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
債 權 人 陳光和即東和企業行
債 務 人 永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票據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
之發票日各為民國98年12月31日、民國98年12月20日,退票
日均為99年1 月25日,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就支票提示
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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