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
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市短竹里嘉工新村一之五七號「乙○○○工程行」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程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再承攬朝和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涂朝和,下稱朝和公司)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公司)所承攬,位於彰化市○○路○段三五九號耐隆廠區改建工程之 鋼筋工程部分,並僱用吳宗惠等人擔任鋼筋工人,乙○○○應注意並能注意該工 地進行基礎底版鋼筋綁紮等工程時,因天氣不佳已連續下雨二日,且因滲水等原 因而有積水現象,該工地之基礎底已係導電性能良好之濕潤場所,朝和公司並停 工而安裝使用抽水泵浦在抽水中,惟朝和公司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防止 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以免發生觸電之虞,詎朝和公司疏未注意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符合該條規定之漏電斷路器及具絕緣 效果之設備,以防護相關工作人員工作之安全(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乙○○ ○竟為趕工,明知該簡陋設備之抽水泵浦內部線圈絕緣失效金屬外殼帶電,用電 設備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自己所營上開工程行且未另行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裝 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以免發生觸電之虞,猶執意使吳宗惠等 人前往工作,迨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吳宗惠在上開工地著雨鞋爬樓梯進入 基礎底欲拿取工作之工具時,因抽水泵浦內部線圈絕緣失效造成金屬外殼漏電, 吳宗惠之左腳雨鞋浸水導致身體觸電,造成心肺衰竭死亡之職業災害,經送醫急 救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係「乙○○○工程行」之負 責人,於上開時地承作台化公司改建工程之鋼筋工程時,現場工人吳宗惠發生不 幸死亡事件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因不 在場,對於工地之情形完全不知,為何會發生事故,其亦是事後才知道,抽水泵 浦是朝和公司裝設的,發生漏電情形應該由朝和公司負責,至於工地之安全應該 由台化或朝和公司自行負責,其並無任何責任云云。惟查:(一)被害人吳宗惠係被告所僱用,從事本件鋼筋工作而獲致工資等情事,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先後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十三、一四一、一五二頁。本院前 審卷二五頁背面、一六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為鋼筋工人之李永崑於原審調 查時,以及證人即朝和公司代表人涂朝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 二五頁,相字卷四六頁),則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辯稱其係與李永崑等人,分頭找 人前往現場作工,是大家合夥工作,不是由其僱用死者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又被害人吳宗惠當日僅著膠鞋,未戴安全帽手套,未設置其他防護設備,於工地 進入基礎底拿取工具時碰水觸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工人李永崑、張榮嗣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案發前之六月八日、九日連續下 雨,朝和公司因而停工並以抽水泵浦抽水之情節,亦據證人涂朝和及工地負責人 蘇耕平於偵審中供承相符在卷(參見相字卷四六頁。原審卷一四0、一四八頁。 本院前審卷八二、一五七頁),並有朝和公司之陳述意見書、未出廠人員查詢表 等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五六、五九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所提聲 請狀內容(參見原審卷十六頁,本院前審卷九二頁),以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 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四、災害發生經過:‧‧‧繼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下 午未完成基礎底板鋼筋綁索,罹災者吳宗惠‧‧‧」等情(參見相字卷六六頁) ,顯見該工地於案發時確因下雨而停工,亦甚明確,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否認收受 朝和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發律師信函,並否認知悉該工地已停工云云,礙 難採信,則施工基礎底既有積水並設置抽水泵浦在抽水中,死者等五人如未受命 前往工作,何以會前往工地領取入出許可證件,再拿工具欲往現場五樓施工。(二)依上所述,現場既有積水,自應設置必要之漏電斷路器及具絕緣效果之設備以防 工作人員觸電,惟現場並未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之情事,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 勞工檢查所之鑑定結果可憑,可見該缺失,甚為明顯。又死者吳宗惠確因觸電身 亡之情事,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二十六張附卷足稽,且扣案之抽水泵浦有漏電現象 ,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各一件可證,顯 見被害人之死亡與現場疏未設置前揭必要之防護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極明顯,況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此有該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益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該設 置之缺失,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安全措施應由朝和公 司設置云云,並據證人即台化公司人員莊朝欽於本院證稱「那是基礎工程,不是 地下室,約一米多的深度」、「(涂朝和承包的基礎工程,安全何人負責)合約 寫的很清楚,由承包公司負責,即朝和公司要負責」、「(死亡地點有要綁鋼筋 )有,基礎挖空,但要綁鋼筋」、「(發生事情時有綁鋼筋了)有,綁了約一半 了」、「所以他們用泵浦抽水,才能綁鋼筋」、「積水是滲水的關係,原因不明 ,有積水是不能綁鋼筋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復有該 合約可憑,然依上所述,基礎底既已捆綁鋼筋一半,且有積水現象,被告又係死 者之雇主,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自負有設置防止 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且該項防護規定,不因被告是否在場而有不同,換言之,被告如令勞工有相當
之裝備,縱朝和公司上開設置有欠缺,被害人亦可避免災害之產生,是朝和公司 是否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核與被告上開責任之解免,尚屬無涉,顯見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應依 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罰,以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 告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原審就現場之抽水泵浦係何人設置,未調查清楚,以致認定被告有過失情 事之理由,未盡詳細,已有可議,且依上所述,本件朝和公司之責任,與被告之 過失,均係死者死亡之直接原因,雖被告犯後置之不理,迄未與家屬和解(參見 相字卷七五頁背面),但依上過失情節,被告顯屬較輕,原審卻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九月,自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照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 、所生危害,事後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僅由朝和公 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見相字卷七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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