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58號
TCHM,91,上訴,358,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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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原係育偉皮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偉公司)派駐在彰化縣彰化巿金 馬路二段二二一號甲○○○○金馬店擔任皮件專櫃售貨小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某時,因同賣場之心心內衣褲專櫃小 姐己○○休假而無人看管該專櫃,遂竊取該專櫃內衣褲三套(共六件,內衣每件 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元,內褲每件三百四十元),並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迨 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趁陪同其母親黃淑娥至收銀臺結帳之機,將先前所竊之內衣 以禮盒包裝放在置有其他添購物品之推車內,以企圖夾混過關,惟上開內衣每件 都有一組(二個)防盜感應片(總共有六個),因其拆除未盡遺留一個而遭感應 門偵知,鈴聲大作,即被到場處理之甲○○○○值日課長庚○○及統帥保全公司 人員乙○○(檢察官起訴書誤寫為柯永欽)要求其提出購買內衣之發票證明,然 其無法提出發票證明而遭庚○○扣留該三套內衣褲;庚○○並在所掌之「千暉愛 買股份有限公司值班日誌」上填寫「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皮件專櫃小姐和其母親 疑似偷竊心心內衣」等語;乙○○則在其職務上之文書「統帥保全(股)公司千 暉金馬勤務日誌」上填寫「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分皮件專櫃小姐下班 」。嗣因丁○○一直無法提出消費發票,甲○○○○之負責人丙○○於同年十月 六日以信函內附「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值班日誌」、「統帥保全(股)公司千 暉金馬勤務日誌」等資料致育偉公司,要求育偉公司處理該事件。詎丁○○明知 其竊盜上開內衣褲三套為事實,竟為圖免竊盜罪名另起意圖使庚○○、乙○○、 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文日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庚 ○○、乙○○、丙○○三人共同誹謗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虛構:八十九年十 月二日早上九時左右,告訴人丁○○(以下稱告訴人)與父母同至前揭甲○○○ ○購物,購物後由父親楊萬發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付帳,付完帳後,告訴人將 其中所購之三套內衣褲㩗至告訴人工作之賣場內皮件專櫃擺放,俟下班後再㩗回 。當晚告訴人在下班後,將早上所購三套內衣褲,㩗出賣場,突然鈴聲大作,大 賣場之值班庚○○及保全人員乙○○即指稱告訴人竊取該內衣褲,告訴人向其解 釋,渠等不加置信,即在裝內衣褲之盒內大肆搜索,僅找到一個防盜感應片(按 防盜感應片,一組兩個,由公母兩個釘扣在衣物上)渠等並要求告訴人取出購物 發票,告訴人因早上購物一時找不到購物發票,庚○○乃將該三套內衣褲扣留,



要求告訴人於隔日拿出發票。惟告訴人回到家一時亦遍尋不著發票,但己向庚○ ○一再說明,亦請其可找出公司內之發票存根,以及防盜感應器六件內衣褲,共 有六組感應器,豈有獨留一個感應器之理,應是結帳櫃枱小姐疏忽遺留,然被告 庚○○卻矢口咬定係告訴人所竊取。庚○○、乙○○、丙○○為誣指告訴人偷竊 ,明知本事件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由庚○○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值班日誌」偽填寫「年月1日」,並出於誹謗之故意 載稱:「皮件專柜小姐和其母親,疑似偷竊心心內衣專柜的衣物...」、「但 因該專柜小姐(指告訴人),之前就被懷疑有偷竊之嫌,故在此建議應要求該皮 件專柜廠商,撤換該名專柜小姐,以避免再有此事之發生」;被告乙○○則在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統帥保全(股)公司千暉金馬勤務日誌」偽填日期為「 年月1日」,並在工作記事欄偽填「2005(晚上八點五分)皮件專櫃小姐 下班」,而被告庚○○並於該勤務日誌上備註欄載明:皮件專櫃小姐購買心心內 衣,放在裡盒內,又沒有發票,疑似偷竊行為,請他明日拿出發票,以證明他有 購買六件共三套。告訴人曾請千暉公司傳真內衣褲貨號,千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傳真貨號「00000000」,嗣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尋獲當 日購物發票及簽帳單及其後寄達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與告訴人當日(十月二日)購物發票上之貨號脗合,且有三件,價格為每件七四○元,應即係 告訴人所購內衣之貨號:另發票上三件貨號「00000000」,價格每件三 四○元,應即係告訴人所購內褲之事實。庚○○、乙○○、丙○○等三人,對外 宣稱告訴人涉嫌竊盜,涉有共同誹謗罪之犯行;而乙○○、庚○○及丙○○在上 揭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值班日誌、統帥保全(股)公司千暉金馬勤務日誌及上 開信函記載關於其竊盜之不實情事,涉有共謀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誣告。