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6號
TCHM,91,上更(一),36,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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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輔 佐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
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一二八二三、一四二二八號),提起上訴後,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於七十五年間執行完畢。明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一 ○七四○-九號,票號VG0000000、VG0000000、VG000 0000、VG0000000號四張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偽蓋用「羅耀輝」印章為發票人,並依序於發票日及金額部分各填寫上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一萬二 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實際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四月三十日應為公訴人 誤載)、一萬五千元(實際為一萬元,一萬五千元應為公訴人誤載)及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面額一萬元,使成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乙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失竊之支票,當時共失竊十五張支票,均屬未完成發票行 為之支票,乙○○已於八十六年十月申請掛失止付),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自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予以收受。且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 詐稱係收取之客票,須調現週轉等語為由,先後於㈠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一○六-四號,持用前揭票號VG0000000號支票,向戊○ ○詐借得一萬元,嗣戊○○將該紙支票轉讓給江永華再轉讓給丁文看。㈡八十七 年三月初,在臺中縣潭子鄉○○街一巷一四九號,持用前揭票號VG00000 00之支票,向辛○○詐借得一萬五千元,嗣辛○○將該紙支票交付予楊清美轉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辛○○之子蕭育堂之保費。㈢八十七年三月 間,持用前揭票號VG0000000之支票,向丁○○詐借得一萬二千元。㈣ 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前揭票號VG0000000之支票,向丙○○調現,丙○ ○再轉讓與何克忠以抵付貨款,嗣何克忠再轉讓與李淑靜。致使戊○○、辛○○ 、丁○○、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與票面額之金額予庚○○,惟支票屆 發票日期,該四紙支票經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而由臺中市票據交換 所函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本院併辦(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 理 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因中風致無法盡情陳述,且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均於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略以:右揭前三張支票係羅 耀輝,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前來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三之三號之長 遠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桌子、長櫃等物時交付伊,總計價金為四萬零五百元,而羅 耀輝當場支付伊現金三千五百元,另再簽發上開三紙支票扺付三萬七千元,第四 張支票亦於數日後由羅耀輝向其購買長櫃所交付與伊云云,而被告另舉證人即被 告之工人陳禎雄證稱:有看到客人交三張支票給被告等語。惟查:㈠依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小記事本所示,被告固有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羅先生買花梨桌等物 ,付支票三萬七千元(即被告所稱前開三張支票票款總額)及支付現金三千五百 元。惟綜觀全本記事本,共計載有十八筆買賣,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為第一筆買賣 ,而後依日期依頁序直至第十七筆係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惟末頁竟記載第十八 筆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即被告所指本件羅耀輝之買賣)。就被告之記載順序已 難認定被告所稱之羅耀輝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其訂購貨品而交付被告上開支 票及現金。㈡依上開記事本所列之羅耀輝所購之總價額為四萬零五百元,惟被告 辯稱:羅耀輝當時支付伊現金三千五百元,另簽發上開三紙支票扺付三萬七千元 貸款等語。按上開三紙支票共計為三萬七千元無誤,惟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接受警方對於同為乙○○同一批失竊 之第四紙支票即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一○七四○-九號,票 號V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如何 取得之訊問時,竟供稱:係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向伊購 買七呎長櫃一個所交付等語(詳見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一三七號卷第九頁),前後所供不一。且被告更具狀辯稱:該筆貨款係 第二批貨品云云,惟並未見被告就所辯之四月中旬之第二批貨品之買賣記載於上 開記事本上,是右揭被告所提之記事本有關記載羅耀輝訂貨一節,應屬臨訟製作 ,其為虛偽不實至明。㈢、另證人楊清美於警訊時即證稱:該票號VG0000 000支票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二巷四十 二弄十一號自辛○○處取得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另證人戊○○亦指稱:右揭票號VG00000 00號支票,係伊在八十七年年初自庚○○處取得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十七頁);證人丁文看江永華更均 指稱上開VG0000000號支票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取得(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十三頁及第十五頁),則依 上開證人丁文看江永華、戊○○、楊清美三人之證詞,就有關上開取得而為被 告所交付之客戶羅耀輝支票之時間均在被告所供取得羅耀輝支票之前。從而被告 供稱上開支票係羅耀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或四月一日或以後數日交付伊云云, 即非可採。於此應可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持有上開支票,並非由被告 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或四月二日自羅耀輝處取得上開支票。㈣被告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坦承收受前開支票後,並未向金融機構徵信(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



九0號卷第二十頁),惟被告既稱其與羅耀輝交易前,彼此互不認識,羅耀輝亦 未留下名片或其他通訊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十頁),以被告身為長遠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有多年買賣經驗之情形觀之,被告實無任意收受該等來源不詳、信用未 明支票之理,尤其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犯行,衡情理當慎重行事,不應有 此貿然之舉。應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上開四張 支票之際,應已知悉上開支票係贓物。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偵審期間一再辯稱上 開偽造之支票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取得,而實際上係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取得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取得支票之際即知悉支票係偽造而仍持之以行使,而於 事發後始一再飾詞掩飾,㈤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持用前揭票號VG0000 000號支票,向戊○○借用一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用前揭票號VG 0000000之支票,交付辛○○,以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持用前揭票號V G0000000之支票,交付丁○○之際,固均於支票上背書(此觀卷附票號 VG0000000、VG0000000、VG0000000號三張支票影 本自明)。惟據戊○○證稱被告交付其支票時被告並未背書,係其收受該支票後 ,始要求被告背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及背面),另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七號卷所附被告交付丙○○之票號VG0 000000號支票時,被告則根本未於支票上背書,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 明確,並有卷附票號VG0000000支票影本可稽。是被告於上開三張支票 上背書,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㈥至於被告於事後上開支票退票時,固立 即就上開票款與戊○○、丁○○、辛○○三人解決清楚,此業據戊○○、丁○○ 、辛○○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案偵查 中證述明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卷第 三十六頁筆錄),為此應係被告犯行東窗事發之後犯罪態度之問題,自不能以此 推論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之際,對上開支票係贓物且經偽造一節應無認識。被告 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詐借現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另 犯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收受贓物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前三張支票 之犯罪行為起訴,其餘則未於起訴書中敍及,及有關詐欺之犯行雖未引所犯法條 但於起訴事實已經敘及且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原審疏未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依法沒收之。查被告於七十一年 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執行,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 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現又因中風罹患疾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一、發票人羅耀輝、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帳號一○七四○-九號、票號VG0000000、面額一萬五千元。二、發票人羅耀輝、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帳號一○七四○-九號、票號VG0000000、面額一萬二千元。三、發票人羅耀輝、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帳號一○七四○-九號、票號VG0000000、面額一萬元。



四、發票人羅耀輝、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帳號一○七四○-九號、票號VG0000000、面額一萬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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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