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268號
TCHM,91,交抗,268,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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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裁決書之送 達,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是受處分人若對裁決內容不服, 依規定,應於二十日內、即最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向本院提起異議,然依 卷附受處分人所寫之異議狀上之記載,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是其異議權已喪失,因予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收到監理所裁決文時,雙脚已被重創成粉碎性骨折,致未 能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通融准予異議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逾 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依法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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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