嗣該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庚○○、乙○○、丙○○三人並無 上開犯行,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經丁○○提起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五 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六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庚○○、乙○○ 、丙○○等誹謗等案件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並簽請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及誣告犯行,辯 稱:上開內衣褲三套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早上九時,伊與父親楊萬發前往購買 ,由伊父親刷卡結帳,之後將內衣褲放在專櫃內,於下班時提走,因小姐漏拆一 個感應片,所以感應門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又響了一次;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那次係因伊妯娌陳美月購買牛仔褲,亦因小姐漏拆一個感應片,才鈴聲大作,丙 ○○、乙○○、庚○○故意將購買內衣褲日期混淆成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發生之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父親楊萬發購買上開內衣褲,有 購買發票、中國信託金卡消費明細表為證,且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七點五十四 分是伊母親黃淑娥及弟弟去結帳,感應門並沒有響,到晚間八點四十分伊先陪妯 娌陳美月購買牛仔褲並以伊之信用卡刷卡結帳,後陳美月和伊到專櫃聊天並待到



九點四十分,又買了一件牛仔褲及一些零食,去結帳時,因購買之牛仔褲口袋內 有一個感應片,感應門才響,有該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二紙、統一發票 三張及甲○○○○金馬店銷貨發票明細可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 七頁背面、第四十頁正、背面、第五十、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前面)。然上開 統一發票、簽帳單、消費明細表、銷貨發票明細亦只能證明被告有與其父親楊萬 發於十月二日購買與上開內衣相同貨號之內衣、被告母親黃淑娥在十月一日七點 五十四分有購買物品及被告在十月一日八點四十分有購買牛仔褲,與本件被告竊 盜待證事實無必然之直接關連,並無礙於竊盜犯行之成立;另證人陳佳楓即替被 告母親黃淑娥結帳之收銀小姐於檢察官偵查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 八點左右是被告(她買吃的)及被告母親去結帳」、「她(指被告)有一盒東西 放在推車內,盒子長長的,用包裝紙包起來,她說是朋友託她包裝的,後來她出 門,感應器便響起來了,服務台便有人來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則被告隱瞞(八十九年)十 月一日八時左右與其母親黃淑娥一起結帳之事實,即不無可議之處;且被告父親 楊萬發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早上九點多買的,三 套內衣結帳時感應門就叫了,一位男性主管把內衣沒收,他們叫我們把發票拿給 他們看,有拿給一個男的,他把發票還給我,內衣就沒收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刑 事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與被告上開在(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感應門才鈴響之供述相去甚遠,且證人楊萬發在原審法 院訊問時上開證述,顯非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更不可能就當時內衣有無被人 沒收乙事弄錯,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實在,即非無疑。 ㈡被告另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伊是晚上九時四十分下班,證人乙○○即當 時到場處理保全人員在統帥保全(股)公司千暉金馬勤務日誌上記載「2005 皮件專櫃小姐下班」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為何日誌上寫告訴人晚上八點五分下班?)因為我想她當時買東西就會下 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 二頁正面),故證人乙○○之記載僅是表明被告在十月一日八時許有去結帳,足 見被告前開未與被告母親黃淑娥一同結帳之置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在原審又辯稱:伊沒有防盜拆除器,無法拆除防盜磁扣等語,惟經證人己○ ○即甲○○○○金馬店心心內衣褲專櫃小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十月一日休假,十月二日上班 時,同事即告知專櫃內衣褲被人拿了,伊內衣均有防盜磁扣,大多同事都知道伊 把防盜拆除器放在工作車內,防盜拆除器並無上鎖,且經盤點,內衣確實少了三 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十頁 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原審法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十 五頁),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其前揭置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證人張裕坤即育偉公司業務經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寄給伊的 存證信函中,記載「十月二日被懷疑未付款取走內衣乙事」,所以買內衣的時間 應是十月二日等語,惟證人張裕坤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日到賣場巡視,被告有告訴伊十月一日晚上她被甲○○○○說沒有結帳,竊 取三套內衣褲之事,我確定她(指被告)在十月一日竊取內衣褲三套,因為在十 月二十二日調解前,她都說十月一日,是十月二十二日後,她才改稱是十月二日 。存證信函會寫(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係以我去甲○○○○處理之時間做為函 告之時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 七十頁正、背面)。證人庚○○在本院調查中結證確實是(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被偷心心內衣褲三套,其在「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值班日誌填寫日期八十九年 十月一日,確實是十月一日,內衣褲共三套六件,後來有查庫存電腦確實少了三 套共六件等語在卷。益見被告竊取內衣褲三套之時間確實為(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無訛,其上開辯詞,核與實情不合,應不足採取。 ㈤右揭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八時許,被告被發現持有上開未結帳內衣褲致感應門 鈴響,且上開三件內衣褲置於禮盒內,與內衣專櫃小姐用公司紙袋包裝之習慣並 不相符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庚○○即當時到場處理值日課長、陳淑珠即甲 ○○○○收銀組長、陳佳楓、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四、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本院刑 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四、五頁),並有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 值班日誌、統帥保全(股)公司千暉金馬勤務日誌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於(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竊取上開內衣褲三套。被告之母親黃淑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購買內衣褲三套等語,係屬嗣後故 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竊盜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被告既有竊盜內衣之事實,已如前述,即明知乙○○、庚○○及丙○○三人對外 宣稱其涉嫌竊盜內衣褲,並無共同誹謗罪之犯行,而渠等三人在千暉愛買股份有 限公司值班日誌、統帥保全(股)公司千暉金馬勤務日誌及上開信函記載關於其 竊盜之情事並非不實,竟另起意圖使庚○○、乙○○、丙○○三人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告訴狀向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庚○○、乙○○、丙○○三人共同誹謗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九二七號偵查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 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六七號再議聲請駁回處 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誣告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前揭竊取內衣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意圖使 庚○○、乙○○、丙○○三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共同誹謗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係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刑事告訴狀誣告庚○○、 乙○○、丙○○三人,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所為刑事告訴狀達到於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文日戳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時,即已完全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 六號判例);故被告誣告完成以後,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具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㈠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均係嗣後補充 其刑事告訴狀之理由(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 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與被告誣告罪之構成應無影響(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要旨)。被告前開竊取內衣褲三套係其自己親歷之 事實,而故意虛構庚○○、乙○○、丙○○三人共同誹謗罪及偽造文書罪之事實 ,提出告訴,自無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之情事。被告所犯前開 竊盜罪及誣告罪等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竊取內衣 褲三套(共六件),原審判決認為竊取內衣三件,且未將被告誣告之虛構事實明 白詳細認定記載,而略載誣指庚○○、乙○○、丙○○等三人對外宣稱其涉嫌竊 盜,涉有共同誹謗之犯行,而乙○○、庚○○及丙○○在上揭千暉愛買股份有限 公司值班日誌、統帥保全(股)公司千暉金馬勤務日誌及上開信函記載關係其竊 盜之不實情事,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有欠合。又被告之犯罪已經證明,被告 所犯前揭二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謂其係犯同上法條項竊盜罪嫌及誣告罪嫌 ,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各辯解飾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審判 決既有前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處以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爰審酌被告竊盜遭人發覺,竟不知愧疚,為圖免竊盜罪名, 反恣意對庚○○、乙○○、丙○○等三人虛構事實,羅織罪名而誣告,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其係婦女,過去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初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 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就竊盜部分所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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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