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234號
TCHM,91,交抗,234,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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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鎮○街二號,將 車號KQM─一四七號重機車,違規停放在「劃有黃線」之路段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舉發之員警陳國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 車輛之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確有 將舉發單寄發予車主陳曉齡乙節,亦有證人陳國春當庭提出之中民國郵政─大宗 掛號函件聯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再者本件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均係由原舉發單 位寄送,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彰化監理站)再據 以裁決,雖其裁決稍嫌緩慢,然其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規定之五年期 間,受處分人尚不得據此要求免罰,爰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辯「此一裁決案乃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當事人並不在場,理應負舉證責任,惟舉發單位迄今未 送達現場違規照片,也未寄送告發單給車主;又距機車違規日長達二年五個月零 六天,彰化監理站才作出裁決,該機車現已報廢,機車使用人已盡良善之義務, 不應再受處罰」云云,並不足取。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實,應堪認定,移送機關彰化監理站據以裁決罰鍰新台幣 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①其使用之上開機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報廢,台北 市監理站明白規定機車申請報廢,應結清違規罰款,才准報廢,其已完成此一手 續,自無需因行政機關之怠忽,再理會旁生枝節之罰款。②其異議之標的不過二 千四百元,卻要忍受南北奔波、舟車勞頓,出庭爭取權益,屢次收不到傳票,還 得忍受他人岐異之眼光,未來還有誰願意聲明異議?③彰化監理站長達二年五月 零六天之超慢裁決,原裁定僅認「稍嫌緩慢」,且抗告人出庭又未領取車馬費, 誠屬可議。④其因不解報廢程序,將該車停滯在台北市鎮○街二號,已一段時間 ,嗣會有違規之結果係因遭他人自人行道搬動至違規地點,其並無犯意。⑤此裁 定之舉發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八日,詎其機車報廢日同年七月六 日,長達一月又五日,告發單位竟未能將違規資料輸入台北監理站之資訊系統, 致報廢當日未能一併結清違規帳款,行政機關怠惰致受處分人應有權益受傷害, 行政機關應自行負起怠惰之責,不應委諸受處分人。⑥此裁定為行政處分,非刑 事罰,綜觀異議過程,受處分人如同被告,此異議制度之美意何在?本院查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時間雖距機車違規日長達二年五個月有餘,但既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七條所規定之五年執行期間,即難認為無效。次查告發單位未及時將違規資料輸 入台北市監理站之資訊系統,及原處分機關於受理受處分人報廢上開機車時未能 及時發現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情事,縱令屬實,惟屬承辦公務員是否應負行政責 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第查受處分人並非證人,故無證人旅 費之問題。再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上開機車之違規停放係遭他人搬動所 致。至異議制度是否完善及有無修正之必要等問題?係屬修法之問題,在未修法 之前,法院僅能依現行法律行事。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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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