柒拾陸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 │證㈩ │
│ │ │壹仟捌佰貳拾│ │ │ │
│ │ │元 │ │ │ │
├──┼───┼──────┼─────────┼───────┼───┤
│ │⒒⒙│壹仟參佰萬元│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 │證 │
│ │ │ │ │ │ │
├──┼───┼──────┼─────────┼───────┼───┤
│ │⒉⒙│貳仟壹佰貳拾│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 │證 │
│ │ │貳萬肆仟玖佰│ │ │ │
│ │ │陸拾元 │ │ │ │
├──┼───┼──────┼─────────┼───────┼───┤
│ │⒑│參佰玖拾陸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輝│證之│
│ │ │柒仟貳佰元 │ │ │一 │
├──┼───┼──────┼─────────┼───────┼───┤
│ │⒑│貳佰捌拾捌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尚塊│證之│
│ │ │柒仟貳佰元 │ │ │二 │
├──┼───┼──────┼─────────┼───────┼───┤
│ │⒑│壹佰玖拾捌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金│證之│
│ │ │元 │ │ │三 │
├──┼───┼──────┼─────────┼───────┼───┤
│ │⒑│壹佰參拾萬參│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錪│證之│
│ │ │佰貳拾元 │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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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參佰萬陸仟元│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巫月卿│證之│
│ │ │ │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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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壹佰玖拾捌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良嘴│證之│
│ │ │元 │ │ │六 │
├──┼───┼──────┼─────────┼───────┼───┤
│ │⒑│參佰伍拾陸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甲○○、張涂涼│證之│
│ │ │肆仟元 │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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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支票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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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金額 │ 日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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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道州│伍佰萬元 │ ⒑⒛ │證㈧之一 │
├──┼───┼──────────────┼─────┼───────┤
│二 │張道州│壹仟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參佰元 │ ⒑⒛ │證㈧之二 │
├──┼───┼──────────────┼─────┼───────┤
│三 │張道州│伍佰萬元 │ ⒉⒌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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